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优炫软件股份有限公司

赵某;北京某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北京某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其他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天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川0192民初6235号 原告:***,女,1983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东县两市镇卿家村同心组14号。 被告:北京优炫软件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经营场所: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市天府新区天府大道南段2039号天府菁蓉大厦16楼1609号。 负责人:***,职务不详。 被告:北京优炫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学院南路62号中关村资本大厦11层1111-1113室。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原告***诉被告北京优炫软件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以下简称优炫公司成都分公司)、北京优炫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炫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优炫公司成都分公司、优炫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115016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17294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当庭明确:第一项诉请要求支付的工资为2023年9月至2024年4月;第二项诉请支付经济补偿金117294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8年4月18日至2024年4月1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8年4月18日原告入职优炫公司成都分公司,担任产品经理,但优炫公司成都分公司未按劳动合同法规定及时足额支付2023年8月21日-2024年4月16日的工资,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劳动权益。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原告与优炫公司成都分公司于2024年4月16日解除劳动关系。被告至今未发放2023年11月21日至2024年4月16日的工资,未足额发放2023年9月(8月21-9月21)、2023年10月(9月21-10月20)、2023年11月(10月21-11月20)的工资。***已于2024年5月30日向重庆市渝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请。 被告优炫公司成都分公司、优炫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 经审查,2024年5月30日,***以优炫公司成都分公司、优炫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重庆市渝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渝中区劳仲委)申请仲裁,请求:1.支付2023年8月21日至2024年4月16日的未支付或未足额支付的月工资,金额116000元;2.因拖欠工资被迫离职经济补偿金117294元;3.补交2024年4月份社保;4.补交2024年4月份医保;5.补交2024年4月生育保险。2024年5月31日,渝中区劳仲委因***仲裁申请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二条规定的争议范围,当事人的主体资格、申请事项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以优炫公司成都分公司、优炫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成都市劳仲委)申请仲裁。因申请人***收到开庭通知后未到庭,2024年9月9日,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成劳人仲案〔2024〕02553号《仲裁决定书》,决定:视为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争议,需要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对仲裁裁决不服的,才可提起诉讼。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已经受理案涉劳动争议,并进入了庭审阶段,因***未到庭导致仲裁程序终止未能进行实体审理,不能视为经过仲裁前置程序。综上,***与优炫公司成都分公司、优炫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未经过仲裁前置处理程序,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