中科鸿博建设有限公司

乐至县龙溪乡宏辉水泥制品加工厂、中科鸿博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2022民初2297号
原告:***龙溪乡宏辉水泥制品加工厂。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龙溪乡花祠堂村9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2022MA658NL29C。
经营者:廖毅,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孟作品,四川博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崇州经济开发区创业路10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845671949427。
法定代表人:蒲彩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陈逢逢,四川英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龙溪乡宏辉水泥制品加工厂与被告中***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溪乡宏辉水泥制品加工厂负责人廖毅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作品、被告中***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逢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龙溪乡宏辉水泥制品加工厂(下称宏辉加工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6100元及利息(利息以46100元为基数,从2019年4月20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数,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以461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被告因承建***城区联网路建设项目(一标段),需购买混凝土,由被告现场负责人张从荣与原告达成口头购买混凝土协议。后原告于2019年1月28日开始陆续向被告指定的位于***环城首座的施工地点供货。2019年4月20日,经双方结算,原告累计供货48960元,被告仅付款2860元,尚欠461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原告提出上述诉讼主张。
中***建设有限公司(下称中***公司)辩称:1、张从荣系***城区联网路建设项目(一标段)项目负责人是事实,但其向原告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公章是虚假的,不具有法律效力;2、被告所进行的项目有专门的供货商,不可能再从原告处购货;3、无法证明张从荣与原告达成了口头协议。故原告诉讼请求及案涉标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从事水泥制品制造、销售的个体工商户。被告于2019年承建***城区联网路一标段工程,张从荣为该工程(一标段)前期项目负责人(现张从荣已因病去世)。原告从2019年1月28日至3月1日向发货单标注为“张总”的工地陆续提供混凝土制品。原告陈述所供的混凝土制品主要用于被告公司项目的基础设施、公路及井盖等。原告提交的17份龙溪水泥制品混凝土发货单中有一份“收货人”为张从荣签字确认,其余“收货人”一栏为杨宝兴签字。经原告负责人廖毅与张从荣于2019年4月20日结算,双方在“乐至环城首座出料明细”确认,共计供货102方,每方480元,合计金额为48960元,已付款2860元,未付款46100元。张从荣在该明细提货方位置签字确认。供货方廖毅在该明细上签名确认。
诉讼中,原告提交了照片3张,内容为张从荣与同事在(鸿博建设)***城区联网路项目部的合影及张从荣负责所涉项目实际施工地点的情况。证人李某、蒋某、罗某出庭作证证实为原告向张总(张从荣)工地拉过混凝土的事实。被告在诉讼中提交了被告与他人签订采购合同及购货发票的证据材料,货物名称分别为砂石、仿花岗石、水泥,无混凝土制品。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1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根据原告提交的龙溪水泥制品混凝土发货单、乐至环城首座出料明细、张从荣与同事在项目部照片及多名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能够确认原告与张从荣之间有混凝土制品买卖行为的事实。而被告也认可张从荣系被告项目负责人。在诉讼中,被告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张从荣与原告的交易行为系张从荣个人与原告间的交易行为,故张从荣与原告间的买卖交易行为应视为其代表公司与原告进行的民事行为。双方在乐至环城首座出料明细已对货款金额进行结算,明确欠原告货款金额为461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61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支付货款的资金占用利息,因双方在买卖过程中都有注意不够、不规范的责任,本院酌情支持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在被告认可张从荣系被告项目负责人且原告出于信赖和善意情形下,即使张从荣向原告出具的公司委托书不真实,也不影响双方间的合同效力。另外,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并不能证实原告未向被告公司供货,其抗辩认为双方未发生实际交易,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应承担债务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龙溪乡宏辉水泥制品加工厂货款46100元及利息(利息以46100元为基数,从2019年4月20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以461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付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龙溪乡宏辉水泥制品加工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6元(已减半),由被告中***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陈小龙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柳 丹
四川省***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2022民初2297号
原告:***龙溪乡宏辉水泥制品加工厂。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龙溪乡花祠堂村9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2022MA658NL29C。
经营者:廖毅,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孟作品,四川博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崇州经济开发区创业路10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845671949427。
法定代表人:蒲彩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陈逢逢,四川英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龙溪乡宏辉水泥制品加工厂与被告中***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溪乡宏辉水泥制品加工厂负责人廖毅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作品、被告中***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逢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龙溪乡宏辉水泥制品加工厂(下称宏辉加工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6100元及利息(利息以46100元为基数,从2019年4月20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数,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以461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被告因承建***城区联网路建设项目(一标段),需购买混凝土,由被告现场负责人张从荣与原告达成口头购买混凝土协议。后原告于2019年1月28日开始陆续向被告指定的位于***环城首座的施工地点供货。2019年4月20日,经双方结算,原告累计供货48960元,被告仅付款2860元,尚欠461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原告提出上述诉讼主张。
中***建设有限公司(下称中***公司)辩称:1、张从荣系***城区联网路建设项目(一标段)项目负责人是事实,但其向原告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公章是虚假的,不具有法律效力;2、被告所进行的项目有专门的供货商,不可能再从原告处购货;3、无法证明张从荣与原告达成了口头协议。故原告诉讼请求及案涉标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从事水泥制品制造、销售的个体工商户。被告于2019年承建***城区联网路一标段工程,张从荣为该工程(一标段)前期项目负责人(现张从荣已因病去世)。原告从2019年1月28日至3月1日向发货单标注为“张总”的工地陆续提供混凝土制品。原告陈述所供的混凝土制品主要用于被告公司项目的基础设施、公路及井盖等。原告提交的17份龙溪水泥制品混凝土发货单中有一份“收货人”为张从荣签字确认,其余“收货人”一栏为杨宝兴签字。经原告负责人廖毅与张从荣于2019年4月20日结算,双方在“乐至环城首座出料明细”确认,共计供货102方,每方480元,合计金额为48960元,已付款2860元,未付款46100元。张从荣在该明细提货方位置签字确认。供货方廖毅在该明细上签名确认。
诉讼中,原告提交了照片3张,内容为张从荣与同事在(鸿博建设)***城区联网路项目部的合影及张从荣负责所涉项目实际施工地点的情况。证人李某、蒋某、罗某出庭作证证实为原告向张总(张从荣)工地拉过混凝土的事实。被告在诉讼中提交了被告与他人签订采购合同及购货发票的证据材料,货物名称分别为砂石、仿花岗石、水泥,无混凝土制品。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1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根据原告提交的龙溪水泥制品混凝土发货单、乐至环城首座出料明细、张从荣与同事在项目部照片及多名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能够确认原告与张从荣之间有混凝土制品买卖行为的事实。而被告也认可张从荣系被告项目负责人。在诉讼中,被告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张从荣与原告的交易行为系张从荣个人与原告间的交易行为,故张从荣与原告间的买卖交易行为应视为其代表公司与原告进行的民事行为。双方在乐至环城首座出料明细已对货款金额进行结算,明确欠原告货款金额为461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61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支付货款的资金占用利息,因双方在买卖过程中都有注意不够、不规范的责任,本院酌情支持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在被告认可张从荣系被告项目负责人且原告出于信赖和善意情形下,即使张从荣向原告出具的公司委托书不真实,也不影响双方间的合同效力。另外,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并不能证实原告未向被告公司供货,其抗辩认为双方未发生实际交易,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应承担债务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龙溪乡宏辉水泥制品加工厂货款46100元及利息(利息以46100元为基数,从2019年4月20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以461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付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龙溪乡宏辉水泥制品加工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6元(已减半),由被告中***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陈小龙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柳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