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优炫软件股份有限公司

**与北京优炫软件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08民初28631号
原告:**,男,1971年11月9日出生,住北京市昌平区。
被告:北京优炫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学院南路62号中关村资本大厦11层1111-1113室。
法定代表人:梁继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淑梅,北京东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佟磊,女,该公司法务主管,住北京市昌平区。
原告**与被告北京优炫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炫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被告优炫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淑梅、佟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优炫公司支付我2017年9月1日至2018年1月25日期间招待费、差旅费65960元。事实和理由:我在优炫公司工作期间,任职该公司上海分公司总经理,在不超过年度招待费额度范围内实报实销,优炫公司从2017年9月到2018年1月共拖欠我报销款65960元。现我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优炫公司辩称,**知晓我公司报销制度,其所提交的报销费用不符合我公司的报销制度。综上,不同意**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结果,我公司已将仲裁第一、二项裁决结果的金额支付给**。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于2016年3月23日入职优炫公司,2016年7月被任命为上海分公司总经理。**与优炫公司签订有期限为2016年3月23日至2019年3月23日的劳动合同。**月工资标准为20000元,优炫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发放工资,现已支付至2017年12月。**每年应享受15天年休假,在职期间未休年休假。
**主张优炫公司未报销其垫付的差旅费、招待费共计65960元,庭审中,经**核实报销款项共五笔,分别为1203元、2147元、12500元、30652元、19376元,金额共计65878元。优炫公司认可上述5笔款项未予报销,其中未收到1203元、2147元、19376元三笔报销款的票据,12500元、30652元两笔报销不符合其公司报销制度,故均不同意支付。为证明上述主张,优炫公司并提交费用报销管理制度、报销记录、日常报销单、发票、转款记录及小票予以佐证。费用报销管理制度中规定的报销流程如下:报销单据整理→填写《员工报销单》、《费用报销单》或《差旅费报销单》→部门主管及项目负责人审核并签字→内审小组审核并签字→发展经营部审核并签字→总经理审核并签字→财务部确认并打款报销。费用报销管理制度第6.1.1条规定,业务招待费包扣对外招待费用、对内招待费、市场业务费,如部门活动费用、部门加班餐费、接待用餐、文娱活动、公关送礼、因招待领用的酒水、饮料及香烟等。6.1.2条规定,业务招待费严格实行预算计划额度控制和事先审批制度,销售人员业务招待前不论金额大小均需向主管负责人、项目负责人邮件提交《费用申请单》并向内审小组报备,经总经理或发展经营部总经理同意后方可宴请,费用标准如下:决策人及相关人员的核准金额为人数*200元;关键人及相关人员的核准金额为人数*150元;执行人及相关人员的核准金额为人数*150元。备注一栏载明:“人数不含申请人本人,公司原则上不报娱乐费凡需超标准或报销娱乐费的,需总经理审批同意”。报销记录显示的流程进度如下:开始→商机负责人审批→部门助理审批→上海分公司审批→票据核审→发展经营部审批→财务总监审批→总裁审批,其中12500元及30652元两笔报销款在发展经营部审批处被拒绝,其中显示为“孙家彦审批拒绝”;1203元、2147元及19376元三笔报销在票据核审处被拒绝,1203元及2147元两笔显示的理由为“转任春意审批拒绝”、19376元显示为“发起人撤回”。优炫公司在第一次庭审中主张,报销记录为其公司收到**提交的申请及票据但未审核通过的,共计65878元。日常报销单为两张,其中一张显示报销人为**,报销日期为2017年12月14日,报销事由为招待费,金额共计12500元。该笔报销款所附发票共两张,开票单位为北京路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付款明细为微信支付记录,收款方显示为“如意,佳丽”,金额分别为11500元、1000元。另一张日常报销单显示报销人为**,报销日期为2017年12月7日,报销事由为招待费及住宿费,金额共计30652元(住宿费14067元、业务招待费16585元)。该笔报销款所附发票的开票单位为上海浦东新区香格里拉酒店有限公司、上海翔川绿地铂骊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蓝蛙餐饮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丰收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慧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国际主题乐园配套设施有限公司,付款明细收款方显示为“上海国际主题乐园配套设施有限公司”,商品说明为“上海迪士尼度假区产品”,金额分别为5056.5元、3808.5元、4068.5元、4068.5元。**对费用报销管理制度、报销记录、日常报销单、发票、转款记录及小票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主张其并非销售人员,而是上海分公司的经理,每个项目有立项表,产生的费用不超过年度及季度计划可以报销。同时,**表示其所提交的单据符合报销制度的规定。
庭审中,就报销流程,双方均认可为:先将报销单据交给上海分公司的助理兼出纳,将费用提交到系统上,将单据快递到北京,北京财务有专人负责审核票据是否合规(形式上的审查,包括报销名称、税号、费用是否与报销单一致),如果审核通过,将报销申请提交至孙家彦,其负责审核实质的支出是否与工作相关,孙家彦审完后交给财务总监审查,最后让总裁审查,审批通过后将款项下发。**主张已将五笔报销款的票据寄送至优炫公司,优炫公司只认可收到12500元及30652元两笔报销款的票据,其他三笔因为没有收到发票所以直接审批拒绝,未进行至下一步。
**以要求优炫公司支付工资差额、未休年假工资、报销差旅费、招待费、医疗费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委员会裁决如下:一、优炫公司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月25日期间的工资15724.14元;二、优炫公司支付**2016年3月23日至2018年1月25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44689.66元;三、驳回**其他仲裁请求。**未就裁决书的第一、二项起诉,双方均认可优炫公司已履行了第一、二项裁决。**不服裁决书中的第三项,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仲裁裁决优炫公司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月25日期间的工资15724.14元及2016年3月23日至2018年1月25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44689.66元,双方均无异议且优炫公司已经支付**上述款项,对此本院不持异议并予以确认。
就报销款一节,本院认为,优炫公司虽否认收到1203元、2147元及19376元三笔报销款的票据,但根据公司提交的报销记录显示,上述三笔报销款均在票据核审处被拒绝,其中并未标注没有收到票据。同时,优炫公司关于没有收到发票故直接审批拒绝的主张,与报销记录中票据已核审的记录相悖,且与此前已收到票据的陈述相互矛盾,而未尽合理解释。综上,本院采信**关于上述三笔报销款票据已交付优炫公司的主张,现优炫公司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存在不应报销的情形,故应支付**上述报销款共计22726元。庭审中,优炫公司出示了**为报销12500元及30652元两笔款项所提交的日常报销单、发票、转款记录及小票,其中无法体现支出的费用确因工作所需。同时,**在本案中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上述两笔款项系用于开展经营活动而发生的必要费用开支,故其要求报销上述两笔款项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优炫软件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二O一八年一月一日至二O一八年一月二十五日期间的工资15724.14元,已执行;
二、北京优炫软件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二O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至二O一八年一月二十五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44689.66元,已执行;
三、北京优炫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报销款22726元;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北京优炫软件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元(**预交五元),由北京优炫软件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 鹏
审判员 蔡 玫
审判员 孙婉仪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叶亚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