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泓盛土石方清运工程有限公司

***与***、郑州泓盛土石方清运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08民初1063号 原告:***,女,汉族,1970年12月26日出生,住河南省社旗县。 被告:***,男,汉族,1989年7月13日出生,住河南省武陟县。 被告:郑州泓盛土石方清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宏达路南长兴路东银商会综合楼9层91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8568600447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9年4月18日出生,住郑州市惠济区***于庄51号,公民身份证号码:4101081989********。 被告:**,男,汉族1989年4月18日出生,住郑州市惠济区。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金水东路49号1号楼2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84617350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94年5月18日出生,住河南省杞县。 原告***与被告***、**、郑州泓盛土石方清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盛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被告**、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9年12月3日13时00分,被告***驾驶豫A×××**重型货车在江山路双桥路段时,被告***未注意安全与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住院49天。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有交强险、商业险,故请求法院判令:1、三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损等共计62771.1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泓盛公司、**共同辩称:对该事故认可,该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请求法院查明肇事车辆行车证和驾驶员驾驶证是否合法有效。被告已查明肇事司机***无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属于商业险责任免除事项。原告主张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属于车辆商业险部分不应予以支持。根据交通部《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有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的义务。而投保人与保险公司在签订的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道路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营业性货车驾驶人未依法取得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符合保险免责条款的约定。二、关于原告诉求的医药费,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15%。原告的误工费需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收入的减少,否则不应支持。如原告未提交相应的劳务合同、工资流水、纳税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关于护理费,原告未提供护理人信息,考虑到原告的伤情及住院天数,其护理费用应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住院天数。关于伙食补助费,被告认可每天以3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的费用。关于营养费,依据原告的伤情以及医嘱意见,治疗期间无需增强营养,故不应计算营养费。三、依据《交强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的约定,被告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2月3日13时00分,被告***驾驶豫A×××**重型货车在江山路双桥路段时,被告***与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肾挫伤;2、左肩关节撕脱性骨折;3、多发软组织挫伤。原告于2020年1月21日出院,住院治疗49天。原告支付医疗费用24091.13元。被告**称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 另查明,被告**系豫A×××**重型货车的实际车主,**将该车挂靠在被告泓盛公司名下。被告***系被聘用的司机,***没有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被告泓盛公司为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责险(限额100万元)以及不计免赔险,被告泓盛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单中的投保人声明中**确认,被告在投保人声明中写明“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 另查明,2019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45677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驾驶豫A×××**重型货车与原告驾驶电动车相撞,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被告**系豫货车的实际车主,并将该车挂靠在被告泓盛公司名下,故被告**、泓盛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用24091.13元;2、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450元(49天×50元/天=2450元);3、原告的营养费为980元(49天×20元/天=980元);4、根据原告的病情,原告住院为49天,按2019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以及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6131.98元(45677元/年÷365天×49天=6131.98元);5、本院将原告的交通费酌定为980元;6、关于误工费,本院按2019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以及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损失。结合原告的病情,本院将原告误工时间酌定为90天,原告的误工费为11262.82元(45677元/年÷365×90=11262.82元);7、本院将原告的电动车损失酌定为500元。以上原告共计损失46395.93元。被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为6131.98元、交通费980元、误工费11262.82元及电动车损失500元,共计28874.8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驾驶豫A×××**号车辆驾驶员***无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属于商业险免赔情形。根据投保单中的投保人声明由被告泓盛公司**确认,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已采用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对免责条款进行提示,且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已履行对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被告泓盛公司也已充分理解免责条款,故应认定免责条款对双方均产生法律效力,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上述答辩意见予以支持。被告**、泓盛公司应对原告的剩余损失17521.13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辩称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对其意见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各项损失28874.8元; 二、被告**、郑州泓盛土石方清运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付原告***各项损失17521.13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0元,由原告负担410元,由被告**、郑州泓盛土石方清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