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兴通讯股份有限公司

中兴通讯股份有限公司、中兴通讯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等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21)陕0113民初7018号
原告**与被告中兴通讯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兴西安分公司”)、被告中兴通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中兴西安分公司暨被告中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强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仲裁的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范围,当事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原告**自2003年9月开始在被告中兴公司工作,2011年调至被告中兴西安分公司工作,2019年5月29日被告中兴公司单方解除其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现原告主张的调薪、公司管理、考核及职务晋升相关问题属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因劳动报酬、福利及公司内部管理等发生的劳动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范围,鉴于本案已受理,本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2003年9月入职被告中兴公司工作,2011年调至被告中兴西安分公司工作,2019年5月29日被告中兴公司单方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庭审中,原告明确其在本案主张侵权责任纠纷,认为二被告侵犯其如下权利:1.对原告薪水水平及调薪有影响;2.岗位职业发展升职空间有影响;3.领导干部管理、考核违规,侵犯原告知情权、人格权,使原告事业生活负担大,遭受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
驳回原告**的起诉。 预交的案件受理费6393元,本院予以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孟 君 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