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鹏达信能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深圳鹏达信能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民终46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鹏达信能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龙城街道中心城清林西路与黄阁北路交汇处龙岗天安数码创新园**厂房******房。
法定代表人:宛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家平,广东穗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9年9月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上诉人深圳鹏达信能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达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7民初138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鹏达信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判令上诉人无须支付被上诉人2019年3月9日至3月31日期间违法约定试用期赔偿金5517.24元;3.判令上诉人无须支被上诉人2019年1月9日至2019年3月31日期间以社保费名义多扣除的工资697.14元;4.判令上诉人无须支付被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6877.39元;5.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移交员工档案;6.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的经济损失50000元。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于2019年1月9日入职上诉人处,从事人事经理岗位,公司员工的劳动合同都是由被上诉人负责,其利用职务之便,随意填写自己的劳动合同,依法不应认定为依据。被上诉人是矿工离职,依法不应支付赔偿金,其利用人事经理之便,擅自将公司的员工档案带离公司,离职时未办理交接,应将员工档案移交并赔偿损失。
**答辩称,一审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维持。被上诉人于2019年1月9日入职上诉人处担任人事经理,后上诉人多次以社保费名义扣除被上诉人工资697.4元,并于2019年5月14日违约解除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合同,拖欠工资11027.56元。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利用职务之便随意填写自己的劳动合同与事实不符,且没有证据。被上诉人的员工档案由公司保管,被上诉人没有权限擅自调取。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鹏达信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16000元;2.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5月16日正常工作时间工资13060.44元;3.返还2019年1月9日至2019年4月30日多扣的社保费用929.52元;4.支付5月份工资应承担的社保费用595.54元;5.2019年2月8日至2019年3月31日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差额2125.16元;6.违法约定试用期的赔偿金16000元;7.诉讼费由鹏达信公司承担。庭审终结后**确认认可仲裁结果。
鹏达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鹏达信公司无需支付**1.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5月14日工资11027.56元;2.2019年1月9日至2019年3月31日期间以社保费名义多扣除的工资697.74元;3.2019年3月9日至3月31日期间违法约定试用期赔偿金5517.24元;4.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6877.39元;5.**向鹏达信公司移交员工档案;6.**赔偿鹏达信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
法院查明,一、仲裁请求:请求被申请人(鹏达信公司)支付申请人(**)1.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16000元;2.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5月16日正常工作时间工资14888.84元;3.返还2019年1月9日至2019年5月16日多扣的社保费用1525.06元;4.支付5月份工资应承担的社保费用595.54元;5.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工资差额3000元;6.违法约定试用期的赔偿金16000元。二、反仲裁请求:被反申请人(**)向反申请人(鹏达信公司)1.移交员工档案;2.赔偿经济损失50000元。三、仲裁裁决:被申请人(鹏达信公司)支付申请人(**)1.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5月14日工资11027.56元;2.返还2019年1月9日至2019年3月31日期间以社保费名义多扣除的工资697.74元(判项有笔误,仲裁主文中为697.14元);3.2019年3月9日至3月31日期间违法约定试用期赔偿金5517.24元;4.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6877.39元;5.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6.驳回反申请人(鹏达信公司)所有反申请仲裁请求。四、入职时间和岗位:2019年1月9日,人事经理;五、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自2019年1月9日至2020年1月8日止,试用期3个月,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不低于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工资的其他约定以工资条和薪酬通知单为准。鹏达信公司辩称是**自行拟定违法合同条款,且未对3个月的试用期工资提出过异议,**主张期限都是固定的,公章和合同都不是**管理,公司法定代表人宛斌也有签名,提交了与其下属吴玥珣的微信记录;六、工资情况:试用期6500元/月,转正后8000元/月,标准工时制,1月至3月到账工资分别为4397.57元、5874.84元、5874.84元,双方确认仲裁核算的多扣缴部分697.14元。**2019年4月、5月的工资尚未发放,4月有一天事假。鹏达信公司未提交工资表但认可仲裁裁决的上述两月工资,即11027.56元[8000-8000÷21.75×1-282.78元(4月个人社保应承担部分)+8000÷21.75×10],**主张工资应计算至5月16日,有在办公室的照片为证,鹏达信公司不予认可;七、离职时间和原因:**主张是鹏达信公司违法解除,2019年5月14日收到鹏达信公司员工吴玥珣发送的邮件,邮件内容为“**因其个人原因已与2019年5月14日与公司终止了劳动合同,特此证明”,**另提交了当天与同事低碳部经理“揭青亮”、16日与同事“宛利君”的对话录音,鹏达信公司辩称该两人都不负责人事,不能代表公司,辩称是**因个人原因提出离职,即上述邮件为证,仲裁时鹏达信公司则辩称因**不符合公司要求,多次旷工,提交考勤表以证明**2019年1月至5月期间累计4.5天旷工,**对出勤异常均主张是外出培训,提交了培训的邀请函邮件及5月6日向宛斌汇报培训情况的微信截图;八、其他:鹏达信公司庭后确认**未移交40名员工的劳动合同、入职登记表、薪酬确认单及身份证复印件。
一审法院认为,案件争议的焦点在于**的离职原因、违法约定试用期的责任等问题。**提交了《劳动合同》原件,鹏达信公司辩称违约条款是**自行拟定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一审法院对鹏达信公司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合同期限一年,依法试用期不得超过两个月,2019年3月9日至3月31日期间的试用期工资已经实际履行,鹏达信公司应当以满月工资为标准支付**超过法定试用期的赔偿金5517.24元。2019年2月、3月的试用期工资差额、2019年5月的社保费于法无据,**也不再主张,一审法院予以准许。关于离职时间和原因,双方均确认为2019年5月14日解除,**主张鹏达信公司违法解除,鹏达信公司仲裁时辩称因**多次旷工不符合公司要求,诉讼时改称**个人申请离职,一审法院认为,鹏达信公司未就其主张提供任何有效证据,现**认可仲裁核算金额6877.39元,该数额未超过依法核算的结果,一审法院确认。关于社保代缴多扣款部分,双方认可仲裁核算的697.14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2019年4月1日至5月14日工资,双方均认可仲裁,一审法院确认金额11027.56元。至于鹏达信公司主张**返还员工档案及赔偿的请求,没有举证且**不认可,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十九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三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鹏达信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5月14日工资11027.56元;二、鹏达信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2019年1月9日至2019年3月31日期间以社保费名义多扣除的工资697.14元;三、鹏达信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2019年3月9日至3月31日期间违法约定试用期赔偿金5517.24元;四、鹏达信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6877.39元;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鹏达信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缓交5元,鹏达信公司预交5元),**承担1元,鹏达信公司深圳鹏达信能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承担9元,双方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缴纳差额。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一审提交了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上诉人称该劳动合同由被上诉人自行拟定,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该劳动合同约定的试用期超出了法律规定的期限,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超过法定试用期的赔偿金。一审此项判决无误,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鹏达信公司对仲裁认定的工资标准没有异议,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19年5月14日解除,照此计算,一审判决上诉人发放被上诉人**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5月14日期间的工资11027.56元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上诉人主张系被上诉人**个人原因离职,**不认可,上诉人曾经向**发出“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的邮件,显示**因个人原因终止了双方的劳动合同,但该证据为上诉人单方作出,不足以证明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真实原因,故上诉人的主张证据不足,被上诉人**认为系上诉人鹏达信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本院予以采信,上诉人应当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上诉人鹏达信公司所述被上诉人**离职没有办理工作交接,没有移交40名员工的档案,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其损失50000元,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一审庭审中对于其退回被上诉人**多扣的社保费用697.14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鹏达信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鹏达信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雅媛
审判员  伍 芹
审判员  陈 亮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陈 娃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