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鄂青山民催字第00015号
申请人合肥海智起重安全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胜利路元一时代花园4幢1607室。
法定代表人刘水,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该单位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申请人合肥海智起重安全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公示催告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15年4月23日发出公告,并将公告内容刊登在2015年5月4日的《人民日报》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90日内申报权利。现公示催告期间已满,无人向本院提出申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宣告合肥海智起重安全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持有的中国银行青山支行银行承兑汇票(票号为10400052/27183728,票面金额为人民币45,486元,出票人全称为武汉一冶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收款人全称为武汉中一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票日期为2015年1月29日、汇票到期日为2015年7月29日、付款行全称为中国银行青山支行)一张无效;
二、自本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合肥海智起重安全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付阳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耿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