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0104民初801号
原告:安徽省瑞敦诚基市政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江西路321号彩虹家园1幢7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830717798。
法定代表人:张本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安徽中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太照,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合肥市同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店埠镇桂王路东侧御景花园27幢269、27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2692825782T。
法定代表人:吴友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兵,安徽天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4年7月21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
原告安徽省瑞敦诚基市政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敦公司)与被告合肥市同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王太照,被告同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瑞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货款34440元及逾期付款款利息(自2014年8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被告的供货商,一直给被告承建的工程提供井盖。截至2014年8月,原告提供给被告井盖共计34440元,并有被告工程部负责人签字的供货清单,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无果。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同智公司辩称:1、案涉买卖合同关系并未成立生效,原告主张事实依据不足,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因此不应得到支付;2、原告并未向被告同智公司交付井盖,被告同智公司与本案无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供货清单、增值税发票,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告提交的单据报销凭证、短信记录打印件,无法核对其真实性,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2日,***在瑞敦公司一张结算价为34440元供货清单上,写上“五期配电房地面盖6间,情况属实。工程部经办人:***。2014.8.12”内容。
2014年8月8日,瑞敦公司出具三张增值税发票,均载明购物单位为“合肥同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货物内容为井盖,税价合计34440元。
诉讼中,瑞敦公司陈述上述井盖买卖洽谈、交付、货款结算均系与***发生,并应***要求出具的发票,后因未能收到货款,***将报账凭证交付给瑞敦公司。
诉讼中,同智公司陈述其系御景花园工程的开发商,其将工程发包给鑫丰公司承建,***并非其单位员工。
本院认为:瑞敦公司与***口头洽谈井盖买卖事宜,货物交付、价款结算系与***发生,双方之间成立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瑞敦公司主张***支付货款3444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瑞敦公司无证据表明案涉买卖关系发生时***系同智公司的员工并已经取得同智公司对外订立合同等合法授权,也无证据证明其有理由相信***的行为有同智公司代理权,故瑞敦公司主张同智公司支付案涉货款,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在瑞敦公司的送货单上并未注明付款期限、违约责任,因此瑞敦公司可随时主张涉款项,该款项利息损失依法应以瑞敦公司起诉之日即2018年1月10日起,并按中国人民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安徽省瑞敦诚基市政设施有限公司货款34440元及利息(自2018年1月10日起,以3444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安徽省瑞敦诚基市政设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36元,被告***承担695元,原告安徽省瑞敦诚基市政设施有限公司承担141元,公告费10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孟凯
人民陪审员 虞晓兰
人民陪审员 刘敬萱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叶潇潇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