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申85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西梧州市邦达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梧州市西堤二路19号10号楼4**101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许勇燊,男,1984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贺州市**区。
一审第三人:华南中远海运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龙穴大道中12号601C。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一审第三人:广西兄弟路标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贺州市西湾(**)工业区新材料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第三人:广西贺州市科隆粉体有限公司。住所地:贺州市**区黄田镇老虎坳。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广西梧州市邦达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下称梧州邦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许勇燊及一审第三人华南中远海运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广西兄弟路标涂料有限公司、广西贺州市科隆粉体有限公司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桂11民终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梧州邦达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关于货物损失,广西兄弟路标涂料有限公司已与梧州邦达公司进行确认,并在应付梧州邦达公司的运费中扣除,因此该损失是梧州邦达公司实际已经发生的损失,许勇燊理应赔偿。2.关于集装箱滞期费,北海海事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梧州邦达公司已经支付,二审法院未予确认存在错误。且许勇燊明知扣押集装箱会发生巨额滞期费,二审法院认定许勇燊对此无法预见是错误的。(二)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二审法院以传票通知各方当事人于2018年4月10日上午进行询问,但邮件签收人***并非梧州邦达公司的职工,梧州邦达公司最终没有收到该询问传票,二审法院在此情况下仍然进行询问违反法定程序。2.梧州邦达公司与许勇燊2017年2月16日签订的协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许勇燊依据协议非法扣押他人的货物和集装箱,既损害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也损害了梧州邦达公司的合法权益。一审认定合同无效正确,二审认定合同有效错误。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梧州邦达公司在一审起诉时明确要求许勇燊承担侵权责任,一、二审法院却均将本案案由定为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显属错误。许勇燊非法扣押他人的货物和集装箱,在梧州邦达公司起诉后仍拒不返还,造成损害的事实清楚,其应当承担全部责任。为此,请求再审本案。
许勇燊提交意见称,首先,关于2018年4月10日的询问,二审法院按照梧州邦达公司在立案时预留的地址向其邮寄送达了询问传票,已经依法履行了送达义务,且二审法院又通知梧州邦达公司2018年5月25日、6月27日参加询问,因此二审询问程序并不违法。其次,梧州邦达公司与许勇燊2017年2月16日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由于梧州邦达公司违约在先,许勇燊依法行使留置权并无不当,由此产生的集装箱滞期费理应由梧州邦达公司赔付。再次,本案纠纷是梧州邦达公司与许勇燊在履行运输合同过程中产生的,一、二审法院将本案案由定为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并无不当。综上,请求驳回梧州邦达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涉案集装箱滞期费等损失应否由许勇燊负担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梧州邦达公司与许勇燊2017年2月16日签订《协议》,约定:(1)梧州邦达公司于2017年2月17日向许勇燊支付拖欠的运费15万元,许勇燊收到运费后将扣押广西兄弟路标涂料有限公司的3个集装箱送至该公司,将扣押泉州安通物流有限公司的5个集装箱送至梧州***码头;(2)梧州邦达公司于2017年3月6日前付清剩余的运费21.32万元给许勇燊,许勇燊在两天内将扣押华南中远海运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的18个集装箱送至梧州紫金村码头。上述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协议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协议约定,梧州邦达公司应当先向许勇燊支付拖欠的运费,许勇燊收款后才需运送相应数量的集装箱。但是梧州邦达公司没有如约全额支付拖欠的运费。因此,许勇燊在运送5个集装箱后拒绝运送剩余18个集装箱,不违反合同约定,由此产生的集装箱滞期费等损失亦不应由其负担。梧州邦达公司主张《协议》无效以及由许勇燊负担集装箱滞期费等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二审法院询问过程是否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二审法院先后进行三次询问。第一次询问是在2018年4月10日,虽然梧州邦达公司没有收到传票而未能参加,但二审法院又分别于2018年5月25日和6月7日组织询问,梧州邦达公司均已参加。可见二审法院审理过程充分保障了各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没有违反法定程序。此外,梧州邦达公司委托许勇燊将涉案23个集装箱的货物运送至指定地点,双方之间存在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本案是双方在履行货物运输合同过程产生的纠纷,一、二审法院将本案案由定为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并无不当。综上,梧州邦达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广西梧州市邦达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林玉棠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张 芳
二〇一九年六月六日
法官助理 刘 强
书 记 员 陆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