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优炫软件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优炫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信达软创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8民初19401号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优炫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学院南路62号中关村资本大厦11层1111-1113室。
法定代表人:梁继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振国,北京市京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信达软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5号二区683号楼理工科技大厦0270室。
法定代表人:杜继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瑞,男,北京信达软创科技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文成,男,北京信达软创科技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优炫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炫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北京信达软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优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振国,信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优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信达公司:1.立即支付欠款235218.9元并赔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35218.9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付);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8日,优炫公司与信达公司双方签订合同,信达公司向优炫公司采购环境监测系统一套,合同价款1229063元。优炫公司如约供货,但信达公司仅付款993844.1元,余款235218.9元一直未付。优炫公司多次追讨但至今未果,无奈之下,诉至贵院,恳请判如所请。
信达公司辩称,不同意优炫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自签订合同后,信达公司提前向优炫公司提前付款支付993844.1元,但至今未收到合同约定的产品,故信达公司不应支付货款,且信达公司已经支付的费用其应当返还。
反诉原告信达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请求判令优炫公司:1.返还已支付货款993844.1元及利息(以993844.1元为基数,从2017年5月18日至2018年8月19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自2018年8月2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2、承担反诉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优炫公司与信达公司于2017年2月8日签订合同,约定优炫公司向信达公司供货,信达公司收到货后根据约定向优炫公司付款。后优炫公司向信达公司主张由于其自身原因要求先付款才能供货,基于信任,便将合同款993844.1元支付给优炫公司,但是优炫公司收到款项迟迟不履行供货义务。协商无果故反诉,请求判如所请。
反诉被告优炫公司辩称,不同意反诉原告信达公司的诉讼请求,其表示信达公司的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涉案合同已经实际履行,优炫公司已履行了供货义务,信达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涉案项目已经整体竣工进行使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月10日,甲方(买方):中建一局集团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一局)与乙方(卖方):信达公司签订《中国人民银行清算中心北京中心低压配电项目【能量管理及电力监控系统设备及材料】采购合同》,约定双方就甲方中国人民银行清算总中心北京中心低压配电工程所需能量管理及电力监控系统设备及材料的买卖签订合同,合同总价(含税)人民币1280026.03元;产品名称:能量管理及电力监控系统设备及材料;生产单位:施耐德电气(中国)有限公司,品牌:施耐德;产品规格、单位、数量、单价等详见合同清单及附件;乙方送货送达地点中国人民银行清算总中心北京中心低压配电项目经理部;到货款:在甲方收到业主支付的相应部分款项的前提下,合同项下每批次产品均已经到达施工现场并在每批次产品组装成型并通过进场验收合格后60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该批次所到货物总额的70%作为到货款;调试款:在甲方收到业主支付的相应部分款项的前提下、全部产品安装完毕、且通电试运行合格、通过工程竣工验收后60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结算总价的25%;保修金:结算总额的5%为保修金。保修期限以业主方发出实际竣工证书内所指的实际竣工日期起计36个月,且甲方收到业主支付的相应部分款项后一次性无息支付。
诉讼中,本院依据优炫公司申请向中建一局调取包括前述合同在内的相关事实,中建一局回函称:前述合同涉及的项目已全部验收,且中国人民银行清算中心已支付相应款项,中建一局已将合同项下款项分三次全部付清。
2017年2月8日,甲方:信达公司与乙方:优炫公司签订《合同》,约定:项目名称为人行清算中心能源管理及电力监控系统软件采购项目;产品名称:环境监控系统V1.0;产品型号V1.0;产品数量:1套;产品单价:1229063元;合计1229063元;乙方应保证产品的质量、性能指标等完全符合合同约定。质量保证期为甲方及最终用户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36个月;在质保期内,乙方产品在使用中如有质量问题,甲方应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乙方须在收到通知后24小时内到达甲方使用现场免费调试。否则,即视为默认甲方提出的质量问题和处理意见;交货期限:甲方指定时间内到货;交货地点:甲方或最终客户的指定地点;到货款:在甲方收到业主(建设单位)支付的相应部分款项的前提下,合同项下每批次产品均已经达到施工现场并在每批次产品组装成型并通过进场验收合格后60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该批次所到货物总额的70%作为货款;调试款:在甲方收到业主(建设单位)支付的相应部分款项的前提下、全部产品安装完毕、且通电试运行合格、通过工程竣工验收后60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结算总价的25%;保修金:结算总额的5%为保修金。保修期限以业主方发出实际竣工日期起计36个月,且甲方收到业主(建设单位)支付的相应部分款项后一次性无息支付。2017年5月4日,信达公司向优炫公司转账866344.1元;2017年5月18日,信达公司向优炫公司转账127500元,共计993844.1元。信达公司对前述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表示优炫公司未交付涉案设备,要求优炫公司退还已支付的货款共计993844.1元。优炫公司称环境监控系统V1.0与能量管理及电力监控系统为同一产品,只是在签订此份合同时,按照信达公司的要求,变更了产品的名称,但其与吉林省弘昇控制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昇公司)签订的合同中产品名称未更改。
优炫公司为证明其已履行交付义务,提交以下证据:1、(2020)京仲裁字第2765号《北京仲裁委员会裁决书》,查明事实载明:弘昇公司与优炫公司就中国人民银行清算总中心北京中心低压配电工程所需能量管理及电力监控系统设备及材料的买卖事宜订立合同。合同约定合同总价为1105826.02元,优炫公司于2017年5月8日支付774078.2元,于2017年5月8日支付127500元,合计支付901578.2元,尚有204247.82元未支付。仲裁庭认为弘昇公司已按约交付合格货物,2020年6月16日,约定的36个月保质期限届满,裁决优炫公司支付弘昇公司欠款;2.优炫公司与弘昇公司签订的《中国人民银行清算总中心北京中心低压配电项目【能量管理及电力监控系统设备及材料】采购合同》,该合同约定:就中国人民银行清算总中心北京中心低压配电工程所需能量管理及电力监控系统设备及材料的买卖事宜签订合同,合同所附设备清单的设备名称与信达公司和中建一局的合同设备清单中设备名称基本一致;3.《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4.《中国人民银行清算总中心北京中心供配电系统联调备忘录》。
当事人提举的其他证据材料或发表的其他意见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进行裁判,本院不予一一评述。
本院认为:优炫公司与信达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信达公司未依约履行支付义务,系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优炫公司主张信达公司支付剩余设备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信达公司辩称优炫公司未交付涉案设备,并反诉要求退还已支付的货款。对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结案在案证据,中国人民银行清算中心能量管理及电力监控系统设备已交付并验收。首先,信达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环境监控系统V1.0与能量管理及电力监控系统为不同的两个产品;其次,信达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环境监控系统V1.0并非从优炫公司采购;最后,除本案双方签署的《合同》外,信达公司也未能提交与优炫公司就中国人民银行清算中心能量管理及电力监控系统设备签订的采购合同。综上,信达公司的辩称及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对信达公司要求优炫公司退还已支付货款及利息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经核,优炫公司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合法合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信达软创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北京优炫软件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欠款人民币235218.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35218.9元为基数,自2020年1年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
二、驳回反诉原告北京信达软创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4828元,原告北京优炫软件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北京信达软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反诉案件受理费6869元,反诉原告北京信达软创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其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 多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旭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