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泓盛土石方清运工程有限公司

**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民终72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好,女,汉族,1968年10月27日出生,住河南省泌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恒真,河南书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87年8月29日出生,住河南省新郑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书民,新郑市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泓盛土石方清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宏达路南长兴路东银江商务综合楼9层911室。
法定代表人:曹永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保飞,男,汉族,1993年6月17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好因与被上诉人***、郑州泓盛土石方清运工程有限公司(简称鸿盛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20)豫0184民初18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对此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好上诉请求:一、依法改判两被上诉人赔付上诉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豫A×××××号小型轿车维修费用及车损鉴定费用共计56171.51。二、依法改判在原判决基础上增加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误工费等合理费用5,000元。三、依法改判郑州鸿盛土石方清运工程有限公司与***承担连带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3月31日23:11分许,苏华亮驾豫A×××××6小型轿车与***驾驶郑州泓盛土石方清运工程有限公司所豫A×××××3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损人亡。后经郑新郑市人民法院(2020)豫0184民初1867号判决,车辆损失费用没有得到赔偿豫A×××××3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郑州泓盛土石方清运工程有限公司连最起码的交强险没有缴纳就能上路营运,存在极大过错,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误工费等合理费用只有3,000元,明显,过低。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上诉到贵院,望贵院查清事实依法判决支持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一审法院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事故责任已经确定,苏华亮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答辩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答辩人非常冤枉。醉酒驾驶触犯国家法律。事故的发生是由于苏华亮醉酒驾驶形成,我国法律于2011年5月1日关于醉酒驾驶已经入刑的法律规定,《刑法》第133条《交通肇事罪》和《危险驾驶罪》的规定实施以来,国家针对危险驾驶罪都做了严格的处罚。喝酒不开车,开车不喝酒。本次事故事实清楚,苏华亮的酒精含量214.81毫克,已经超过了醉酒的正常值80-100mg的法律规定,根据苏华亮的醉酒驾驶的过程。苏华亮从饮酒后从十八里河开车途中方向不稳,车速超快,是形成事故的全部原因。事故认定书划分答辩人为次要责任实属显失公平。答辩人驾驶的是工程车,为了确保安全接电话确认施工地点,暂时路边停靠并开启双闪,完全是根据道路交通法规操作,没有丝毫的违法行为,不应当承担事故责任。车辆维修费于法无据。当时车主参加了案件的庭审调解,并多次提出车辆赔偿正在协调,答辩人也郑重向法庭提出诉讼主体问题,苏华亮与**好并不是车辆的所有人。从车辆评估价值推理、评估费用、评估的车辆价值收费成正比。车辆价值与评估结论显失公平。善后处理的交通费、误工费不能漫天要价。一审法院根据事实和善后事宜,已经酌定了赔偿数额,以事实为根据,法律为准绳是定案的依据。一审正确,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泓盛公司答辩:这个车是刘x买的,挂靠到我们公司,刘x又转卖给了李x,李x又转卖给***,公司挂靠的所有东西资料已经准备齐全,转卖的时候没有过户,公司也叮嘱他们去解押过户他们不配合。关于车辆没有缴纳交强险的事,不是我们不买而是他们至今没有过户。事故和泓盛公司无关,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
**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安葬费、车辆损失费、鉴定费、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误工费等共计386,375.7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3月31日23时11分许,苏华亮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沿新郑市郑刘102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新郑市郑刘102省道4KM+600M处时与***驾驶豫A×××××号重型自卸货车头南尾北停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车不同程度损坏,苏华亮当场死亡。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此事故调查后于2020年4月30日作出第4101841202000000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苏华亮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未实行分道通行,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道路上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通行,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1、豫A×××××号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刘x。2020年5月23日,河南众成鉴定评估有限公司接受刘x委托,对豫A×××××号小型轿车的维修费用进行鉴定。2020年5月25日,河南众成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豫众成评字2020第087号鉴定评估意见书,确认该车维修费用为173,542元。刘x支付鉴定费7,100元、汽车维修服务费2,000元。2.豫A×××××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泓盛公司,该车未有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3.**好与苏华亮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有苏xx、苏x两个子女,苏xx、苏x在接受本庭询问时均表示不参加诉讼,放弃因苏华亮死亡而享有的实体权利。4.**好提供河南万点红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购买方为崔长有、柳新年的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拟证明为办理苏华亮后事产生的交通费、误工费共计30,000元。5.事故发生后,***支付苏华亮医疗费724.87元、支付赔偿款30,000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户口本复印件、鉴定评估报告书、河南增值税普通发票、河南万点红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检验报告、鉴定意见书及本案庭审笔录等予以正视。
一审法院认为: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原审法院予以采信。据此,***对事故的发生、苏华亮死亡及两车损坏均存在过错,***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本次事故给苏华亮亲属造成的损害承担30%的赔偿责任。***辩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显失公平,苏华亮系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自行承担90%的赔偿责任,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划分双方责任时已对苏华亮醉酒驾驶的情节给予了充分的考量,故对***的辩解意见,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苏xx、苏x作为苏华亮的子女,明确表示不参加本案诉讼,自愿放弃实体权利,原审法院予以照准。**好请求赔偿因其亲属苏华亮死亡而发生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及误工费,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应以其实际损失依法计算为限。(一)死亡赔偿金: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200.97元/年的标准,**好主张死亡赔偿金为684,014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二)丧葬费: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好主张30,000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三)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交通费及误工费:苏华亮家属为办理其丧葬事宜势必支出交通费并产生误工损失,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审法院对交通费及误工费酌定为3,000元;(四)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苏华亮死亡,使其亲属遭受精神痛苦,原审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0元。以上损失共计777,014元。“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作为豫A×××××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所有人未为该车投保交强险,故其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好损失110,000元,不足部分为667,014元,由***依据事故责任承担30%即200,104.2元,扣除***已经支付的30,000元。故***应赔偿**好因苏华亮死亡而造成的损失280,104.2元。苏华亮及**好并非豫A×××××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好亦未举证证明其已经对车辆所有人进行了赔偿,故其在本案中主张豫A×××××号小型轿车的维修费用及车损鉴定费共计182,571.7元,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好未举证证明泓盛公司对事故的发生及苏华亮死亡存在有过错,故其要求泓盛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判决:一、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好因其亲属苏华亮死亡而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80,104.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3,275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共计5,795元,由原告**好负担1,158元,由被告***负担4,637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好要求改判二被上诉人赔付豫A×××××号小型轿车维修费用及车损鉴定费用共计56,171.51元及增加费用5,000元,缺乏有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实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29元,由上诉人**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建军
审判员  董忠智
审判员  李继军
二〇二〇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汪 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