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泓盛土石方清运工程有限公司

**好与***、郑州泓盛土石方清运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84民初1867号
原告:**好,女,汉族,1968年10月27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恒真,河南书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7年8月29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书民,新郑市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郑州泓盛土石方清运工程有限公司,住郑州市惠济区宏达路南长兴路东银江商务综合楼9层91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85686004472。
法定代表人:曹永胜。
原告**好与被告***、郑州泓盛土石方清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盛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恒真、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连书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泓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安葬费、车辆损失费、鉴定费、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误工费等共计386375.7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3月31日23时11分许,苏华亮驾驶豫A×××××小型轿车沿新郑市郑刘102省道由北向南行使至新郑市郑刘102省道4KM+600M处时与***驾驶泓盛公司所有的豫A×××××重型自卸货车头南尾北停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车不同程度损坏,苏华亮当场死亡。后经过交警部门责任划分,苏华亮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辩称,一、苏华亮醉酒驾驶触犯刑法。事故的发生是由于苏华亮醉酒驾驶形成,我国于2011年5月1日将醉酒驾驶入刑,国家针对危险驾驶罪做了严格处罚,喝酒不开车,开车不喝酒,本次事故的事实清楚,苏华亮的酒精含量214.81mg,已经超过了醉酒的正常值80至100mg的法律规定,根据苏华亮的醉酒驾驶过程,苏华亮饮酒后从十八里河开车,途中方向不稳,车速超快,是形成事故的全部原因。《事故认定书》划分***为次要责任实属显失公平,***在公路上夜间驾驶为了保证安全,接电话确认施工工地地点,暂时路边停靠并开启双闪,完全是根据道路交通法规操作,没有丝毫违法行为,不应当承担事故责任。因此,苏华亮应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二、诉讼标的过高,苏华亮明知饮酒开车违法,还要醉酒驾驶,按照平时惯例3:7承担责任,失去惩罚犯罪的效力,应当按照1:9比例标准计算。
泓盛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3月31日23时11分许,苏华亮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沿新郑市郑刘102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新郑市郑刘102省道4KM+600M处时与***驾驶豫A×××××号重型自卸货车头南尾北停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车不同程度损坏,苏华亮当场死亡。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此事故调查后于2020年4月30日作出第4101841202000000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苏华亮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未实行分道通行,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道路上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通行,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1、豫A×××××号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刘威。2020年5月23日,河南众成鉴定评估有限公司接受刘威委托,对豫A×××××号小型轿车的维修费用进行鉴定。2020年5月25日,河南众成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豫众成评字2020第087号鉴定评估意见书,确认该车维修费用为173542元。刘威支付鉴定费7100元、汽车维修服务费2000元。
豫A×××××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泓盛公司,该车未有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好与苏华亮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有苏富森、苏丹两个子女,苏富森、苏丹在接受本庭询问时均表示不参加本案诉讼,放弃因苏华亮死亡而享有的实体权利。
**好提供河南万点红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购买方为崔长有、柳新年的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拟证明为办理苏华亮后事产生的交通费、误工费共计30000元。
事故发生后,***支付苏华亮医疗费724.87元、支付赔偿款30000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户口本复印件、鉴定评估报告书、河南增值税普通发票、河南万点红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检验报告、鉴定意见书及本案庭审笔录等予以正视。
本院认为,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对事故的发生、苏华亮死亡及两车损坏均存在过错,***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本次事故给苏华亮亲属造成的损害承担30%的赔偿责任。***辩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显失公平,苏华亮系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自行承担90%的赔偿责任,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划分双方责任时已对苏华亮醉酒驾驶的情节给予了充分的考量,故对***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苏富森、苏丹作为苏华亮的子女,明确表示不参加本案诉讼,自愿放弃实体权利,本院予以照准。
**好请求赔偿因其亲属苏华亮死亡而发生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及误工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应以其实际损失依法计算为限。(一)死亡赔偿金: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200.97元/年的标准,**好主张死亡赔偿金为684014元,本院予以支持;(二)丧葬费: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好主张3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三)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交通费及误工费:苏华亮家属为办理其丧葬事宜势必支出交通费并产生误工损失,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对交通费及误工费酌定为3000元;(四)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苏华亮死亡,使其亲属遭受精神痛苦,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0元。以上损失共计777014元。“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作为豫A×××××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所有人未为该车投保交强险,故其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好损失110000元,不足部分为667014元,由***依据事故责任承担30%即200104.2元,扣除***已经支付的30000元。故***应赔偿**好因苏华亮死亡而造成的损失280104.2元。
苏华亮及**好并非豫A×××××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好亦未举证证明其已经对车辆所有人进行了赔偿,故其在本案中主张豫A×××××号小型轿车的维修费用及车损鉴定费共计182571.7元,本院不予支持。**好未举证证明泓盛公司对事故的发生及苏华亮死亡存在有过错,故其要求泓盛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好因其亲属苏华亮死亡而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80104.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3275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共计5795元,由原告**好负担1158元,由被告***负担46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李慧凤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宏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