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113民初936号
原告:四川菲尼特金属制品制造有限公司,住址:成都市青白江区工业集中发展区复兴大道318号3栋1层。
法定代表人:戴勇军。
被告:四川众邦成实业有限公司,住址:成都市郫都区德源镇胜利北街189号4楼403号。
法定代表人:任凤。
被告:**,男,1984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四川省达县。
原告四川菲尼特金属制品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众邦成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6日立案。四川菲尼特金属制品制造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四川菲尼特金属制品制造有限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系其正当行使诉讼权利,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四川菲尼特金属制品制造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084元(已减半),由四川菲尼特金属制品制造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员 李 佳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谭路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