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康威仪器有限公司

山东康威仪器有限公司、河北大荒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726民初759号
原告:山东康威仪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鄄城县。
法定代表人:赵万库,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希锋(特别授权代理),山东希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大荒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巨鹿县。
法定代表人:尚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磊叶(特别授权代理),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康威仪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威公司)与被告河北大荒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荒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希锋,被告大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磊叶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和违约金共计245880元(其中货款204900元、违约金40980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8日,原告通过招投标方式与被告的前身河北富志朋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志朋公司)签订了一份《设备采购合同》,约定:富志朋公司以204900元的中标价格购买原告翻堆机、消毒设备、铡草机各一台,质保期一年。合同签订后预付合同总价的30%,货物最终验收合格后付合同总价的60%,剩余10%在设备正常运转后一个月后一次性付清。买方每逾期付款一天需向卖方支付合同价款5‰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在2018年1月份完成交货义务,大约2018年4月经巨鹿县农业局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国家随后将补贴款支付了该公司,但货款至今仍然分文未付。因2019年5月公司原定法定代表人宋红志去世,公司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发生多次变更,公司名称也于2020年4月30日变更为河北大荒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变更后的公司一直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货款。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每逾期一天按照每日利率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原告经多次友好协商未果,现原告暂时按照合同总价的20%主张违约金,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大荒公司辩称,1.大荒公司现在股东系股权转让受让而来,相应股权,原股东宋红志根据原告所述已去世,被告现股东经多方核实,未查询到该份合同的履行情况,而且根据原告提交的该份合同,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为合同签订后预付合同价款30%,在被告分文未付的情况下,原告称该份合同已履行完毕,与常理不符。被告现股东现在无法查询到该事实,案涉事实真实性不能确定;2.根据原告提交的合同,被告的付款义务应在2018年1月份,现已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康威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河北项目网的网上打印件一份,拟证明2017年河北省在项目网上公示了原告和其他两个投标人共同投标的事实;2.2017年12月4日河北正峰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和被告前身富志朋公司共同为原告出具的中标通知书一份,拟证明经过招投标原告以204900元的价格中标;3.设备购销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设备总价款是204900元,验收完毕后质保期是一年,诉讼时效应当从质保期满开始计算,本案验收时间是2018年4月份,质保期最后日期是2019年4月份,原告起诉的时间是2022年1月1日,本案不超过诉讼时效;4.天眼查网站下载的被告工商登记信息一份,拟证明2020年4月30日富志朋公司变更名称为大荒公司,法定代表人宋红志在2019年3月21日将股权转让给李鑫,从而证明被告以股权转让逃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5.录音一份,拟证明原告公司的工作人员和被告当时的法定代表人李鑫在2020年7月6日的通话录音,原告方在上述时间已经向被告索要欠款,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6.原告工作人员与被告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李鑫微信聊天记录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20年7月6日向被告提出索要货款,李鑫表示核实后给予解决,本案不超过诉讼时效;7.验收报告1份及对应的验收实物照片10张,拟证明原告卖给被告的设备在2018年5月18日均经过验收合格,附有实物照片,被告已经收到了合同中约定的货物;8、巨鹿县农业农村局出具的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一份,拟证明巨鹿县农业农村局于2018年9月28日向被告公司打款282081元,该项目是中央预算内投资,是政府财政补贴资金,被告已经收到上述资金,该资金中含有原告所送货物的价款。
被告大荒公司对原告康威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两份证据仅可证明原告中标的事实,无法证明案涉合同的履行情况;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案涉合同没有加盖骑缝章,并且有拆订的痕迹,无法核实真实性,即使认为是真实的,根据合同第2页第6项,付款方式的约定,合同最后的总价款与设备正常运行一个月后一次性结清,根据原告的陈述,案涉工程于2018年4月份验收合同,即结算价款的时间应为2018年5月份,被告支付货款的时间也已超过诉讼时效。合同中关于保修期的约定仅仅是对于案涉工程一个维护修理的义务,作为诉讼时效起算的时间没有法律依据;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份证据只能证明被告现股东是通过股权受让的方式取得股东身份的,恰恰证明现在公司负责人对于案涉工程根本不了解,也无从了解,无法核实案涉工程的真实性;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无法确认录音人员的身份,该份录音仅是对案涉工程进行了阐述和介绍,并不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该份证据是否是与李鑫的聊天记录,需要和李鑫核实,另外,李鑫仅是回复该份合同他没有见过,他可以去核实案涉合同,聊天记录中并没有对支付货款进行沟通,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对证据7、8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上述证明仅可以证明被告公司确实安装过部分设备,但无法证明该设备系原告发货,作为发货方原告未提供任何发货记录,签收单等证据,因此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
被告大荒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股份转让协议书一份,拟证明:被告现股东是通过股权受让方式取得股东身份的,协议书中对案涉债务没有涉及。
原告康威公司对被告大荒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案是公司欠款,公司的主体资格并没有发生变化,不能因为股东转让而免其责任,因此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附件1清单真实性不认可,因为该项目是国家出资,必须验收合格后政府拨款,股权转让协议虽然列名是债权债务,但是没有写明债权,该清单写不写债务,均不影响本案债务的存在。
经本院庭审审查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7、8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质证称合同没有加盖骑缝章,但合同双方加盖了公章且法人代表签字确认,故本院对证据3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5、6,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质证称无法核实录音及微信聊天人员的身份,后经被告核实,确认原告确实联系过被告的工作人员李鑫,与证据5、6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证据5、6予以采信,确认其证明力。对于被告提交的股份转让协议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1月28日肉牛标准化规模养殖场建设项目二标段,采取公开招标的方式进行招标,招标代理机构为河北正峰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业主单位为富志朋公司。自2017年11月30日起至2017年12月2日止,原告康威公司与另外两家公司作为中标候选人,在河北项目网上进行了公示。2017年12月4日,根据招标文件要求,经评委会评审,原告康威公司为中标单位,中标内容为设备安装:购置翻堆机一台;消毒设备一台;铡草机一台;工程量清单内全部内容,中标价为204900元,富志朋公司在2017年肉牛标准化规模养殖场建设项目(二标段)中标通知书的招标人处加盖了公章,宋红志在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处签名,河北正峰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在招标代理机构处加盖了公章,孔维洋在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处加盖了印章。
2017年12月8日富志朋公司作为甲方(买方),康威公司作为乙方(卖方),签订设备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翻堆机一台,型号佳禾JHFD-2600,项目造价165000元,消毒设备一台,型号约克YK-XD5001,项目造价11900元,铡草机一台,型号华亿兄弟9Z-6.5A,项目造价28000元,项目总造价204900元,合同价款为中标价204900元,合同签订后预付合同总价的30%,货物最终验收合格后付合同总价的60%,剩余10%在设备正常运转后一个月后一次性付清,乙方提供为期一年的保修期,甲方在验收合格后,不能按照约定方式支付货款,每逾期一天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5‰的违约金。富志朋公司在甲方处加盖了公章,宋红志在法定代理人或代理人处签名,康威公司在乙方处加盖了公章,赵万库在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处签名。
2018年5月18日巨鹿县农业局出具巨鹿县河北富志朋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2017年肉牛标准化规模养殖场建设项目验收报告一份,报告记载:根据富志朋公司申请,该公司所承建的2017年肉牛标准化规模养殖场建设项目,项目内容即:硬化堆粪场1200㎡、购买翻堆机1台;防疫设施改造:建消毒池4.8m;购买消毒设备1台、建消毒室36?;生产设施改造:购买铡草机1台。项目总投资34万元,申请财政补贴资金30万元。根据上级批复项目实施方案要求,由县级农业部门验收组到富志朋公司现场审查验收,根据该场项目负责人提供的招标书,1、2标段中标书及建设工程监理资料进行核查,该养殖场所承建的2017年肉牛标准化规模养殖场建设项目已完成上级主管部门批复建设内容,验收合格。2018年9月28日巨鹿县农业局把282081元汇入富志朋公司的账户,备注用途为肉牛养殖场建设。
2019年3月21日富志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宋红志变更为李鑫,2020年4月30日河北富志朋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河北大荒农业发展有限公司,2020年9月4日大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李鑫变更为尚勇。2020年7月6日,原告公司的李攀向被告公司的李鑫,催要过所诉货款。
本院认为,原告康威公司与被告大荒公司(曾用名:河北富志朋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设备购销合同,是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背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大荒公司抗辩原告康威公司没有履行合同义务,不同意支付货款。原告主张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货款,原告对此负举证责任。原告提交的验收报告上有原告公司提供设备的记载,且经巨鹿县农业局的验收合格后,巨鹿县农业局把282081元汇入富志朋公司的账户,有银行业务回单为证,故原告康威公司依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有高度可能性,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信。2020年7月6日,原告向被告催要货款,诉讼时效中断,自2020年7月6日起重新计算,本院于2022年3月16日立案,原告对被告主张权利并未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故原告主张被告大荒公司支付货款2049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大荒公司没有按照购销合同的约定及时支付所欠货款,构成违约,给原告康威公司造成了资金损失,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按照合同总价款的20%支付违约金,经本庭释明,被告对此无异议,不主张法庭调整,故原告请求逾期付款违约金40980元(204900元×20%=4098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大荒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康威仪器有限公司货款204900元及违约金409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88元,由被告河北大荒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王 腾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增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