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金恒古建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政府香山街道办事处与苏州市金恒古建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20)苏0506民初3170号之一
原告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政府香山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香山街道办事处)诉被告苏州市金恒古建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恒古建公司)返还财产纠纷一案,审理中,金恒古建公司提起反诉,本院依法受理并合并审理,后本院裁定驳回反诉原告金恒古建公司的起诉,反诉原告金恒古建公司不服该裁定,上诉至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裁定予以撤销,并指令本院合并审理反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对管辖异议审查后确定有管辖权的,不因当事人提起反诉、增加或者变更诉讼请求等改变管辖,但违反级别管辖、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对法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金恒古建公司住所地在苏州市吴中区,原告香山街道办事处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在审理中,被告金恒古建公司提起反诉,诉讼标的额为10903.2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住所地均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北京、上海、江苏、浙江、广东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5亿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1亿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另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之规定,当事人未依法提出管辖权异议,但受诉人民法院发现其没有级别管辖权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综上,因本案反诉诉讼标的额已超出1亿元,故本院对本案无级别管辖权,本案应移送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长  史华松 审 判 员  杜荣尚 人民陪审员  周剑钢
书 记 员  单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