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金恒古建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289苏州金恒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与苏州东创科技园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506民初289号
原告苏州金恒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百瑞(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东创科技园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苏州金恒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恒公司)诉被告苏州东创科技园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恒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恒公司诉称,2013年8月起,其与被告就苏州东创科技园(二期)景观铺装工程签订施工合同一份,其按合同约定为被告完成了工程内容,双方按合同约定及工程实际情况确定了工程款,但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余款1400000元始终推脱不付,2015年2月16日日,被告出具函件承诺于2015年5月1日前支付剩余工程款1400000元,逾期按每月2%支付利息,但被告未能按约履行承诺。故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其工程款1400000元及该款自2015年5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东创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被告东创公司(发包方、甲方)与原告金恒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苏州东创科技园(二期)景观铺装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景观工程进行施工,合同对工程价款、结算及付款方式等条款进行了约定。2015年2月16日,被告东创公司出具函件,载明:现苏州东创科技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承诺苏州金恒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在2015年5月1日前支付工程款140万元整,逾期未予支付款项部分按照每月2%计息。被告东创公司在该函件上加盖了公章。
审理中,原告金恒公司称,其按约为被告完成了景观铺装工程,双方核算工程款总价为2200000元,被告已支付800000元,尚欠其工程款1400000元,2015年2月16日被告出具函件确认该款的付款期限及逾期利息,但出具函件后,被告始终以资金紧张为由推脱不付,至今仍欠其工程款140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施工合同、函件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可证实被告东创公司结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400000元的事实,该款被告应按函件承诺的付款期限支付原告。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对此应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工程款1400000元及该款自2015年5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苏州东创科技园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金恒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400000元及该款自2015年5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苏州市吴中区非税收入财政汇缴专户,开户行:中行吴中支行,账号:00×××78)。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9708元,由被告苏州东创科技园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营业部,账号:10×××76
代理审判员*强

二〇一六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赵怡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