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兴通讯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与中兴通讯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甘0105民初3494号 原告:**,男,1976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得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兴通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高新技术产业园科技南路中兴通讯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27939873X7。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3年8月28日出生,土家族,系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6年10月8日出生,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与被告中兴通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通讯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兴通讯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休息日加班工资506805.91元;节假日加班工资90543.02元,合计:597348.93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3年4月28日入职中兴通讯公司兰州办事处工作,具体从事客户经理,其间双方签订过多次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是于2016年2月19日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23年5月31日,被告与原告协商解除了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二十余年,被告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在双休日、节假日经常安排原告出差、负责地市客户的业务工作。被告没有安排补休,也没有向原告支付加班工资,现双方已经解除劳动合同,被告无法再安排补休,应当按照原告的加班天数全额支付加班工资。劳动仲裁裁决错误,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主持公正,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被告中兴通讯公司辩称,一、原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明其存在加班事实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二条规定:劳动者主张***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向被告主张***,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因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存在加班事实,也未证明被告安排其加班,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二、被告实行严格的加班申请审批制度,原告从未提交过加班申请,被告也从未安排其加班,原告不存在加班的事实。根据被告处经民主程序制定且按劳动合同约定方式公示的《员工考勤管理流程》规定,被告相关考勤管理系统为TMS系统,TMS系统指公司的时间管理系统,用于公司考勤、假期管理等(×××.cn)。同时该制度第7.3条规定:“员工出差、休假、或加班,按规定流程提交申请,由相应领导进行审批。”该制度第10.1.2规定:“加班认定原则:确因公司工作需要,如紧急任务、突发事件,正常工作时间内无法完成相应工作任务,经部门安排,由员工本人或部门考勤管理员提交加班申请,四层及以上管理干部审批后的工作时间延长,计入加班时间;员工因个人原因自发延长工作时间的不计入加班时间。”由上述规定可知,原告如需加班,需要事先经部门安排,由被告本人或考勤管理员提交加班申请,并经领导审批。但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知,经查询原告领导亦从未审批过原告的加班申请。原告不存在加班事实,其主张加班工资无事实依据。其次、所谓加班,是指除法定或者国家规定的工作时间以外,正常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或者休息日以及国家法定假期期间延长工作时间。如原告未在正常工作时间之外提供正常工作的劳动,都不能认定为加班,因原告主要负责终端销售工作,根据工作需要和项目安排,其日常工作需要出差,但出差并不等于加班。根据被告《员工考勤管理流程》的规定:员工因工作需要出差,须提前在TMS系统上提交出差申请。出差申请与加班申请并不相同,出差申请不能证明原告按照被告公司规章制度的要求履行了加班审批手续或其出差期间提供了超出正常工作时间之外的额外劳动。同时,原告的出差时间有可能会横跨周末或节假日,但是如果周末或节假日包含在出差时间内,被告是不需要工作的,同样是按照正常休息日/节假日进行休息。原告主张其在出差期间存在大量加班,确未提供其在休息日/节假日提供了额外劳动的事实证据,将出差期间的休息日及节假日算作加班时间明显不合理。三、双方就在职期间的工资支付问题(含***)已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已履行工资支付义务的法定义务,原告无权再行主张加班工资。首先,被告发放工资后,都会公布工资明细,原告当月10日左右就能查看到自己上月的工资发放情况及工资构成情况。如果原告认为自己有加班事实但被告并未给其发放加班工资,其完全能够在每月发放工资后立刻向被告提出工资支付的异议并要求被告发放加班工资。但事实是原告一直以来均知悉并认可被告工资支付义务的履行情况,在职期间从未对被告发放的工资提出过任何异议,却在主动离职并办理完所有离职手续后才主张被告未足额支付***并请求十年前的***,原告的行为完全不符合常理。而且,根据双方在2016年2月9日签署的劳动合同第二十二条:“甲、乙双方确认本合同订立前的劳动报酬(含工资、***等)(若有)已经结清,乙方认为有差额,应当在本合同订立后七日内以书面形式向甲方提出,逾期未提的视为无异议,甲方不再另行支付。”原告一直知道自己的工资发放情况,且其在劳动合同约定的异议期内未提出异议,即双方就2016年2月9日前的工资支付问题(含***)已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无权再主张这一部分的加班工资。最后,双方于2023年5月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并签署《离职协议》,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为合法有效约定。协议第2条约定:“双方一致同意,在乙方办理完毕全部离职手续后,由甲方一次性支付人民币300000元(大写:叁拾万元整)作为甲方与乙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费用(该费用为税前金额,包括了经济补偿金、补助费、因乙方离职事项双方协商的应由甲方支付的全部费用和其他甲方应依法支付的全部费用)。”被告已依法支付完毕签署《离职协议》中约定的全部经济补偿及其他被告应依法支付的全部费用,原告在收到被告支付的全部补偿费用后又请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即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也有悖诚实信用原则。四、原告关于加班工资的请求已过仲裁时效,请求贵院依法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有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告请求的2022年7月5日前的加班工资已过仲裁时效,请贵院驳回其仲裁请求。综上,原告向被告提出的***诉求,即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恳请贵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了兰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申请书及送达回证、加班工资计算总表、2004年7月至2022年10月原告工资收入一览表、2005年至2022年12月期间业务报销证明及出差报销证明以及双休日节假日加班天数统计表及每年的加班工资计算表、公司OA系统工作群聊天截图5页及出差申请截图18页。被告提交了《劳动合同》、2018年版《员工考勤管理流程》公证版本及民主程序、2021年版《员工考勤管理流程》公示截图及民主程序、原告TMS系统加班申请查询界面截图、《离职协议》。原告对证据二真实性有异议,称从未见过该组证据,被告也从未组织原告学习过。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结合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4年8月3日,原告入职被告公司,并与被告第一次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4年7月21日起至2005年7月20日止。2016年2月19日,原、被告签订了自2016年3月2日起的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双方在2016年2月9日签署的劳动合同第二十二条:“甲、乙双方确认本合同订立前的劳动报酬(含工资、***等)(若有)已经结清,乙方认为有差额,应当在本合同订立后七日内以书面形式向甲方提出,逾期未提的视为无异议,甲方不再另行支付。”2023年5月9日,原、被告签订了《离职协议》解除了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并约定:“双方一致同意,在乙方办理完毕全部离职手续后,由家一次性支付人民币300000元(大写:叁拾万元整)作为甲方与乙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费用(该费用为税前金额,包括了经济补偿金、补助费、因乙方离职事项双方协商的应由甲方支付全部费用合同其他甲方应依法支付的全部费用)”,协议签订后,被告依约向原告支付了上述补充费用,同时向原告出具了离职证明。 另查明,被告公司的《员工考勤管理流程》规定,被告相关考勤管理系统为TMS系统,TMS系统指公司的时间管理系统,用于公司考勤、假期管理等。该制度第7.3条规定:“员工出差、休假或加班,按规定流程提交申请,由相应领导进行审批。”第10.1.2规定:“加班认定原则:确因公司工作需要,如紧急任务、突发事件,正常工作时间内无法完成相应工作任务,经部门安排,由员工本人或部门考勤管理员提交加班申请,四层及以上管理干部审批后的工作时间延长,计入加班时间;员工因个人原因自发延长工作时间的不计入加班时间。”原告的加班审批是通过被告公司考勤管理系统(TMS系统)来完成。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主张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及节假日期间存在加班,并提交加班工资计算总表、2004年7月至2022年10月原告工资收入一览表、2005年至2022年12月期间业务报销证明及出差报销证明以及双休日节假日加班天数统计表及每年的加班工资计算表、公司OA系统工作群聊天截图5页及出差申请截图18页加以证明,原告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原告在节假日及周末存在出差的情况,根据被告公司要求,原告若需要加班因通过TMS系统提交申请,结合被告提交的相应考勤系统的查询记录,并不存在原告申请加班的记录,故无法认定原告存在加班的事实,且原、被告双方在2016年2月9日签署的《劳动合同》第二十二条:“甲、乙双方确认本合同订立前的劳动报酬(含工资、***等)(若有)已经结清,乙方认为有差额,应当在本合同订立后七日内以书面形式向甲方提出,逾期未提的视为无异议,甲方不再另行支付”,若原告认为被告欠付其加班工资未付,应于劳动合同约定的异议期内未提出异议或提起劳动仲裁,原告未在异议期内提出异议,表明其对被告结清其***的事实予以认可。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