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泓盛土石方清运工程有限公司

***与***、郑州泓盛土石方清运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08民初4304号
原告:***,男,汉族,1961年6月29日出生,住河南省郸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永康,河南欣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1年9月28日出生,住河南省原阳县。
被告:郑州泓盛土石方清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宏达路南长兴路东银江商务综合楼9层91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85686004472。
法定代表人:曹永胜,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杰,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才高街16号龙潭毛尖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337223648L。
负责人:张翌,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禹岑,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郑州泓盛土石方清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盛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被告泓盛公司申请追加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鼎和公司)作为被告,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永康、被告***、被告泓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杰、被告鼎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禹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14253.89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5253.8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28日20时56分许,被告***驾驶豫A×××××号重型货车行驶至郑州市××文化北路与原告驾驶的豫A×××××号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车辆受损严重。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五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将车辆送往郑州郑德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共花费维修费、交通费15253.89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其是被告泓盛公司招聘的替班司机,具有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认为责任应由公司承担。
被告泓盛公司辩称,原告要求的维修费用过高,***有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应由鼎和公司承担责任。
被告鼎和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维修费用过高,主张的交通费未提供发票;被告***无有效的驾驶及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属于商业险的免赔情形。
结合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9年3月28日20时56分许,被告***驾驶豫A×××××号华骏牌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郑州市××文化北路与原告驾驶的豫A×××××号宝马牌小型越野客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车辆受损。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五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后原告将车辆送往郑州郑德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共花费维修费14252元。
被告***具有B2车型(大型货车,包括重型、中型载货汽车;重型、中型专项作业车)的准驾资格。豫A×××××号华骏牌重型自卸货车为被告泓盛公司所有,在被告鼎和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并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经交通警察部门认定被告***承担全部责任,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符合客观事实,划分责任恰当,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本案中采信。关于《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二章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6点规定的责任免除情形,即“使用被保险机动车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其中“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的含义不清,具体是指什么许可证,该免责条款并未规定清楚、详细,故不能认定被告鼎和公司就驾驶人必须取得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本案中被告***取得的机动车驾驶资格证载明其具有涉案车辆的准驾资格,应认定其具有驾驶涉案车辆的资质和能力。因涉案车辆在被告鼎和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责险并不计免赔,故鼎和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付。
基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本案事实,本院确定赔偿范围及数额如下:1.车辆维修费14252元,原告提交有估价单及发票,予以支持;2.交通费,原告车辆受损后在维修期间必然产生替代性交通费损失,根据车辆的维修实际,本院酌定为300元。以上共计14552元。故被告鼎和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在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2552元。因原告***的损失未超过保险赔偿责任限额,故被告***、泓盛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但诉讼费应予负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四)项、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交通费共计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交通费共计1255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1元,减半收取计91元,由被告***、郑州泓盛土石方清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将预交上诉费的票据交本院查验。逾期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任 斐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曹叶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