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平安环卫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成都平安环卫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威宁分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526民初4862号
原告(互为原被告):***,女,1966年2月4日出生,汉族,不识字,环卫工人,住贵州省威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治宇,贵州省威宁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6181155564。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互为原告):成都平安环卫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威宁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威宁县五岗街道欣荣社区5幢2-5。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26MA6HRWL289,联系电话:0857-67××××8。
法定代表人:岑义富。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可,贵州纵剑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5201311334286。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成都平安环卫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聚龙路16号2栋1楼42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76653325528,联系电话:0857-67××××8。
法定代表人:郝光东。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斌,男,汉族,1967年4月4日生,高中文化,住贵州省威宁县,系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丹,男,汉族,1971年9月13日生,住贵州省威宁县。系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互为被告)***诉被告(互为原告)成都平安环卫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威宁分公司(以下简称:“成都环卫威宁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成都平安环卫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成都环卫公司”为被告,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8日、2021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并案审理,原告(互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龙志宇、被告(互为原告)成都环卫威宁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成都环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斌、胡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互为被告)***诉称:原告系被告的环卫工人,2014年入职至今,2020年9月1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到2021年9月1日止。2020年12月26日,被告以“原告在休息室里烤火、做与工作无关的事、管理员打招呼不听”为理由辞退原告、终止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原告于2021年1月15日向威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被告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期间的工资1242元/月到恢复劳动关系时止。2021年6月2日,威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威劳人仲案字(2021)第74-2号裁决书,裁决由被告与原告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但对被告支付终止劳动合期间的工资不予支持,原告不服,依法提起民事诉讼。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威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已经裁决撤销被告开除原告的决定,支持由被告与原告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故可认定原告停工期间的损失是因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导致,被告应当承担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特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一次性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期间的工资按1242元/月计算到2021年9月1日劳动合同期满时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互为原告)成都环卫威宁分公司、成都环卫公司诉辩称:一、威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撤销原告作出的开除决定是错误的。1、2020年9月被告入职原告公司担任环卫工人,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了权利义务,被告在原告公司工作期间应遵守的规章制度。被告入职后,在工作期间多次不认真工作,在环卫休息室和野外烧火烤,无视安全工作,没有尽到安全作业的起码义务。就工作来说,烧火烤不属与工作有关的事务;就安全作业来说,在环卫休息室和野外烧火都存在极大的安全隐患,稍有不慎就会引发火灾,再则,环卫休息室空间狭小,还有可能会造成一痒化碳中毒,会引起事故。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原告公司的规章制度,原告对被告作出开除决定符合相关规定。二、劳动合同已不能继续履行。环卫工作性质特殊,每天都必须有人在岗保洁,被告于2020年12月26日被开除后,原告已另行安排他人接替工作,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综上所述,被告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事实清楚,公司按规定对被告作出开除决定符合规定,且劳动合同已不能继续履行。仲裁院撤销原告(公司)作出的开除决定,裁决原告与被告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是错误的,现原告根据法律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后维持原告作出的开除决定,判决原告与被告不再履行劳动合同。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原告(互为被告)***辩称:用人单位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与用人单位之间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权限履行到2021年9月1日,且该合同通过威宁仲裁委裁决,用人单位辞退原告的行为无效,原告请求继续履行合同,已经得到仲裁委支持。截止2021年9月1日合同期限已满,客观上已经无法继续履行,在用人单位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的情况下,应当支付原告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9月1日期间的工资损失。
经审理查明:***于2019年9月入职成都环卫威宁分公司从事环卫工作,并与成都环卫威宁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为一年。2020年9月1日,双方又续签劳动合同,成都环卫威宁分公司自2019年9月至2020年12月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2020年12月26日,成都环卫威宁分公司以***在上班工作期间擅自离岗、早退,在乌撒大道延伸段环卫休息室生火取暖,经管理员多次口头警告未果,辱骂管理人员等,解除原告***与成都环卫威宁分公司的劳动合同。同日向原告***送达《辞退通知书》。2021年1月14日,***向威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1年6月2日,威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威劳人仲案字[2021]第74-2号裁决书,裁定:一、被申请人成都平安环卫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威宁分公司与申请人***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另查明,***解除劳动合同前工资为1242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双方提供的劳动合同书、养老保险个人对账单、辞退通知书、仲裁裁决书、照片、安全生产工作中长期规划及考核制度(文件)等证据在卷印证,事实清楚。
本院认为:成都环卫威宁分公司自2019年9月1日起即与***建立劳动关系。且原、被告双方认可其劳动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
成都环卫威宁分公司以***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于2020年12月26日向***书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单方面解除与***劳动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本案成都环卫威宁分公司以***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对***作出开除决定,并提供2020年12月22日至23日***在火边取暖、做与工作无关的照片作为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结合成都环卫威宁分公司提供的《安全生产工作中长期规划及考核制度》文件,考核制度第(十五)项规定:上班期间发现工人长时间休息、不工作、在职卫生差,由管理员对其开具处罚单一次性20元,长期性不合格的作辞退处理。第(十六)项规定:凡是不服从公司规章制度、不服从公司统一领导安排的一律经离职处理,凡是长期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不改正的,作辞退处理。依照上述成都环卫威宁分公司提供的所谓公司规章制度,成都环卫威宁分公司应当提供***上班期间长时间休息、不工作、在职卫生差,管理员开具过罚单、长期性不合格,长期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且不改正的相关证据证明。成都环卫威宁分公司仅以2020年12月22日至23日***在火边取暖、做与工作无关等照片作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显然不足以证明***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且达到严重情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本案在庭审中,成都环卫威宁分公司明确表示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时,未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
综上,足以认定成都环卫威宁分公司单方解除与***的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
本案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截止日期为2021年9月1日,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现原告***请求被告成都环卫威宁分公司一次性支付其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期间的工资自2021年1月至2021年9月1日止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依照上述规定,***于2019年9月1日入职成都环卫威宁分公司,工作至2020年8月31日满一年。之后双方又续签劳动合同,至2020年12月26日至成都环卫威宁分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时工作时间4个月,故成都环卫威宁分公司应补偿***一个月、半个月工资的二倍。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依照此规定,应由成都环卫公司承担补偿。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成都平安环卫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威宁分公司与***解除劳动合同关系;
二、成都平安环卫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共计人民币3726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成都平安环卫服务有限公司威宁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成都平安环卫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成都平安环卫服务有限公司威宁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朱正祥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
法官助理 阮 旭
书 记 员 李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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