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甬奉商初字第655号
原告:宁波中昊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被告:宁波天勤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奚怀杰。
本院在审理原告宁波中昊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宁波天勤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宁波中昊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宁波中昊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宁波中昊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宁波中昊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王凯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附:本裁定依据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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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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