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6民初26939号
原告(反诉被告):四川长虹佳华信息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绵阳市九州大道中段科技城创新中心2号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住公司宿舍。
被告(反诉原告):***和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571-2号502室。
法定代表人:把多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总经理,住公司宿舍。
第三人:中兴通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高新技术产业园科技南路中兴通讯大厦。
法定代表人:李自学。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住公司宿舍。
原告四川长虹佳华信息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虹公司)与被告***和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和公司)、第三人中兴通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判员独任审理方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拓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及第三人中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500000元、律师费52500元、财产保险责任险8000元及违约金50000元,以上合计1610500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署《购销合同》,被告向原告订购了一批产品,合同总价2500000元。合同约定:若被告延迟付款,每日依照超期金额的0.0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若有争议提交原告方所在地法院裁决,败诉方应承担胜诉方由此产生的律师费、诉讼***全费等费用。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尚欠货款本金1500000元未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拒绝支付货款。根据法律相关规定,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以维诉请。
拓和公司辩称:1、涉案货物与被告没有关系,货物不是原告提供的,我们收到的货物是中兴公司给我们提供的,原告与被告的补充协议约定,我们收到的货物应系和中兴公司之间的借货。所以我们不同意支付原告货款。2、出卖人应该履行交付标的物,原告没有完成涉案货物的交付义务。依据补充协议,涉案货物系借贷关系,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货款。我们已给了原告100万元的货款,但没有收到原告的货物。故向原告提出反诉,要求原告返还我方向其支付的货款1000000元。
长虹公司对拓和公司的反诉辩称:拓和公司的反诉请求无事实及证据依据,请求驳回其反诉请求。
第三人中兴公司辩称:我公司与拓和公司之间的借货关系已经正式转正为我公司与长虹公司所签署的《中兴渠道销售订单》以及长虹公司与拓和公司之间的《购销合同》,拓和公司所称《购销合同》中的货物为其与我公司之间的借货关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2016年12月28日,我公司与拓和公司签署了《合同借货协议》,合作项目为甘肃省引洮供水一期采购安装第30标段项目,项目金额为245万元。合同签订后,我公司于2017年1月23日以及同年2月28日向拓和公司完成发货,根据交易惯例,借货通常都是以销售为目的的。基于此,我公司为了实现借货合同转正,拟通过渠道项目交单的交易模式实现这一目的,故我公司与长虹公司于2017年3月23日签订了《中兴通讯渠道销售订单》,长虹公司与拓和公司于2017年6月10日签署了《购销合同》,上述合同所涉及的合作项目均为甘肃省引洮一期项目工程,供货对象为拓和公司,合同金额为245万元。这与我公司与拓和公司所签署的《合同借款协议》所约定的收货单位、收货地址、合同金额是一致的。至此,我公司与拓和公司签署的《借货合同》已完成转正。上述合同签署后,拓和公司与长虹公司所签署的《购销合同》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也证明了拓和公司知晓并认可借货已经完成转正这一事实。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长虹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购销合同、补充协议、货物签收单、转账支票及进账记录,委托代理合同、中兴通讯渠道销售订单及签收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材料,以证明其主张诉请的依据;拓和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补充协议、微信记录、付款凭证及购销合同等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材料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20日,长虹公司与拓和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约定拓和公司购买长虹公司提供的中兴通讯产品一批,金额合计
2500000元。交货方式厂商直发。四、结算方式及付款期限约定,买方必须在9月20日前支付合同总额20%作为预付款,剩余80%合同款提供12月20日到期的延期支票,如买方不能按约定履行义务,则卖方有权不退还预付款...2、买方应以支票、汇票、电汇等非现金方式支付货款,不以现金结算。3、如果买方无法按上述付款承诺付清全部货款,卖方每日将按照未付清货款万分之一的比例收取违约金,如果买***支付的款项达合同总额的50%***支付的时间超过30日,卖方有权立即终止本合同,并有权收回上述货物...七、纠纷处理:出现合同纠纷,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如若协商后调解不成,由卖方所在地的法院裁决。败诉方应承担胜诉方支付的律师费、公证费、财产保全费、调查取证费、财产保全和强制执行的差旅费等费用。
2017年9月28日,长虹公司(乙方)与拓和公司(甲方)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特针对双方于2017年6月10日签订的总金额为2450000元的《中兴产品销售合同》签订本变更协议。一、变更内容:(一)1、原合同总金额2450000元变更为2500000元。(二)甲方在2017年6月支付过的150000元预付款当做新签合同的预付款中的一部分。在该合同中增加手写条款:特别说明共三条,第一条,本补充协议中,甲乙双方签订的245万元原合同及250万元的新合同中的全部货物是由中兴通讯公司以借货方式借给甲方的,乙方实际没有交任何货物给甲方。甲乙双方及中兴通讯公司三方必须签订货物移交合同。第二条,在上述第一条存在的前提下,新合同250万元比原合同245万元多出5万元。作为甲乙双方签订250万元新合同后,若甲方不能履约合同的全部违约金,即不管任何时间乙方要求甲方支付的违约金总额不能超过5万元,若甲方正常履约,5万元应退回甲方。乙方保证在250万元新合同签订5年内不能到法院起诉甲方。第三条,甲乙双方签订的245万元的原合同及250万元的新合同中的条款,如果与本补充协议有冲突支出,以本补充协议内容为准。本补充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一份。双方在合同上盖公章。
拓和公司于2017年6月2日向长虹公司转账15万元,9月22日转账35万元,2018年4月9日转账50万元,合计100万元。
2017年2月9日、3月15日拓和公司收到上述货物,并出具了签收单。签收人分别是把多伟、***。
2017年9月19日,拓和公司出具签收单,内容:我司与长虹公司签订的合同,中兴订单号:DTLZ2017032201PTNTQ401,甘肃省引洮供水一期会宁北部供水工程信息自动化项目,合同总金额:2500000元,货品已经全部签收完毕。
另查,2017年3月23日,长虹公司(甲方)与中兴公司签订中兴通讯渠道销售订单,约定:项目工程:甘肃省引洮供水一期会宁北部供水工程信息自动化项目。甲方供货对象:***和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甲乙双方根据签订的《中兴通讯渠道合作伙伴协议》,签订本订单。合同金额2450000元,扣掉折扣款,实付金额2185435.75元。订单编号:DTLZ201703220IPTNTQ401。中兴公司于2017年5月3日收到长虹公司的全部货款,并出具了深圳增值税专用发票。
长虹公司提交该公司与北京市华城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因长虹公司与拓和公司纠纷一案,委托北京市华城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收取代理费52500元,同时提交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
诉讼期间,长虹公司申请对拓和公司财产进行保全,本院依法做出保全裁定并进行了保全。长虹公司为此支付保险担保费8000元,保全费5000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拓和公司坚持反诉,认为其收到的货物系与中兴公司的借货行为,要求长虹公司退回收到的货款100万元。
中兴公司认可长虹公司的主张,确认该公司已收到长虹公司给付的全部货款。明确其发货给拓和公司的货物系长虹公司与拓和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中的货物,拓和公司给***公司的100万元货款亦是该批合同中的货款,中兴公司与拓和公司已不存在借货行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长虹公司与拓和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系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长虹公司与拓和公司存在购销合同关系,供货方式厂家直发。中兴公司作为厂家将货物直接发给拓和公司,拓和公司认可已收到上述货物。拓和公司抗辩收到的货物系与中兴公司的借货行为,与长虹公司无关。对此,中兴公司在庭审中进行了明确,明确拓和公司收到的货物已转化成长虹公司与拓和公司之间的购销合同关系中的货物,借货行为已不存在。且长虹公司与中兴公司签订的《中兴通讯渠道销售订单》中的订单号与拓和公司出具的签收单中的订单号均系一个单号。综上,本院认定拓和公司收到的货物系长虹公司与拓和公司之间签订的《购销合同》中的货物。拓和公司已支付货款100万元,剩余货款150万元拓和公司应支付给长虹公司。拓和公司反诉要求长虹公司退回100万元的货款请求及其认为货物系其与中兴公司的借货行为的意见缺乏事实依据及证据支持,对其意见及反诉请求本院均不予采纳、支持。对长虹公司主张的律师费用52500元、保全担保费用8000元及违约金50000元,依据长虹公司与拓和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和公司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和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四川长虹佳华信息产品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1500000元、律师费用52500元、保全担保费用8000元及违约金50000元,合计1610500元。
二、驳回***和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8844.5元、保全费5000元,由***和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7日内给付四川长虹佳华信息产品有限责任公司)。
反诉费6900元,由***和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