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1525民初310号
原告:宝润照明集团有限公司(原为江苏宝润照明电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东方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华,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宝润照明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省东方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任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下欠货款57600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11日、2015年9月16日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了两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原告向被告提供照明设备及安装,合同总金额207600元,原告將设备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先后支付了150000元货款,剩余下欠货款57600元,原告一再催要下,被告至今没有支付。
被告辩称:双方签订的两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及欠原告剩余货款57600元没有异议,但要求原告提供货物检验合格证及购货发票。原告未提供货物检验合格证及购货发票,从而导致被告无法与第三方进行检测验收,造成被告损失100000元,请求反诉由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1日、2015年9月16日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了两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原告向被告提供照明设备及安装,合同总金额207600元,原告將设备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先后支付了150000元货款,剩余下欠货款57600元,被告至今没有支付下欠款,故提起诉讼。
被告要求原告提供货物检验合格证、购货发票及反诉请求由原告给被告造成损失1000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与被告分别于2015年9月11日、2015年9月16日签订了两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原告向被告提供照明设备及安装,合同总金额207600元,原告將设备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先后支付了150000元货款,对剩余下欠货款57600元也予以认可。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下欠货款576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提供产品质量合格证、货物发票、赔偿损失100000元,可由双方私下协商或另案解决,本案不予一并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省东方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向原告宝润照明集团有限公司清偿货款57600元。
履行方式:户名:固始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始县支行。帐号:16×××85。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0元,减半收取620元,由被告河南省东方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