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泓盛土石方清运工程有限公司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与某某、郑州泓盛土石方清运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0108民初2156号
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郑州市金水区英协路55号院7号楼一层、八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569843432X。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轩敏伟,男,1974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
被告:郑州泓盛土石方清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宏达路南长兴路东银江商务综合楼9层91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8568600447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与被告***、郑州泓盛土石方清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盛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泓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轩敏伟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向原告支付296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1日22时50分,牛奇顺驾驶豫N×××××号车辆沿郑州市国基路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同向行驶的被告轩敏伟驾驶的豫A×××××号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认定:***承担主要责任,轩敏伟负次要责任。该起交通事故造成豫N×××××号小型轿车损失5200元,该车辆在原告处投保有车辆损失险等保险,原告赔偿了该车辆损失2960元。因轩敏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应赔付2960元。
被告轩敏伟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被告泓盛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均有异议,泓盛公司应当承担损失1560元,而不是2960元。泓盛公司自愿承担所有赔偿责任,不需要投保车辆的保险公司承担赔付责任。轩敏伟是泓盛公司聘用司机,驾驶车辆是泓盛公司的车辆,轩敏伟是职务行为,泓盛公司愿意为轩敏伟的驾驶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1日22时50分,牛奇顺驾驶豫N×××××号车沿郑州市国基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文化路国基路西20米,在超越同向行驶的轩敏伟驾驶的豫A×××××号车辆时发生刮擦,造成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牛奇顺未按规定车道行驶负事故主要责任,轩敏伟未按规定车道行驶负事故次要责任。牛奇顺为豫N×××××号车辆支出修理费5200元。因牛奇顺在原告处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原告于2016年12月17日向牛奇顺赔付修理费5200元,牛奇顺将已取得赔款部分保险标的一切权益转让给原告。
本院认为,被告泓盛公司自愿承担轩敏伟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因泓盛公司不要求豫A×××××号车的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故其应当承担该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当承担的财产损失2000元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应当承担的财产损失960元的赔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泓盛土石方清运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支付赔偿款296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泓盛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