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203民初4470号
原告:***,男,1977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海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岑萍萍,浙江共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城市阳光环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泛亚中心**4-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37562787231。
法定代表人:何信阳。
原告***与被告宁波城市阳光环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市阳光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先霞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同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岑萍萍与被告城市阳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信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以其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未及时支付款项为由,诉请判令被告支付挖机款28750元及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2月4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2日止)。
被告城市阳光公司答辩称:原告系与案外人吴昊之间存在劳务或者承揽合同关系。案涉欧尚超市绿化工程的施工作业实际系由案外人吴昊承包并具体从事施工作业,因其无相应施工资质,故挂靠在城市阳光公司,城市阳光公司仅向吴昊收取了管理费,并未从事工程施工,城市阳光公司从未叫原告***为公司提供挖机作业,与***无任何合作关系。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提供施工单18份、收据13份,施工员黄琳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为被告提供挖机作业,被告欠付挖机款的事实。
被告城市阳光公司提供承诺书一份、吴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宁波市海曙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收条一份、收据一份、入账证明一份、宁波银行网上银行交易凭证一份、《【绿化施工】工程承包合同》一份,拟证明涉案工程实际系由吴昊全面履行并承担权利义务,城市阳光公司并未向黄琳在内的人支付工资,实系宁波市海曙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向城市阳光公司暂借款垫付工人工资,后上述欠付的工资已均由案外人吴昊支付等事实。
本院为查明案情,走访宁波市海曙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调取吴昊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件卷宗一套,并向该案承办人沃贤伟进行询问,形成笔录一份。案外人黄琳及吴昊在宁波市海曙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均陈述,欧尚超市宁波新星路店一、二期绿化工程由被告城市阳光公司承包后整体承包给吴昊,吴昊雇佣案外人黄琳负责二期工程现场施工管理并向黄琳发放工资,黄琳的工资已由吴昊结清。沃贤伟陈述称,为妥善解决劳动者工资、稳定劳动者情绪,经劝说,被告城市阳光公司确曾先行垫付劳动报酬,但此后吴昊支付了上述报酬,被告城市阳光公司垫付的款项已全部返还,垫付款项中不包含黄琳的工资。被告城市阳光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不予确认,认为施工单上“吴昊”的签名均系他人伪造,其他签字的人亦均非城市阳光公司员工,无法证明原告待证事实。原告***对被告城市阳光公司提供的《【绿化施工】工程承包合同》、收条无异议,承诺书真实性表示无法确定,认为黄琳系被告城市阳光公司员工。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施工单和收据中均由吴昊、黄琳签字,并未经被告工作人员签字确认,仅能证明原告为欧尚超市宁波新星路店二期绿化工程提供挖机作业之事实,不能证明系为被告提供挖机作业的事实,黄琳出具的证明系证人证言,证人未到庭作证,真实性亦无法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院自宁波市海曙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调取的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对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城市阳光公司于2013年6月3日与宁波颐莫尚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绿化施工】工程承包合同》一份,承包位于宁波市环城西路和新星路路口的欧尚超市宁波新星路店一、二期绿化工程,合同价格为1240000元。被告城市阳光公司承包工程后,将工程整体承包给案外人吴昊,由吴昊全面履行施工合同中约定的所有义务,并自负盈亏。后吴昊雇佣黄琳进行现场管理,并负责招录工人等。2014年8月起,经吴昊联系,原告为欧尚超市宁波新星路店绿化工程提供挖机作业,约定以小时记价。2015年初,因吴昊未支付部分工资,13名劳动者向宁波市海曙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投诉,经监察大队协调,由被告先行垫付了该部分工人工资计101625元。后经公安部门介入调查,宁波市海曙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从吴昊处追回该部分款项,并返还给被告。
本院认为:涉案绿化工程系由吴昊向被告承包,吴昊将挖机作业交由原告施工,原告为吴昊完成指定作业,吴昊支付一定的劳动报酬,原告与吴昊之间建立承揽合同关系。根据原告的合同义务特征,本案应为承揽合同纠纷。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城市阳光公司支付价款,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78元,减半收取289元,由原告***负担。
本案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刘先霞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徐漪波
代书记员 郭逸尘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