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泓盛土石方清运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好、某某等与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0108民初3944号 原告:**好,女,1968年10月2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 原告:***,男,1997年5月15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苏丹,女,1991年12月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 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河南书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7年8月2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 被告:郑州泓盛土石方清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宏达路南长兴路东银江商务综合楼9层911室。 原告**好、***、苏丹与被告***、郑州泓盛土石方清运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辆维修费及车损鉴定费共计56171.5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3月31日23时11分许,***驾驶**所有的豫A×××××号小型轿车沿新郑市**102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新郑市××省道××处时,与被告***驾驶郑州泓盛土石方清运工程有限公司的豫A×××××号重型自卸货车头南尾北停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严重损坏,***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承担次要责任。***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已经新郑市人民法院判决;车辆维修费用及车损鉴定费,现原告诉至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事故发生在新郑市××省道××处,被告***住所地在新郑市××镇,且因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原告**好已向新郑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已判决,现判决已生效,故本院对该案无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好、***、苏丹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204元,退回原告**好、***、苏丹。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一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史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