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5民终42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东创科技园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珠江南路36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华山,上海方本(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金恒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工业发展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百瑞(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苏州东创科技园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州金恒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2016)苏0506民初2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苏州东创科技园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苏州金恒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我公司在函件中承诺支付140万元工程款的前提是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而涉案工程尚未组织验收,也未进行工程量核算,故其支付条件尚未成就。双方约定逾期付款的利息按照每月2%计算,明显高于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属于约定违约金过高的情形,应予调整。
苏州金恒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苏州东创科技园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向我公司出具函件的前提是其对工程质量没有异议,函件中并没有关于工程验收后才支付工程款的约定。涉案工程完工后苏州东创科技园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一直使用至今,期间也未提出质量异议,故其应当支付工程款。苏州东创科技园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未按约付款,在出具函件后仍拒绝支付,存在多次违约行为。苏州东创科技园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长期占用工程款,给我方造成较大损失,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并非过高。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苏州金恒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原审被告支付工程款1400000元及该款自2015年5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审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苏州东创科技园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发包方、甲方)与苏州金恒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苏州东创科技园(二期)景观铺装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苏州金恒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为苏州东创科技园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景观工程进行施工,合同对工程价款、结算及付款方式等条款进行了约定。2015年2月16日,苏州东创科技园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出具函件,载明:现苏州东创科技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承诺苏州金恒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在2015年5月1日前支付工程款140万元整,逾期未予支付款项部分按照每月2%计息。苏州东创科技园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在该函件上加盖了公章。
审理中,苏州金恒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称,其按照约定完成了景观铺装工程,双方核算工程款总价为2200000元,苏州东创科技园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已支付800000元,尚欠其工程款1400000元。2015年2月16日苏州东创科技园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出具函件确认该款的付款期限及逾期利息,但出具函件后,其始终以资金紧张为由推脱不付,至今仍欠其工程款1400000元。
以上事实,有苏州金恒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施工合同、函件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苏州金恒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证实苏州东创科技园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结欠工程款人民币1400000元的事实,该款苏州东创科技园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应按函件承诺的付款期限支付。苏州东创科技园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对此应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故苏州金恒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苏州东创科技园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其工程款1400000元及该款自2015年5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苏州东创科技园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苏州金恒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400000元及该款自2015年5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账户或苏州市吴中区非税收入财政汇缴专户,开户行:中行吴中支行,账号:00×××78)。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9708元,由苏州东创科技园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案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案涉140万元工程款的支付条件是否成就?2、双方对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是否过高?
本院认为: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上诉人苏州东创科技园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在2015年2月16日出具的函件中,明确承诺于2015年5月1日前向苏州金恒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40万元,其中并未将工程验收合格附加为付款的前提条件,而且二审中上诉人苏州东创科技园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认可其已经实际使用涉案工程,且双方也基本完成了对工程的验收,故其主张工程款支付条件尚未成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上诉人苏州东创科技园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当视为其对自己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的放弃,对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当由其自行承担。苏州东创科技园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在一审中未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并要求法院调整,二审中其也未就此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对其相关诉请本院同样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416元,由上诉人苏州东创科技园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东
代理审判员裘实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沈华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