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苏0481民初4849号
原告:***,男,1977年7月3日生,溧阳市人,住江苏省溧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全升,溧阳市北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天津五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经路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000103071186E。
法定代表人:黄世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珠,天津君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天津五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本院于2022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原告于2022年7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韩世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韩世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阮留生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沈 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