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豫15民终16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东方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固始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华,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宝润照明集团有限公司(原江苏宝润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高邮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河南省东方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宝润照明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2018)豫1525民初3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未见上诉人河南省东方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交纳上诉费。经本院审查核实,固始县人民法院收到河南省东方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状后,于2018年2月27日向河南省东方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直接送达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河南省东方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鉴于上诉人河南省东方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虽递交了上诉状,但收到法院催缴案件受理费的通知后仍不予缴纳,也未提出缓减免交诉讼费申请,依法应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河南省东方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