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328民初835号
原告:山东蒙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310438438N,住所地:山东省蒙阴县新城东路156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0年3月1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该公司宿舍。
被告:山东蒙阴富乐士超市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28797325530B,住所地:蒙阴县云蒙路以南、蒙恬路以西。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男,1977年2月6日出生,汉族,山东蒙阴富乐士超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蒙阴县。
被告:山东蒙阴蒙山宾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287600173663,住所地:蒙阴县蒙阴街道***107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男,1989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山东蒙阴蒙山宾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蒙阴县。
被告:山东安昌电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285704829960,住所地:蒙阴县安泰国贸商务楼北楼12楼。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男,1989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山东安昌电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蒙阴县。
原告山东蒙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蒙阴富乐士超市有限公司、**、山东蒙阴蒙山宾馆有限公司、**、山东安昌电梯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蒙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蒙阴富乐士超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山东蒙阴蒙山宾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山东安昌电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蒙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21年3月17日被告山东蒙阴富乐士超市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借款300万元。2021年3月17日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期限12个月,结息方式按月结息,借款年利率4.84%,2021年3月17日取得借款300万元,贷款到期日为2022年3月16日,由山东蒙阴蒙山宾馆有限公司、山东安昌电梯有限公司及自然人**、**、**对以上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借款人最后一次归还利息为2021年10月31日,归还2021年9月20日前利息,累计归还利息74814.19元,贷款欠息后经工作人员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
被告山东蒙阴富乐士超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山东蒙阴蒙山宾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山东安昌电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21年3月17日,被告山东蒙阴富乐士超市有限公司与原告山东蒙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还旧借新;借款金额3000000元整;借款期限自2021年3月17日至2022年3月16日。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还款方式为借款期限届满(包括贷款人依据法律法规及本合同约定宣布借款期限提前届满)之日一次性还本。并约定借款人发生除前项所述行为之外对其履行本合同项下还款义务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任何其他情形,如停产、歇业、停业整顿、注销登记、被吊销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或董事会成员或其他公司法规定的高级管理人员从事违法活动、涉及重大诉讼或仲裁、生产经营出现严重困难、财务状况恶化等,应提前5日书面通知贷款人,并归还借款本息。
同时约定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含提前到期)应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应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应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同日,被告**、山东蒙阴蒙山宾馆有限公司、**、山东安昌电梯有限公司、**与原告山东蒙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短期借款,本金数额(币种及大写金额)为人民币叁佰万元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
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山东蒙阴富乐士超市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17日从原告处取得借款3000000元,到期日为2022年3月16日,借款利率为4.03333‰。上述借款贷出后,被告仅结息至2021年9月20日。为此,原告以被告涉及重大诉讼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山东蒙阴富乐士超市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被告**、山东蒙阴蒙山宾馆有限公司、**、山东安昌电梯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同时查明,被告山东蒙阴富乐士超市有限公司、山东蒙阴蒙山宾馆有限公司等在本院涉及多起诉讼案件。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保证合同及当事人***以证实,均已收集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告山东蒙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蒙阴富乐士超市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山东蒙阴蒙山宾馆有限公司、**、山东安昌电梯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山东蒙阴富乐士超市有限公司等涉及多起诉讼案件,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山东蒙阴富乐士超市有限公司提前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山东蒙阴蒙山宾馆有限公司、**、山东安昌电梯有限公司、**应按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山东蒙阴蒙山宾馆有限公司、**、山东安昌电梯有限公司、**对被告山东蒙阴富乐士超市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应予以支持。被告山东蒙阴富乐士超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山东蒙阴蒙山宾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山东安昌电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六十八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一条、第六百八十四条、第六百八十五条、第六百八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蒙阴富乐士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山东蒙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自2021年9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山东蒙阴蒙山宾馆有限公司、**、山东安昌电梯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被告山东蒙阴富乐士超市有限公司、**、山东蒙阴蒙山宾馆有限公司、**、山东安昌电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于 雷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王 杰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