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浙0213民初3328号
原告:杭州海康威视数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东流路700号2号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闻一,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进,该公司员工。
被告:宁波天勤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奉化区汇明路98号6幢5-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3681090821Q。
法定代表人:奚怀杰,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杭州海康威视数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与被告宁波天勤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杭州海康威视数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因原告名称写错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杭州海康威视数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杭州海康威视数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48元,减半收取224元,由原告杭州海康威视数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