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优炫软件股份有限公司

内蒙古索元博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新联远望科技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京0108民初31376号

原告:内蒙古***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新华东街26号万达广场11号楼2单元2103号。

法定代表人:张文龙,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起,内蒙古蒙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顿小洁,内蒙古蒙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优炫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学院南路62号中关村资本大厦11层1111-1113室。

法定代表人:梁继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振国,北京市京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新联远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信息路甲28号D座06B-6002。

法定代表人:武琦。

原告内蒙古***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北京优炫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炫公司)、北京新联远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优炫公司、远望公司共同:1、给付货款734 380元及违约利息(以欠付款项734 380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27日起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28日,优炫公司与***公司签订采购合同,优炫公司向***公司购买NF5270M4服务器30个,合同总价款为326 100元。2019年9月3日,优炫公司与***公司签订采购合同,优炫公司向***公司购买NF5270M4服务器30个,合同总价款为 326 100元。2019年9月6日,优炫公司与***公司签订采购合同,优炫公司向***公司购买NF5270M4服务器10个,合同总价款为108 700元。2019年9月18日,优炫公司与***公司签订采购合同,优炫公司向***公司购买NF5270M4服务器4个,合同总价款为43 480元。上述四份采购合同均约定,货到45天内付清所有货款,每笔付款时间均巳提供等额发票之日起算,交货地点为北京海淀区远大路39号青清大厦朱凯186XXXXXXXX。同时上述四份采购合同均约定,优炫公司在约定时间内不能按时付款,则每延迟一天,支付合同金额0.1%的违约金,以合同金额5%为限。签订上述四份合同后,***公司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向交货地点交付货物,优炫公司指定代表朱凯验收货物后在签收单上签字进行确认。***公司履行交货义务过程中,优炫公司称因业务需要,要求***公司与远望公司签订采购合同,并将发票开至远望公司名下,承诺与远望公司共同履行付款义务。***公司根据优炫公司要求与远望公司签订采购合同并将全额货款发票开具给了远望公司。***公司已依约履行完毕采购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但是优炫公司自始至终未按照合同约定交付货款,目前欠付***公司货款734 380元,经***公司多次催要,优炫公司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优炫公司的行为已然构成违约,依法应当向***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本次诉讼中经***公司考量,根据法律规定酌情将违约金计算标准调整为以尚未支付的货款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因远望公司通过签订采购合同加入了优炫公司所欠债务,应当同优炫公司共同向***公司承担支付货款及违约责任。故***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中,依据现有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意见,显示优炫公司已针对***公司提交的案涉采购合同中加盖的优炫公司的公章为他人伪造等事宜向公安机关报案,现已处于立案侦查阶段;经询,***公司、优炫公司均认可本案可能存在经济犯罪之情形。据此,本案涉及的案件事实及主要证据材料,因可能涉嫌经济犯罪而应先移送刑事侦查,相关民事责任应当根据刑事方面的认定结果再予以依法处理,由此,***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应当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内蒙古***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判 员 裴悦君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记 员 杨兰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