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403民初6360号
原告(反诉被告):河南纳川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法定代表人:谢睿祥,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军辉、贾文涛(实习),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商丘市顶点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法定代表人:安义红,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杰、李亚彬,河南睢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河南纳川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纳川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商丘市顶点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顶点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于2019年9月3日、11月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纳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军辉、贾文涛(实习)、被告顶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顶点公司委托诉讼理人李亚彬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原告纳川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广告位租赁费317,25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银行同期利率计算,从2017年11月30日计算至被告还款之日);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庭审时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广告位租赁费329,75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银行同期利率计算,从2017年11月30日计算至被告还款之日);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2017年1月1日签订了商丘市火车站楼顶站舍广告位代理协议,双方约定由被告顶点公司代理运营商丘市火车站楼顶站舍广告位,被告的代理费用为收取发布额的百分之二十五(协议约定为百分之二十,双方实则口头约定为百分之二十五)。被告在协议约定的运营期间内共收取发布费用为1,323,000元,按约定被告应收取的费用为330,750元,应支付给原告992,250元,但被告在协议约定的期间内陆陆续续仅支付给原告费用合计725,000元,剩余的267,250元一直未支付。协议期间内原告预支给被50,000元的广告位运营维护费用,被告也一直未与偿还。协议到期后虽经原告数次催要,但被告一直推脱未予归还。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顶点公司辩称:纳川公司所诉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纳川公司的诉讼请求。由于顶点公司与纳川公司,在履行代理合同中因纳川公司的先行违约,其不按照双方商定的授权履行义务,而且不按照约定比例给付顶点公司广告发布总额提成,致使双方发生纠纷,至今纳川公司还欠顶点公司广告业务发布代理提成307,021元没有支付,已经提起反诉(另行提交反诉状)。
纳川公司在尚欠顶点公司广告业务发布代理提成307,021元一直不愿支付的情况下,竟然以没有实际签署和生效的所谓合同起诉顶点公司,由于在开始商定纳川公司给付顶点公司广告业务发布提成时,纳川公司坚持总额的25%给付顶点公司,但由于顶点公司要承担自己的广告业务员、设计师、会计工资,所以顶点公司始终没有答应纳川公司的支付比例,而坚持要求纳川公司按照广告发布总额的30%给付顶点公司的广告发布业务提成。后来,纳川公司同意了对顶点公司的授权广告发布业务总额提成,并由纳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谢睿祥以纳川公司的名义给顶点公司出具了以“协
议”为名的按照30%给付顶点公司提成的广告发布书面授权书,并摁了指印。显然,顶点公司与纳川公司之间之前因同一广告牌发布广告业务协商的关于提成等的约定已经失效,而纳川公司为了少向顶点公司支付提成,居然要以没有实际生效的合同向顶点公司支付提成,顶点公司没有答应,所以经济账目没有最终核算,经过顶点公司催要,纳川公司欠顶点公司的307,021元提成款迟迟不愿支付,并因此产生纠纷。
总之,按照双方商定并生效的由纳川公司出具授权协议,纳川公司应该支付给顶点公司的广告代理费为广告发布总额的30%。也就是说纳川公司作为火车站广告牌的所有者,顶点公司只是纳川公司的广告业务推销员,广告发布收入30%提成是纳川公司付给顶点公司的业务佣金,既然已经在最终商定了比例,就应该按照最终的约定履行,而纳川公司却要按照没有生效的先前所谓合同给付顶点公司提成款,当然任何人都不会答应,其诉请显然与情与法都不应当得到支持。更有甚者,纳川公司居然在顶点公司联系的广告业务履行续期时,在与顶点公司联系的客户签订续期合同上改换为自己的印章,由此拒绝给付顶点公司续期中的业务收入提成。这个业务还是顶点公司的业务经理联系签署和维护的,这两个客户总计广告额为73万,所以纳川公司理应支付顶点公司这73万元广告代理费。另外,纳川公司说转给顶点公司5万元是广告牌运营维护费。这并不是给顶点公司的广告代理费。
综上所述,纳川公司应该支付顶点公司广告代理费307,021元。鉴于以上事实和理由,及我国相关法律之规定,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纳川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顶点公司反诉请求:一、由反诉被告纳川公司支付反诉原告提成款307,021元。二、反诉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反诉原告顶点公司与反诉被告纳川公司之间在履行代理合同中的经济账,因反诉被告的先行违约,其不按照双方商定的授权履行义务,而且不按照约定比例给付反诉原告广告发布总额提成,致使双方发生纠纷;事实上,至今反诉被告纳川公司还欠反诉原告顶点公司广告业务发布代理提成307,021元没有支付。按照双方商定并生效的由反诉被告出具授权协议,反诉被告应该支付给反诉原告的广告代理费为广告发布额的30%,按照此商定反诉被告共计下欠反诉原告提成款307,021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根据纳川公司的起诉,顶点公司的反诉,本庭总结本案焦点,纳川公司的起诉、顶点公司的反诉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是否应得到支持?
原告纳川公司(反诉被告)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原告纳川文化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谢睿祥身份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1、郑州铁路局站舍广告位租赁协议复印件,2、商丘市火车站楼顶站舍广告位代理协议复印件,证明原告纳川公司对商丘市火车站楼顶站舍广告位拥有使用权。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广告位代理协议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协议中明确约定原告委托被告代理运营商丘市火车站楼顶站含广告位,被告的相关代理费用为发布额的百分之二十(包含税票等)。第三组证据:1、原告纳川公司法定代表人谢睿祥与被告顶点公司法定代表人安义红微信聊天记录截图15张。2、商丘国之泓项目商丘火车站户外广告牌发布合同复印件。3、商丘名门城项目营销火车站楼顶户外大牌广告发布合同。4、纳川公司法定代表人谢睿祥与商丘名门城总经理苏向明聊天截图一份,证明目的:证明被告商丘市顶点广告有限公司在协议期内收取的广告位发布额分别为56万、57万、24万,协议期内合计收取广告位发布额(56+57-5.7+24)=131.3万元。后因广告位需运营维护等原因纳川公司同意顶点公司的代理费用为收取发布额的百分之二十五(含税票)。协议期内顶点公司应收取的费用(合税票)为(56+57-5.7+24)*25%=32.825万元,应支付给纳川公司的费用为(56+57-5.7+24)*75%=98.475万元。第四组证据:原告纳川公司法定代表人谢睿祥建行银行卡交易明细3份。证明原告纳川公司法定代表人谢睿祥在2017年5月4号、2017年7月10号、2017年8月8日收到被告顶点公司会计武利娟三笔转账款,分别为10万、3万、5万,合计18万元。第五组证据:王磊建设银行交易明细2份,证明被告顶点公司会计武利娟在2016年10月27日、2016年11月9日、2017年1月21日、2017年4月11日转账给王磊账户四笔款项,分别为20万、4万、8万、5万,合计37万元。第六组证据:纳川公司法定代表人谢睿祥建行银行卡交易明细1份,证明原告纳川公司法定代表人谢睿祥通过建设银行预支给被告顶点公司会计武利娟的5万元广告位运营维护费。综合第三、四、五、六组证据,被告顶点公司尚未支付给原告纳川公司的费用为98.475-18-37-14-1.5+5=32.975万元。第七组证据(第二次开庭提交的证据)李某出具的证明两份,证明2017年原告纳川公司与商丘碧海置业有限公司广告发布协议、2017年4月与商丘世龙公司签订的新合作协议与其他公司无关,不属于本合同顺延。
被告(反诉原告)顶点公司对原告(反诉被告)纳川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有异议,证据二中的证据2代理协议,该协议没有实际生效,协议的日期是原告自己书写的,对20%的提成不认可。对证据三聊天记录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认可自己承担税收、广告制作费、安装费,所以被告认可25%,但是在实际制作过程中纳川公司没有承担税收等相关费用,应当按照30%计算提成额。对证据三中的证据2、3无异议。对证据三聊天记录中说的合同价是56万元,但由于支付一年的广告费只给了53万元费用。原告的计算方法说明所有的提成应当有税收,税收应当有原、被告共同承担。对证据四、五无异议。对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5万元广告费,由于广告发布权和牌子属于纳川公司,所以维护费用有纳川公司承担。对纳川公司计算的数额98.475万元有异议,税收,制作费、安装费应当除去,纳川公司的计算不正确。对5万元不应当由顶点公司承担。
被告(反诉原告)顶点公司提交的证据:第一组证据:由纳川公司于2017年1月15日给顶点公司出具的授权《协议》一份。证明纳川公司和顶点公司于2017年1月15日正式建立了广告牌代理发布关系,顶点公司只是纳川公司的广告牌广告发布销售员,纳川公司应当按照广告发布费额的30%给予顶点公司代理提成费用,并证明纳川公司在其诉状所说的2017年1月1日的代理协议没有实际生效的事实,纳川公司按照25%的比例给付顶点公司代理费用的说法无任何事实依据,顶点公司也不认可。关于发布广告的相关费用(税金,制作安装费用)也应由原告承担。
第二组证据:由顶点公司为客户恒大名都小区商丘世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日期分别为2017年1月16日、4月12日、7月21日和8月25日的广告费完税发票存根四份。证明由顶点公司业务经理李某经手,于2017年4月份签入纳川公司名下的恒大名都小区商丘世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广告业务,应为被告联系业务的延续,按照约定原告收取的28万广告业务收入应当给予被告8.4万代理提成的事实。
第三组证据:顶点公司关于涉案广告牌制作单七份,及相关费用收条一份及由安装工人出具的安装费用收条一份。证明纳川公司应支付顶点公司先行垫付的广告制作安装费用37821元的事实。
第四组证据:由客户恒大名都小区商丘世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广告费交付给顶点公司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复印件一份,出票日期为2018年8月15日,承兑日期为2019年8月15日,票面金额为210,000元(其中七万元为顶点公司其他业务收取费用),及由购买该商业承兑汇票贴息后的收票人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顶点公司为收取14万元的广告费用出售承兑汇票贴息21,000元,该损失应从广告发布实际收入中扣除。
第五组证据:由顶点公司给客户出具的完税票据存根凭证17份,顶点公司为涉案广告发布共计支出税金109,600元。证明顶点公司依据授权协议,顶点公司的代理提成是广告发布收入的30%,此109,600元税金应有纳川公司承担,至少要承担70%,即应由纳川公司承担76,720元。
第六组证据:由顶点公司交付给纳川公司(包括顶点公司出借给纳川公司而未归还的款项)的款项汇总单一份,及被告通过顶点公司会计汇款向原告(原告指定的账户)电子汇款凭证若干份(包括被告经李某转给纳川公司法定代表人谢睿祥的转款凭证,及顶点公司汇给纳川公司5万元和3万元转账凭证各一份)。证明顶点公司交付给纳川公司共计款项为815,000元整,而不是纳川公司所说的被告给其725,000元的事实。
第七组证据:由顶点公司联系的,并由顶点公司的业务经理李某经办并签字,由纳川公司签章的广告费用为30万的《广告制作发布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商丘碧海置业有限公司发布广告的30万的收入,依照纳川公司对顶点公司授权协议原告应给予被告9万的广告收入提成,
第八组证据:顶点公司会计的2017年11月3日的银行明细单,证明纳川公司告在其诉状中所说的50,000元广告位运营维护费用,是纳川公司自愿让顶点公司会计交付他人的,被告并不知情费用的用途,该款应由纳川公司自己承担,原告无权让顶点公司偿还。
第九组证据:证人证言及证人当庭证言。证明由被告业务经理李某经手的,原告于2017年4月份签入其自己公司名下的恒大名都小区商丘世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告业务,应为被告联系业务的延续,原告收取的28万广告业务收入应当给付被告8.4万的业务代理提成;另外由被告联系的为商丘碧海置业有限公司发布广告的签入原告公司的共计45万元的广告业务收入,依照约定原告应给予被告13.5万的业务代理提成。
原告纳川公司对被告顶点公司提交的证据一有异议,因涉及到睢阳区文化局副局长聂红杰,该协议是在聂红杰的强迫下由纳川法定代表人向聂红杰出具,因涉案广告牌是依靠聂红杰的关系才拿到,所以才有了所谓的协议,纳川法定代表人谢睿祥与顶点公司法定代表人安义红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双方明确对提成额进行了表述,并且安义红自认可25%,计算代理费用,同时该协议也说明了甲方自己租赁的除外,也即是不给被告提成,与2017年1月1日签订的协议一致。对证据二有异议,是被告出具的完税证明,所以该税票与原告无关,并且该税票款项也没有打给原告。对证据三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是单方制作,在被告与第三方签订的合同中广告费包含了广告制作和相关费用以及安装费,双方的代理除第一次免费,后续是需要费用,并且原告和被告没有书面协议让被告垫付费用。对证据四商业承兑21万元,我们只收到14万元,但是被告所谓的贴息后出具的收条属于被告自认,贴息后的钱没有打给原告,故贴息的部分有被告承担。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协议中说明了包含税费20%后续提高到25%也是包含税费。证据六系被告单方制作,对上边所有的内容有异议,付聂与原告无关,该清单未显示原告转账给被告的5万元,对证据七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合同签订主体为原告,在协议中都写明甲方自己的合同不收取提成。对证据八转账记录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5万元应当有被告承担,是被告负责对外发布合同,该费用已经包含在25%提成中,对证据九真实性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证人在证词中明确说明是被告的员工,对证人资格有异议。
被告(反诉原告)顶点公司为支持反诉请求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由反诉被告于2017年1月15日给反诉原告出具的授权《协议》一份,证明反诉原告和反诉被告于2017年1月15日正式建立了广告牌代理发布关系,反诉原告是反诉被告的广告牌广告发布销售员,反诉被告应当按照广告发布费额的30%给予反诉原告代理提成;关于发布广告的相关费用(税金,制作安装费用)也应由反诉被告承担。
第二组证据:由反诉原告为广告客户恒大名都小区商丘世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日期分别为2017年1月16日、4月12日、7月21日和8月25日的广告费完税发票存根四份及由反诉原告分别于2017年1月20日和2016年10月19日与客户签订的广告发布合同各一份,及由反诉原告交付给反诉被告(包括反诉原告出借给反诉被告而未归还的款项)的共计款项为815,000元汇总单一份,及反诉原告自己的会计汇款给反诉被告(反诉被告指定的账户)的电子汇款凭证若干份。证明目的:与证人李某的证言共证明由反诉原告业务经理李某经手,于2017年4月份签入反诉被告公司名下的恒大名都小区商丘世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广告业务,应为反诉原告联系业务的延续,按照约定反诉被告收取的28万元广告业务收入应当给予被告8.4万元代理提成的事实,另证明反诉原告共计与客户签收的广告收入总额为128.3万元(14万元+14万元+14万元+14万元-3万元+24万元+51.3万元=128.3万元,由于2017年1月16日的票据包括了反诉原告用自己的广告牌发布的广告费用8.4万元,另发布恒大小区广告合同约定为半年28万元,客户实际做满一年,按照约定一年实际支付了53万元的广告费用),反诉被告对此项广告收入应支付给反诉原告38.49万元(128.3万元×30%=38.49万元)业务收入提成,反诉被告实际支付给反诉原告29.9579万元(128.3万元-81.5万元一3.7821元-2.1万元-10.96万元=8.5321万元),尚欠8.5321万元没有支付。
第三组证据:反诉原告的关于涉案广告牌制作单七份,及相关费用收条一份,及由安装工人出具的安装费用收条一份。证明反诉被告应当偿还给反诉原告先行垫付的37821的广告制作、安装费用的事实。
第四组证据:由客户恒大名都小区商丘世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广告费交付给反诉原告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复印件一份,出票日期为2018年8月15日,承兑日期为2019年8月15日,票面金额为210,000元(其中七万元为被告公司其他业务收取费用),及由购买该商业承兑汇票贴息后的收票人给反诉原告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反诉原告为收取14万元的广告费用出售承兑汇票贴息21,000元,该损失应从广告发布实际收入中扣除。
第五组证据:由反诉原告给客户出具的完税票据存根凭证17份,被告为涉案广告发布共计支出税金109,600元。证明依据反诉被告出具的授权协议,给予反诉原告的代理提成是广告发布收入的30%,此109,600元税金应有反诉被告承担,至少要承担70%,即应由反诉被告承担76,720元。
第六组证据:由反诉原告联系的,并由反诉原告的业务经理李某经办并签字,由反诉被告签章的广告费用为30万的《广告制作发布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为商丘碧海置业有限公司发布广告的广告业务是反诉原告所联系,依照反诉被告对反诉原告的授权《协议》对于此30万元的收入,反诉被告应当给予被告9万的广告收入提成。
第七组证据:证人证言及证人当庭证言。证明由反诉原告业务经理李某经手的,反诉被告于2017年4月份签入其自己公司名下的恒大名都小区商丘世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告业务,应为反诉原告联系业务的延续,反诉被告收取的28万广告业务收入应当给付反诉原告8.4万的业务代理提成;另外由反诉原告联系的为客户商丘碧海置业有限公司发布的签入反诉被告公司的共计45万元的广告业务收入,依照约定反诉被告应给予被告13.5万(包括第六组证据所证明的9万元)的业务代理提成;另证明反诉原告为客户恒大名都小区商丘世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布广告业务一年实际收取广告发布费用为53万元的事实,半年收取28万元费用的事实。
被告顶点公司第二次开庭提交证据:纳川文化法定代表人与顶点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告纳川公司在起诉状中诉说的5万元的广告维修费及在微信中所说的减去给老聂的10万元广告费应由原告纳川文化承担的事实,并且2019年1月21日,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发送的账目往来明细中15万元的广告维修费应由原告承担。
原告(反诉被告)纳川文化对被告(反诉原告)顶点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本诉的质证意见。
原告(反诉被告)纳川文化对被告(反诉原告)顶点公司提起的反诉请求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纳川文化对商丘市火车站楼顶站舍广告位拥有使用权。2017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商丘市火车站楼顶站舍广告位代理协议,内容为:协议期限:自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止,期限一年整,原告纳川文化(甲方)委托被告顶点公司(乙方)代理运营商丘市火车站楼顶站舍广告位,相关费用发布额的百分之二十(包含税票等),甲方自己租赁的客户除外。如有本协议未尽事宜,双方可签署补充协议予以解决。补充协议作为本协议附属文件,同样具有法律效力。后双方协商,被告的费用为收取发布额的百分之二十五(含税票)。2016年10月19日,被告顶点公司(乙方)与商丘名门签订发布期为6个月,广告发布费用暂定24万元的合同。纳川公司、顶点公司双方认可顶点公司与恒大名都签有发布额56万元的合同,2017年1月20日,顶点公司与商丘国之弘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广告费为57万元,发布期12个月,其中5.7万元,商丘国之弘置业有限公司没有支付。顶点公司按协议约定的运营期间内共收取发布费用为1,323,000元,协议期内,被告收广告发布额为131.3万元(56万元+51.3万元+24万元)。按约定被告应收取的代理费用为32.825万元,应支付给原告98.475万元。
另查明,顶点公司会计武利娟分别于2017年5月4日、2017年7月10日、2017年8月8日向纳川公司法定代表人谢睿祥汇款10万元、3万元、5万元,合计18万元。被告顶点公司会计武利娟分别于2016年10月27日、2016年11月9日、2017年1月21日、2017年4月11日向纳川公司的王磊账户转账20万元、4万元、8万元、5万元,合计37万元。顶点公司另用承兑汇票支付原告14万元,汇李某账户1万元,纳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谢睿祥向顶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安义借款1.5万元,原、被告同意计入顶点公司支付给纳川公司的款项。纳川公司法定代表人谢睿祥与顶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安义红微信聊天中,谢睿祥向安义红所发对账表格中,其中认可给聂的10万元。纳川公司要求顶点公司返还预支付的5万元维修费。综上,被告顶点公司共支付给纳川公司81.5万元,顶点公司公司尚欠纳川公司16.975万元(98.475万元-81.5万元)没有支付。
再查明,2017年4月20日,纳川公司与商丘碧海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广告制作发布合同,发布额为30万元,2017年4月,纳川公司与商丘世龙房地产公司签订广告制作发布合同,发布额为28万元,以上两份合同,均由李某代表纳川公司签订,并加盖纳川公司印鉴,李某在2016年至2018年间系顶点公司的业务员。
本院认为:纳川公司与顶点公司之间系代理合同关系。2017年1月1日,纳川公司与顶点公司签订了商丘市火车站楼顶站舍广告为代理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不违反法律、行政性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合同在履行过程中,顶点公司的相关费用为发布额的百分之二十(包含税票等)。后变更为30%,纳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谢睿祥与顶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安义红通过微信聊天又变更为25%。顶点公司欠纳川公司169,75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顶点公司应予支付。关于纳川公司要求顶点公司返还50,000元的广告维修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纳川公司认为2017年4月的300,000元的发布额及280,000元的发布额的合同不是合同的续签,按照双方协议约定与顶点公司没有关系,顶点公司认为是代理合同的续签,应按约定的发布额30%的提成事宜,本院认为,纳川公司与商丘碧海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广告制作发布为300,000元的合同,不是代理合同的延续,与顶点公司无关。另,纳川公司与商丘世龙房地产公司签订广告制作发布额为280,000元的合同,发生在纳川公司与顶点公司签订商丘市火车站楼顶站舍广告为代理协议约定的协议期限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之间内,尽管该协议加盖的是纳川公司的印章,实际该协议的签订人是李某,原告签订的合同已履行完毕,该合同应认定是代理合同业务的延续,故原告纳川公司应向顶点公司支付代理费70,000元(280,000元×25%),对于顶点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因双方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反诉原告)商丘市顶点广告有限公司向原告(反诉被告)河南纳川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支付广告费169,750元及利息(利息以169,750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30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原告(反诉被告)河南纳川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向被告(反诉原告)商丘市顶点广告有限公司支付广告代理费7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7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30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商丘市顶点广告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46元,被告(反诉原告)商丘市顶点广告有限公司负担3,695元,原告(反诉被告)河南纳川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2,551元;反诉费2,953元,被告(反诉原告)商丘市顶点广告有限公司承担2,178元,原告(反诉被告)河南纳川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775元,保全费2,120元,由商丘市顶点广告有限公司承担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艳梅
审判员 张 林
审判员 游俊岭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高秀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