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优炫软件股份有限公司

中科热备(北京)云计算技术有限公司与北京优炫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民终71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科热备(北京)云计算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海淀苏州街18号院-4楼8层807-3。
法定代表人:李云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旭静,北京变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优炫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学院南路62号中关村资本大厦11层1111-1113室。
法定代表人:梁继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振国,北京市京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科热备(北京)云计算技术有限公司(原名称北京中科亢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热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优炫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8民初595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独任制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科热备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错误。1.一审判决中认定,中科热备公司未给中软信息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软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所以优炫公司也不需要给中科热备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事实上,中科热备公司和中软公司跟签订合同后,及时向中软公司缴纳了履约保证金。所以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基于错误认定做出的优炫公司无需支付中科热备公司履约保证金的判决是错误的。优炫公司构成违约,应该按照合同约定条款,因此优炫公司应支付未缴纳履约保证金的违约金5000元;履约保证金的作用是约束的乙方如约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合同约定,优炫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可扣除相应的履约保证金,在此项目中,优炫公司未缴纳履约保证金亦未如约履行其他合同义务(如:延期交付,未按照合同约定缴纳履约保证金,未按照合同约定的项目经理和技术人员给用户提供服务,谎称在贵州有办事处等),因此应从合同款中扣除履约保证金。2.中科热备公司和优炫公司于2018年6月4日签订的《加密系统合同》中约定,只有中科热备公司收到客户的回款,并且收到优炫公司的发票才支付优炫公司货款。优炫公司于2018年6月19日交付货物,提交的是为期一个月的试用License授权。中科热备公司要求优炫公司提交正式的License授权,才算交货。优炫公司提出,要求中科热备公司支付一半的货款,才给正式的License授权。中科热备公司多次催促优炫公司都拒绝提供正式的License授权,同时拒绝派遣合同约定的技术人员,到现场安装调试。按照IT和软件行业惯例和约定,产品都可以有一月的试用时间。如果用试用License授权按照正式产品交付客户,那就是严重违反知识产权法,构成侵权和犯罪。只有交付了正式的License授权,才算是产品交付。中科热备公司向优炫公司采购的产品是《优炫核心数据保护系统》,主要知识产权体现在软件License授权中,即应该交付正式的软件License;优炫公司在2018年6月19日交付货物并没有交付正式的软件License,一个月后,系统无法正常使用,至2019年1月10日前,亦未交付,也无法正常使用。所以货物交付时间2019年1月10日,和《加密系统合同》中约定的合同签订起15日内完成货物到货,严重延期。优炫公司的主观恶意极深,构成实质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应承担延期交付的违约金。此项违约金金额13.52万元。3.合同约定,《2017数据安全防护升级+数据库加密系统》项目应由乙方即优炫公司完成初验和终验。而优炫公司违反合同约定,要求中科热备公司支付一半的货款,否则不去做技术实施和验收工作。经过多次催促,优炫公司一直没有去执行此项工作,也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人员到现场实施。中科热备公司另外支付费用找其他人员完成,因此优炫公司构成实质违约,根据合同约定优炫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此项违约金金额26000元。并且赔偿中科热备公司为完成验收工作付出的成本和损失合计10万元。4.优炫公司未提供项目初验和终验需要的技术资料,《加密系统合同》12.1.7条:每迟交1日,应支付合同价款0.1%且不超过5000元的违约金。此项违约金金额5000元。5.一审判决认定“并无证据证明因优炫公司造成工期延误以及按时投运的问题”。这是严重错误认定。首先从时间上,中科热备公司和优炫公司2018年6月4日签订的《加密系统合同》及《技术协议书》。《加密系统合同》约定项目应由乙方即优炫公司完成初验和终验。《技术协议书》第2.4条约定,合同签订后2个月内完成安装调试。三月内,完成终验报告。而完成安装调试的标志是初步验收。2020年4月3日,才通过初步验收。项目工期严重延误和拖期。再看是什么原因造成的。《加密系统合同》中约定,只有中科热备公司收到客户的回款,并且收到优炫公司的发票才支付优炫公司货款。而优炫公司,违背诚信原则,毫无缔约精神,骗取合同签订后,拒不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在产品供货时给的只能用一个月的试用License。试用到期后,要求中科热备公司支付货款后,才给正式的License,以此作为要挟手段。至2019年1月10日前,亦未交付,所提供的产品一直无法使用,项目无法实施。优炫公司并且直接违约,拒绝按照合同约定派遣技术人员到现场实施工作。导致项目实施中断。经再三催告,优炫公司仍然不去实施和验收工作。迫于无奈,中科热备公司另行支付费用请其他人员帮忙完成实施和验收工作。优炫公司提交的试用License授权,客户的催告函。这些证据,直接证明因为优炫公司的违约行为,造成本来应该2018年8月4日完成调试初步验收,2020年4月3日才初验。此项违约金金额52000元。6.一审判决认定,优炫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缴纳履约保证金,未按照合同约定的项目经理和技术人员给用户提供服务,谎称在贵州有办事处等种种行为构成实质违约。对于一审法院判定不支持违约金的理由是中科热备公司没有提供造成损失的证据,这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违约金是中科热备公司和优炫公司2018年6月4日签订的《加密系统合同》中约定的条款。在条款中约定乙方优炫公司违约就应该支付违约金,并没有约定是给甲方中科热备公司造成损失时才支付违约金。根据民法典、合同法,优炫公司违约就应该按照合同条款支付违约金。对于中科热备公司提出的因为优炫公司的违约行为,给中科热备公司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中科热备公司应该提供造成损失的证据。一审法院没有支持中科热备公司提出的反诉请求,《加密系统合同》中也约定,可以在货款中直接扣除违约金。故中科热备公司要求在优炫公司的货款中扣除违约金,并无不妥。7.因优炫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其公司客户中软公司取消了已中标项目的采购,拒绝跟中科热备公司未来业务合作,因此优炫公司应承担给中科热备公司造成的商誉损失30万元。二、一审法院程序违法,剥夺中科热备公司的反诉的权利。本案于与2022年1月5日开庭,法庭提出调解,双方同意调解,此后进入调解程序。2022年4月21日开庭审理,在一开庭时,中科热备公司提出反诉请求,一审法官以优炫公司为不同意反诉为理由拒绝违反法律规定。三、一审法院并未查明涉案合同52万价款中所包含的内容,合同第四条合同价款52万元包含软硬件费,服务费,运费及税费,及为完成本项工作所需要的全部费用,本案并非单纯的买卖货物,而是货物软件和技术服务培训等服务合同关系,根据双方合同第9页第2.3规定,本合同下的送货范围包括所有的合同费用技术资料,技术服务,专用条款第三条第五款,及合同的4.7条,中科热备公司认为本案争议的事项并不是52万,其公司不应向优炫公司支付52万价款,52万是包含了所有的费用,其公司出钱买的是永久性的,当时货物的交付是错误的,优炫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交付。
优炫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优炫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中科热备公司立即支付欠款52万元并赔付逾期付款利息(以52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2.诉讼费及保全费用由中科热备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科热备公司原名称北京亢龙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中科热备公司(买方)与优炫公司(卖方)签订有《2017年数据安全防护升级+数据库加密系统合同》(合同编号:KL-BJ2018060401),合同分为通用条款和专用条款,约定由卖方向买方提供两套“优炫核心数据保护系统”,交货地点贵阳市瑞金南路38号,交货时间2018年6月19日,收货人周颖,货款共计52万元,分两期支付,第一期经买方最终用户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贵州电网)初验通过且买方收到最终用户阶段付款后付款60%,第二期经贵州电网终验通过且收到最终用户阶段付款支付40%;卖方按照买方要求开具发票作为买方付款的必备条件;买方违反合同约定迟延支付合同价款的,除了支付逾期的合同价款外,还应就逾期部分向卖方支付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到货验收时,如发现合同货物有任何损坏、缺陷、短少或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技术规范,双方应做好并签署检验记录,各执一份,作为买方向卖方索赔的有效依据;本合同货物由买方根据卖方提供的技术资料、检验标准、图纸及说明书进行安装,卖方应充分配合;货物的质量保证期为合同货物通过验收并投运后12个月,如果由于买方原因未在最后一批货物到达交货地之日起10个月内完成验收并投运,则质保期为卖方发运的最后一批货物到达交货地之日起18个月;卖方应在合同生效后5个工作日内向买方提交金额为合同价款10%的履约保证金,每迟延一日,卖方应向买方支付合同价款0.1%且不超过5000元的违约金,履约保证金是卖方履行合同义务的担保,如卖方未能履行合同项下的任何义务,买方有权根据卖方所需承担的违约责任扣除相应的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的期限由买方确定,应不超过2年,于有效期终止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且无索赔(有索赔待索赔完成后),买方将履约保证金退还给卖方;卖方应根据项目实施的计划、进度需要和买方的合理要求,及时安排对买方的相关人员进行培训,提供满足项目要求的人员,更换人员不能超过5人次。若卖方违反此条款,买方有权根据合同总价的1%-5%进行扣款。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2018年6月4日,优炫公司(乙方)与中科热备公司(甲方)就相同项目还签订了《2017年数据安全防护升级+数据库加密系统技术协议书》,约定乙方在合同签订之日起15天内完成设备到货,设备到货后2个月内完成设备安装调试;设备初验通过后可进入试运行阶段,试运行期三个月结束,无重大故障和功能缺陷出现,对该项目进行终验;乙方需要任命具有3年以上同类型项目的管理经验和PMP资质的项目经理1名,从项目开始到结束,项目经理须在现场,负责项目管理、协调、沟通等工作。现场实施人员要求具有至少具备2年以上的类似集成项目实施和运维经验的人员3名,其中至少包含1名原厂工程师;乙方必须向甲方保证项目人员组织的稳定性,在本项目结束前,乙方对项目组人员进行变动,必须取得甲方同意;项目的初验和终验均由乙方申请;质保期时长3年,自终验之日起计算,质保期内,优选公司承诺为合同产品(除特殊要求)免费提供3年7×24小时原制造商技术支持和上门维修服务;乙方在贵州电网所在地应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售后服务团队。
合同签订后优炫公司如期交付了货物,但提供的是临时License。优炫公司按照贵州电网的要求在营销管理测试库、协同办公测试库、资产测试库、综合管理测试库等4个系统进行数据加密和性能测试,后续又根据贵州电网信息中心要求,在这4个系统增加测试数据重新进行数据加密和性能测试。2018年9月10日的前一周南方电网下发了数据加密信息表,优炫公司根据这个信息表作加密,并向中科热备公司进行了进度汇报。代表优炫公司向中科热备公司发出电子邮件的是成都分公司的贺家禧,此人不在合同约定的项目经理、项目实施和运维人员7人名单中。因中科热备公司未提交该份邮件的原始载体以供核实,优炫公司对于该份邮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2019年1月10日,贵州电网向中软公司发出了《关于督促数据库加密系统License》,要求该公司提供正式的License。优炫公司进行了长期授权。
2020年4月3日,2017年数据安全防护升级+数据库加密系统通过了贵州电网组织的初步验收。2020年7月23日,贵州电网组织召开了终验会,通过了案涉项目的验收。中科热备公司称于2021年年底前收到了贵州电网陆续的付款,但其未向优炫公司付款。2021年9月3日,优炫公司向中科热备公司开具了全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提起诉讼。
优炫公司向中科热备公司交付的案涉货物,取得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颁发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和公安部网络安全保卫局颁发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销售许可证》。
另查,2018年3月27日,中软公司中标贵州电网2017年数据安全防护升级+数据库加密系统,为向贵州电网供货,该公司与中科热备公司签订了购买相关产品的合同,中科热备公司与优炫公司签订了案涉合同。中科热备公司白某以中软公司项目助理的名义与贵州电网取得联系,按照贵州电网的要求提供了所需的资料,贵州电网组织了初验、终验两次验收。根据中科热备公司提交的白某手机微信聊天记录,在初验前,贵州电网要求中软公司开具履约保函才能付款,经沟通,白某同意向贵州电网交纳履约保证金。
一审法院认为,优炫公司与中科热备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优炫公司履行了交付货物的合同义务,中科热备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应向优炫公司支付所欠货款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合同中约定了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中科热备公司不同意向优炫公司支付逾期利息的辩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中科热备公司以收到优炫公司开具的发票作为付款的前提条件,优炫公司于2021年9月3日向中科热备公司开具了全额税票,但中科热备公司称其于2021年底前收到上家货款,合同约定中科热备公司收到最终用户付款后向优炫公司付款,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应自2022年1月1日起计算。优炫公司要求自2021年9月3日起计算,证据不充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中科热备公司关于优炫公司存在违约行为的辩称,一审法院认定如下:
关于优炫公司未交付履约保证金问题。按照合同约定,优炫公司应于合同生效后5个工作日内向中科热备公司交纳金额为合同价款10%的履约保证金即52000元,每迟延一日,应向中科热备公司支付合同价款0.1%且不超过5000元的违约金。优炫公司未向中科热备公司交纳履约保证金是客观事实。履约保证金是合同所约定的优炫公司履行合同义务的担保,按照合同约定,如优炫公司未能履行合同项下的任何义务,中科热备公司有权根据优炫公司所需承担的违约责任扣除相应的履约保证金。故优炫公司未向中科热备公司交纳履约保证金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但交纳履约保证金不是优炫公司的主要义务,中科热备公司未督促优炫公司交纳履约保证金,且其亦未按约定及时向中软公司交纳履约保证金,优炫公司未向中科热备公司交纳履约保证金但交付了货物,并无证据证明因优炫公司未交纳履约保证金给中科热备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故优炫公司的该项行为属于轻微的违约行为。
关于优炫公司交付的货物是否存在缺陷,是否达到合同要求,是否为盗版软件,是否无销售许可证书,技术指标是否不合格的问题。中科热备公司向优炫公司购买的产品为“优炫核心数据保护系统V2.0”数据库加密系统,该系统为优炫公司自身具有独立知识产权的产品,也具有公安部网络安全保卫局核发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销售许可证》,通过了最终用户的验收,中科热备公司的该项辩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优炫公司是否迟延交付货物、工期延误,不能按期投运的问题。中科热备公司认为优炫公司于2019年3月都没有提供产品正式的授权,未在2个月内完成安装调试、3个月内试运行。优炫公司在未办理验收的情况下提供临时授权,在中科热备公司转发贵州电网的通知后给予了永久授权,不构成实质违约。根据中科热备公司提供的电子邮件,优炫公司根据贵州电网提出的具体要求对增加测试数据重新进行数据加密和性能测试,根据南方电网下发的数据加密信息表进行测试,并无证据证明因优炫公司原因造成工期延误以及不能按期投运的问题。故一审法院对中科热备公司的该项辩称不予采信。
关于合同中约定的优炫公司项目经理和技术人员未到施工现场,未经中科热备公司同意更换到场人员,以及未在贵州设立固定办公场所和售后团队的问题。优炫公司向中科热备公司承诺配备的项目组人员,是为了保证项目的正常进行以及满足售后服务需要,在质保期内,对产品出现的问题及时处理和排除故障。优炫公司未提交在贵州电网所在地设有固定办公场所和售后服务团队的证据,违反了合同约定,构成违约。
因此,优炫公司存在部分轻微的违约事实,中科热备公司迟延支付货款的违约行为较优炫公司的违约行为严重,且中科热备公司未提交因优炫公司违约给其造成经济损失的证据,故中科热备公司要求将优炫公司违约应支付的违约金与其应向优炫公司支付的货款相抵销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鉴于双方均存在违约行为,一审法院酌情考量,对优炫公司要求中科热备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规定,判决:一、中科热备(北京)云计算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优炫软件股份有限公司货款52万元;二、驳回北京优炫软件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中科热备公司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中科热备公司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微信聊天记录,用以证明优炫公司不配合中科热备公司进行验收,出具授权;证据二、微信聊天记录,用以证明中科热备公司对涉案项目进行服务、培训;证据三、微信聊天记录,用以证明优炫公司没有现场项目经理,中科热备公司对涉案项目支付项目经理2万元服务费;证据四、培训教材,用以证明中科热备公司对涉案项目进行各项培训。优炫公司对中科热备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中科热备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不属于民事诉讼法意义上当事人在二审阶段提交的新证据,且前述证据均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不影响本院的审理和认定,故本院对前述证据均不予以采纳。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三百二十一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的规定,本案二审审理围绕中科热备公司的上诉请求进行,中科热备公司未提出上诉的,本院不予审理。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中科热备公司是否应当向优炫公司支付货款本金52万元。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涉案《2017年数据安全防护升级+数据库加密系统合同》及《2017年数据安全防护升级+数据库加密系统技术协议书》均基于缔约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之情形,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据在案证据及已查明的事实,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所购货物为“优炫核心数据保护系统V2.0”数据库加密系统,优炫公司已完成涉案买卖合同关系标的物的交付,且该标的物已通过验收,且优炫公司已依合同约定开具发票,中科热备公司应当履行其对待给付义务。
关于履约保证金,该笔款项系属合同所约定的优炫公司履行合同义务的担保,而非双方当事人就涉案买卖合同关系项下的主要义务,且最终用户已通过验收,中科热备公司以优炫公司未向其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为由,拒绝向优炫公司支付货款,于法无据,不能成立。
中科热备公司上诉主张优炫公司就涉案标的物未提交正式授权,构成违约,但优炫公司在未办理验收的情况下提供临时授权,在中科热备公司转发贵州电网的通知后给予了永久授权,且在案并无充分证据证明涉案项目因前述授权问题造成工期延误、不能按期投运,故中科热备公司该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中科热备公司未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一审法院综合根据双方违约情况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中科热备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00元,由中科热备(北京)云计算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张 静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王晓韬
书 记 员  李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