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鹏达信能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深圳鹏达信能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佛山市三水金三角水泥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粤06民辖终6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鹏达信能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龙城街道中心城清林西路与黄阁北路交汇处龙岗天安数码创新园三号厂房B座8层B801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92553200H。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三水金三角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芦苞镇上乐塘村民委员会“油铺岗”(土名)第一号之一、第二号、第三号之一、第六号之一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77398954042。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深圳鹏达信能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三水金三角水泥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22)粤0607民初2680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涉案《购售电合同》性质并不同于一般存在直接给付关系的合同,《购售电合同》实际上是结算协议,上诉人在合同中并不存在给付义务;根据XX电力交易中心的交易规则,上诉人作为售电公司,并不会与被上诉人等电力用户产生直接经济往来,被上诉人的相关收益是以优惠电费的方式,在其应当向电网企业缴纳的电费中进行抵扣,上诉人不会向被上诉人直接支付任何款项。实际情况是上诉人作为中间人代理被上诉人进行电力交易,优惠款项是由发电企业以抵扣当月电费的方式返还被上诉人,XX电力交易中心在中间只是起到结算作用。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错误,XX电力交易中心不可能直接将优惠价差退给上诉人,而是由发电企业给上诉人让利,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实际上不会有任何经济往来。原审法院把争议标的与诉讼请求相等同,简单的以诉讼请求来确定合同履行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争议标的是指当事人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内容,争议标的与诉讼请求不能完全相等同。涉案《购售电合同》中,并没有涉及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款项的合同义务。所以本案在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的情况下,不存在以给付货币为实体义务的合同内容,并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涉案《购售电合同》并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且争议标的并不是给付货币或交付不动产,应当以履行义务一方即上诉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管辖法院应为上诉人所在地法院,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原审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没有证据表明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以及纠纷的管辖法院存有约定,因此本案管辖法院应依法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根据被上诉人起诉主张及诉讼请求,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依照前述法律规定,接收货币一方即被上诉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住所地为佛山市三水区,据此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孙 楠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