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绿如茵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成都绿如茵园林绿化有限公司、重庆和圣园林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17民初10569号 原告:成都绿如茵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西华街道金罗社区六组。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92年7月28日出生,住成都市郫都区,公司员工。 被告:重庆和圣园林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桃源西路15号1幢6-11。 法定代表人:凡从兵,职务不详 被告:凡从兵,男,1982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 原告成都绿如茵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和圣园林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绿如茵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和圣园林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凡从兵经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成都绿如茵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偿还货物欠款20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1日至2018年,原告向被告供应各类花卉**,工地为重庆市长寿区,截止2019年1月24日,被告欠付原告货款397872元。后向被告供***,货款304000元,共计欠货款702782元。2020年1月2日,支付502782元,欠付200000元。 被告重庆和圣园林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未出庭应诉,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日至2018年,原告向被告供应各类花卉**,工地为重庆市长寿区景区,截止2019年1月24日,被告欠付原告货款397872元。后向被告供***,货款304000元,原告共计供货702782元。2020年1月2日,被告支付原告502782元,欠付200000元至今未付,2020年1月22日,被告重庆和圣园林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欠款人身份向原告出具《欠条》,对前述事实予以**签字确认,被告凡从兵以担保人身份签字予以确认。欠条另载明,2020年12月31日前付清款项有问题,原告有权主张违约责任,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由被告公司承担,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工商登记信息、欠条及当事人当庭**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成都绿如茵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和圣园林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经结算后,被告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付金额及支付时间,其逾期未支付,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公司予以支付欠付尾款,被告凡从兵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字捺印,应对被告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应当在主债务履行期满后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欠条对付款期限作出2020年12月1日前履行的约定,原告未在主债务履行期满后六个月内提出诉讼或仲裁,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被告凡从兵作为重庆和圣园林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亦非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依据,故原告诉请凡从兵承担保证责任或作为重庆和圣园林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应诉、举证及辩论等诉讼权利,责任自行承担。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重庆和圣园林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成都绿如茵园林绿化有限公司200000元; 二、驳回成都绿如茵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重庆和圣园林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诉讼费由原告成都绿如茵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垫付,被告应承担费用,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给原告成都绿如茵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