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沪0115民初31880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1973年4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霍山路788弄5号1101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合申和汇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曾用名:上海合申众创空间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平凉路2103号65幢517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85年7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大境路50号1108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兴通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高新科技产业园科技南路中兴通讯大厦。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中兴通讯股份有限公司工作。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中兴通讯股份有限公司工作。
原告**与被告上海合申和汇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合申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审理。被告合申公司提起反诉,本院受理后与本诉合并审理,于2023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被告”)合申公司、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后依原告申请,本院追加中兴通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中兴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24年1月8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中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合申公司返还原告多计算的租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994,096.19元;2.判令被告合申公司返还多计算的水电费110,447.95元;3.判令被告合申公司免除原告2022年4月20日至2022年11月19日共计7个月的房租计545,552元;4.判令被告***对上述1至3项诉请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第1、2项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合申公司返还原告多计算的租金1,147,468.08元;2.判令被告合申公司返还多计算的水电费189,647.72元;并变更第3项诉请为:3.判令被告合申公司返还原告已支付的2022年7月20日至2022年11月19日期间的租金455,821.73元。
事实和理由:2020年8月19日,原告与被告合申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合申公司承租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889号2幢G座1层店铺面积约1221.62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2026年6月30日止。2021年11月18日,被告合申公司以原告延迟支付租金为由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合同,经人民法院审理,驳回了原告合申公司解除合同之诉请。后原告经他人提醒,发现被告合申公司实际交付的房屋面积不足合同约定的计租面积,仅有760平方米。且在前案诉讼过程中,原告亦发现被告合申公司除了赚取租金差价外,还恶意通过抬价水电费单价的方式牟取收益,然被告合申公司并非供水供电提供者,不应赚取水电费差价。原告认为,被告合申公司实际交付的房屋面积远低于合同约定面积,其应当向原告返还由此多计算的房屋租金和赚取的水电费差价。此外,被告合申公司是由被告***出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作为被告合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多次收取原告缴付的各项费用,其行为已构成两被告财产混同,被告***理应对被告合申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合申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就房屋面积而言,签订合同后,原告使用被告交付房屋的平面图等材料,以法代的身份办理了易品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根据平面图记载的面积与合同约定的面积一致,双方租赁面积已经达成合意。房屋属于现状交付,租金不是根据平方米单价计算,故合同合法有效,故原告第1项诉请无依据。根据合同第4.5.3条,系争房屋由原告自行安装水电表,分表与总表之间存在损耗,故被告收取的水电费单价符合客观事实及商业惯例;履约期间,原告从未对水电费单价提出过异议。产权人不是国企,不适用199号文件规定的六个月租金减免的政策。被告已经将产权人给与我方的免除三个月租金金额的优惠传导给了原告,同时免除了被告2022年8月20日至2022年9月19日的租金。被告合申公司无需承担诉请,被告***亦无需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合申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23年3月21日解除;2.原告迁出上海市浦东新区***889号2幢一层01-08号房屋,并将前述房屋返还给被告;3.原告支付2022年10月20日至2023年3月21日期间的租金586,337.10元(其中2022年10月20日至11月19日期间欠付51,537.61元;2022年11月20日至2023年3月19日期间欠付526,150.44元;2023年3月20日至3月21日期间欠付8,649.05元);4.原告支付2023年1月2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物业管理费,按照29,726.09元/月计算;5.原告支付逾期支付租金违约金,以314,612.83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自2022年9月1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以263,075.22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自2022年12月1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以8,649.05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自2023年2月1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逾期支付物业管理费违约金,以89,178.27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自2022年12月1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6.原告支付2023年3月29日至实际迁出之日期间的房屋占用费,按照131,537.61元/月计算;7.原告支付免租期租金182,799.69元。审理中,被告增加反诉请求:被告没收押金503,521.74元作为解约违约金。审理中,被告合申公司表示在本案中物业管理费、房屋占用使用费主张至2023年7月7日,后续待另案判决生效后再行处理,遂撤回第2项反诉请求,变更第4、6项反诉请求为:4.原告支付2023年1月20日至2023年7月7日的物业管理费166,221.78元;6.原告支付2023年3月29日至2023年7月7日期间的房屋占用费436,776.94元。
事实及理由:2020年8月19日,被告作为出租方(甲方)与原告作为承租方(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乙方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不予返还保证金:1.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逾期超过5日的;乙方拖欠租金、物业管理费等应按5‰支付滞纳金;拖欠前述任意费用,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还应向甲方支付一个月租金的违约金,且保证金不予退还。双方已就2022年上海疫情租金减免达成协议:被告同意减免原告2022年3月至5月租金,在2022年4月20日至7月19日期间的应付租金中抵扣。然而,此后原告长期欠付各类款项,经被告反复催讨,原告以易品公司股东不同意支付、租金等均系个人支付为由陆续不足额支付小部分费用,且在2023年2月21日之后再未支付。2023年3月21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解除房屋租赁合同通知函》,根据涉案合同第十条、第十一条之约定,原告未在合同预定付款日支付各款项,告知立即解除涉案合同,并要求原告于五个工作日内返还房屋。原告于2023年3月21日收到该解约通知函。
原告**辩称:不同意反诉诉请。原告已经明确不同意解除合同,后续双方仍在继续履行合同。被告的解除函未生效,原告就不需要返还房屋;原告已经发函告知被告,因面积差异,原告暂停支付租金和物业管理费,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原告没有恶意拖欠,故不存在逾期支付的问题。合同未解除,不存在使用费,不需要支付免租期租金。原告不是恶意违约,且已经提起诉讼,不应当没收押金。
第三人中兴公司述称:中兴公司与合申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已于2023年7月7日解除,合申公司自解除之日起丧失对系争房屋转租权。因双方对此有争议,已经涉诉,案号为(2023)沪0115民初80551号。中兴公司已将系争房屋租赁给上海易品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品公司”),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双方已经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诉请2023年7月7日之后的费用及返还系争房屋的诉请都不应当被支持。如第三人与被告合申公司的合同解除,第三人确认被告合申公司返还系争房屋的义务已经履行。系争房屋建筑面积893.86平方米,实际使用面积为713平方米。第三人就系争房屋2023年7月7日之后的租金不再向合申公司主张。
双方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双方确认真实性的证据,本院根据证据本身的内容及其与本案的关联性认定案件事实。现查明如下事实:
上海市浦东新区***889号2幢产权人为第三人中兴公司,产证面积6391.75平方米,共计3层。被告合申众创公司从中兴公司处承租后,将其中的G座1层部分面积转租给原告**。
2020年8月19日,合申公司(出租方、甲方)与承租**(承租方、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第一条,(一)物业地址及名称为上海市浦东新区***889(二)房屋编号及面积为沪(2018)浦字不动产权第023979号2幢G座1层店铺面积约1221.62㎡(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系争房屋”)。第二条,乙方租赁该房屋作为美食广场,乙方未征得甲方书面同意及按规定经有关部门审核批准前,不得改变该房屋的用途。第三条,房屋租赁期限自2020年8月20日至2026年6月30日。装免租期为2个月,即自2020年8月20日至2020年10月19日。营业补偿期为1个月,即自2022年8月20日至2022年9月19日。装、免租期间免收房屋租金,但乙方仍需支付物业管理费用;另按实际使用量结算电费、水费等相关费用。第四条,(一)房屋租金收费标准:125,273.91元/月;上述租金中已包括了该物业公共维修基金和土地使用费。租金从2022年8与20日起开始递增,每2年递增一次,递增率5%。(二)以下费用均不包含在上述租金内,按实际发生金额由乙方交付甲方或者甲方自行支付:(1)物业管理费(2)空调使用费(3)供暖费(4)水费(5)电费(6)电话费(7)上网费(8)车位费(9)卫生费(10)其他费用(三)付款周期:季付,付款日期为每付款周期前一个月的15日前……(五)其他费用标准,物业管理费、空调费按0.8元/㎡/天计算,每月管理费29,726.09元,进场费一次性收取为200,000元……3.根据大楼供水供电系统的实际情况,由乙方自行安装电表、水表。电费1.3元/度,水费6元/吨。甲方根据供水供电部门的收费变动,可以相应调整水电收费标准。4.物业管理费和空调使用费,与房屋租金同期支付,开具物业管理费和空调费发票;水电费按季度支付,每季度首月10日前支付上一季度费用,甲方在收到乙方支付的水电费后,于当月开具水电费发票(含税),电费发票税率13%,水费发票税率9%(如遇国家政策调整,发票税率及类型将按国家要求更改)。第五条,(一)本协议签署后5日内,乙方向甲方以合同期最后一年为基准一次性支付3个月租金及物业管理费503,521.74元作为履约保证金。(二)如乙方在承租期内未违反本合同规定且全额缴清应付租金、物业管理费及其他费用,合同终止并交还房屋后,则甲方于30个工作日内将履约保证金金额无息退还给乙方。(三)在租赁期内,乙方不得以履约保证金冲抵租金、物业管理等费用。当乙方违约应向甲方支付本合同约定的各项费用的,或违约金、赔偿金、或因乙方责任造成他人损失应于赔偿时,甲方可以从履约保证金中扣除,但乙方必须在扣除后5日内补足履约保证金。乙方在约定的期限内不予补足的,甲方有权按照第十一条(二)的相应约定处理。第六条,(四)甲方按现状交房,乙方所租赁房屋内的设施,从房屋移交乙方之日起由乙方负责维修。第七条,(三)在租赁期届满或解除合同后5个工作日内,乙方应搬走并拆除属于自己的物品或装置(甲乙双方协商留置品除外),乙方自费完成房屋清洁,并将房屋交还甲方。乙方未在约定的期限内交换房屋的,甲方有权按乙方超期使用天数产生的租金金额收取占用费,并且有权直接从履约保证金中扣除。第八条,(三)甲方配合及提供乙方后续工商注册等所需的文件材料。(四)乙方在入住时与物业管理公司签署相关的物业管理文件。第十条,(五)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不予退还乙方的履约保证金,并由乙方赔偿甲方因此造成的全部损失:1、不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逾期超过五日的;……(六)乙方因自身原因解除合同或甲方因乙方原因解除合同,甲方不退还乙方履约保证金。(七)出现第(五)、(六)项情形时,乙方已使用免租金装修期的,应按解除合同后的未履行合同时间占约定合同期限的比例补交免房屋租金装修期的租金;乙方未使用免房屋租金装修期的,则甲方按乙方已履行合同时间占约定合同期限的比例退还乙方相应的免房屋租金装修期的租金。第十一条,违约责任,(一)若乙方在合同期内因自身原因解除合同必须提前2个月书面通知甲方,并且甲方不予退还履约保证金。同时,甲方有权按照合同约定的租期比例追讨剩余免租期费用,若甲方因自身原因提前解除合同,甲方向乙方双倍返还履约保证金。(二)乙方拖欠租金、空调使用费、物业管理费、水电费等,应支付滞纳金,滞纳金金额为:拖欠日数乘以欠费总额的5‰。拖欠任一费用,甲方有权停电、停止提供服务和解除合同。甲方因此解除合同的,乙方除补交拖欠费用外,还应向甲方支付1个月租金的违约金,并且甲方不予退还履约保证金。
原告**支付保证金503,521.74元。
2021年12月7日,被告合申公司起诉原告**至本院[案号:(2021)沪0115民初113463号],诉请确认原、被告于2020年8月19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于2021年10月22日解除等。本院于2022年9月29日作出民事判决,认定**确实于2021年10月22日付清了当期租金及物业费,并提前支付了下一期的租金及物业费,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合申公司逾期支付租金及物业费的滞纳金5,022元;二、驳回合申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2022年9月13日,中兴公司与合申公司签订《租赁补充协议三》,约定因受疫情影响,中兴公司同意减免2022年合申众创公司承租期间2022年3月16日至2022年6月15日的房屋租金金额合计782,525.76元。
2022年10月25日,合申公司向**发出《关于疫情期间租金减免的告知函》,载明2022年3月疫情爆发,结合上海市有关减免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房屋租金政策的实施以及业主方对应采取的租金减免政策,决定的租金减免方案如下:1.给予3个月的租金减免,即免除2022年3月至5月的租金(不含物业管理费、水电费等)。2.**应当于2022年10月20日前向合申公司支付截止至2023年1月19日应付未付的租金、物业管理费、空调使用费、水电费等。3.如**未在前述约定时间支付上述租金及相关费用,合申公司将主张逾期付款滞纳金。4.除上述期间外,租赁期间的租金及相关费用仍按照《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执行。
2022年11月16日,合申公司将《租赁补充协议》发送给**,《租赁补充协议》载明一、因受疫情影响,甲方同意减免2022年乙方承租期间2022年3-5月的房屋租金,金额合计375,821.73元。本协议签订后,从乙方应付的2022年4月20日-2022年7月19日的租金中进行扣减。二、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乙方应于2022年10月20日前向甲方支付2022年7月20日-2022年10月19日的租金(388,349.13元)以及其他截止至2022年10月20日应付未付款项,包括租金、物业管理费、空调使用费、水电费等,以上合计1,181,465.60元(详见附表)。
2022年12月21日,合申公司向**发送《中兴G座一层01-08号**应付未付款项清单》。
2023年3月7日,**向合申公司发出《告知函》,载明你司实际交付的房屋面积不足合同约定的计租面积,经我方勘测,仅有760平方米。同时,你司又利用信息不对等的方式,变相、违规提高水电费计费单价,高额收取我方水电费用,以此谋取不正当利润……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上海市加快经济恢复和重振行动方案》,明确针对承租国有房屋的个体工商户和小微企业,给予6个月房租免租,然你司并未贯彻执行该减免政策,并未给予我方6个月免租。鉴于上述多项违约事项,我方认为你司行为已严重侵害我方合法权益,并已正式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该案件未审结前,为避免更大损失,我方将中止支付各项应付费用。
2022年12月至2023年3月期间,合申公司陆续向**催款。2023年3月21日,合申公司向**发送《解除房屋租赁合同通知函》,载明租赁期开始后,你方多次**支付租金,2022年9月15日前,你方应支付2022年10月20日-2023年1月19日租金及物业费314,613.19元,2022年12月15日前,应支付2023年1月20日-2023年4月19日租金及物业费483,791.10元,2023年3月15日前,应支付2023年4月20日-2023年7月19日租金及物业费483,791.10元,滞纳金636,944.58元。但截止2023年3月21日,你方仍未支付,**支付租金已超过5日,构成合同违约。函告如下:一、立即解除前述租赁合同,即日起5个工作日内,你方清场并交还物业。二、你方立即支付拖欠的相关费用及滞纳金。三、你方支付1个月租金的违约金181,537.61元。四、我公司保留主张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2023年7月7日,中兴公司向合申公司发送《解约函》。同日,中兴公司向易品公司发出《商户告知函》,载明因合申公司拖欠我司租金等款项,我司已于2023年7月7日正式解除与其之间的租赁合同,并期限搬离。自合同解除之日起合申公司对***889号2幢1层物业再无任何转租权利。如贵司有意向继续在我司园区内经营,请在收到本函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与我司联系人取得联系,沟通重新签署《房屋租赁合同》事宜。
中兴公司与易品公司就系争房屋即***889号2幢G座1层01-08号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自2023年7月7日至2025年6月30日。原告称约定月租金为129,837.30元。
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欠租期间为2022年10月20日至2023年3月21日,其中**已支付2022年10月20日至11月19日的租金8万元。关于物业费,原告提交明细表载明已支付自2022年4月20日起物业费278,521.28元,被告称其中2022年11月19日微信支付的10,986.83元系支付水电费并非物业费,并提供了微信聊天记录。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自2023年1月20日起欠付物业费。
审理中,被告合申公司提供了盖有中兴公司印章的***889号2幢G座1层的平面***,载明01-08号建筑面积1221.62平方米。第三人称被告合申公司委托上海海莎建筑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对建筑面积进行了区分,第三人没有核实数据加盖了公章。原告提供盖有中兴公司印章的图纸,载明房间号01-08面积为719.20平方米。第三人称,第三人没有实际核实面积大小,是根据原告自行测绘统计的数据,第三人标上了相应的数据,在图纸上**。第三人另提供图纸载明01-08号893.86平方米,第三人称该图纸系第三人2023年7月自行制作,不清楚为何制作该份图纸。对此,被告发表质证意见称,该图纸无制作人、委托人、制图人,第三人是为了配合原告才制作该份图纸。
本院认为,**与合申众创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焦点为:1.**主***公司免除7个月的租金是否合理?2.**要求合申公司退还因租赁房屋面积差的租金是否应当得到支持?3.**要求合申公司退还因单价差的水电费是否具有依据?4、合申公司的反诉诉请是否应当得到支持?就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作为承租人,实际使用房屋,应当支付租金及相关租赁费用。**承租系争房屋用于经营餐饮,受到此次新冠疫情影响,对此合申众创公司按照上家中兴公司给与其的免租期同比例免除**三个月的租金,符合风险共担及公平原则,且减免金额合理。**坚持要求合申众创公司给与6个月的租金减免,缺乏依据。此外,**称合申公司口头承诺给予减免一个月租金,亦缺乏依据。据此,**相应诉请,不予支持。就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首先,租赁合同约定租赁面积约1221.62平方米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且对于面积的表述为约数。其次,对于租赁面积的计量方法不一定仅为套内面积,还可能包含公摊等。**作为承租人,如对实际使用面积特别在意,理应在签订合同之前进行审慎审查。又次,**自2020年8月20日起就承租系争房屋,承租后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应对实际使用面积有所知晓,未见其提出异议,应视为对租赁房屋实际情况的认可。最后,合申公司提供的由案外公司区分***889号2幢G座1层建筑面积、中兴公司**的平面***载明系争房屋建筑面积为1221.62平方米。虽第三人在本案中另提供图纸以证明系争房屋建筑面积为893.86平方米,但该图纸系第三人与被告合申公司发生纠纷而与易品公司另行签订租赁合同情况下自行制作,也无制作依据,并与前述中兴公司确认的建筑面积相差甚大,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要求退还自2022年7月20日至2022年11月19日因面积之差而产生的租金的差额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就争议焦点3,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租赁合同中对于电费的计算方法进行约定,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己的签约行为承担后果。**已经支付该费用,相应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其再行要求退还,于法无据。
就合申公司各项反诉诉请,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作为承租人按时支付租金是其主要合同义务,虽然2022年上海因疫情采取封控措施影响到**对系争房屋的使用,合申公司已免除**三个月租金,**应履行支付其余租金的合同义务。**因面积差等要求止付租金并无依据。鉴于**未按约支付租金已构成合同违约,故合申公司享有合同解除权,其通知**解除合同于法有据,本院确认合同已于2023年3月21日解除。合同解除后,**应支付租期内的租金,经计算,合申公司主张2022年10月20日至合同解除日的租金586,337.10元,本院予以支持。合申公司主张2023年1月20日至2023年7月7日的物业费166,221.78元,有合同及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租金和租期内物业费的滞纳金,根据租赁合同约定,乙方拖欠租金、空调使用费、物业管理费,应支付滞纳金,滞纳金金额为:拖欠日数乘以欠费总额的5%。**提出合同约定的计算标准过高,本院考虑到疫情的客观影响,**过错程度、合申公司实际损失等,酌情确定以314,612.83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16日起;以263,075.22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16日起,以8,649.05元为基数,自2023年2月16日起;以61,406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16日起,均按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合申公司主张占用期间物业费的滞纳金,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合同解除后,**未及时返还系争房屋,合申公司主张至2023年7月7日的房屋占用使用费436,776.94元,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乙方不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逾期超过五日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不予退还乙方的履约保证金,并由乙方赔偿甲方因此造成的全部损失,原告要求没收保证金,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合申公司主张免租期租金182,799.69元,本院根据合同约定期限以及合同履行情况等,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合申和汇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自2023年3月21日解除;
二、原告(反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合申和汇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租金586,337.10元;
三、原告(反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合申和汇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费166,221.78元;
四、原告(反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合申和汇商业管理有限公司逾期支付租金及物业费的滞纳金,以314,612.83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16日起;以263,075.22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16日起,以8,649.05元为基数,自2023年2月16日起;以61,406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16日起,均按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五、原告(反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合申和汇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房屋占用使用费436,776.94元;
六、原告(反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合申和汇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免租期租金182,799.69元;
七、现在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合申和汇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处的保证金503,521.74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合申和汇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予以没收;
八、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0,93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8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五百六十二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五百六十五条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
......
第五百六十六条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