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察哈尔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内0926民初342号
原告乌兰察布市投资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1,北京市安理(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富广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2,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2,公民身份号码×××,现住乌兰察布市。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孙某,北京大成(内蒙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乌兰察布市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乌兰察布市投资公司)诉被告内蒙古富广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广公司)、**2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乌兰察布市投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1,被告富广公司法定代表人、**2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乌兰察布市投资公司诉称,原告乌兰察布市投资公司与被告富广公司签订了经公证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富广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年,自2016年11月18日至2017年11月17日。借款用途为收购马铃薯,启动生产。借款利息为年利率12%,自被告富广公司收到资金之日起计息,利息在所借资金到账时一次性支付。借款期限届满时,被告富广公司向原告一次性偿还借款。如被告富广公司未按合同规定的时间归还借款,应承担违约金(按借款资金每日千分之三计算)以及因诉讼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被告富广公司以该公司的2000吨马铃薯全粉为上述债务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时,另一被告**2(被告富广公司法定代表人)又与原告签订了经公证的《借款合同担保书》,承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包括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并以其自有房屋分别坐落于呼和浩特市××区的房屋四套及坐落于乌兰察布市××区北侧国税住宅小区的住宅两套、车库一个为上述债务作抵押,承诺“如果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到期债务,本保证人承诺以抵押物承担连带偿付责任。”但**2提供的抵押财产只提供了产权证,均未办理抵押登记。《借款合同》及《借款合同担保书》签订后,富广公司以委托支付的形式向原告借款,分别于2016年11月24日、2016年12月19日、2017年1月16日、2017年3月22日四次书面通知原告,将其所借资金由原告直接支付给马铃薯种植户,原告接到被告的书面《委托支付书》后,按照被告的委托和指示,分别于2016年11月28日、2016年12月22日、2017年1月17日、2017年3月23日向马铃薯种植户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支付马铃薯款共计8799628.5元(也即合同本金10000000元减去约定利息1200000元),被告富广公司向原告出具收到上述借款的收据。借款后,被告富广公司未按约定的时间偿还本金和利息,只是偿还过部分利息总计250599.72元。截止2019年4月1日,被告富广公司共欠原告本金8799628.5元,利息2064681.94元。原告从借款期限届满后,多次向二被告主张权利,要求偿还借款本金利息,但二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富广公司偿还原告本金8799628.5元;2、判令被告富广公司按年利率12%向原告支付利息(暂计算至2019年4月1日的利息为2064681.94元),直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富广公司承担违约金2900000元;4、判令被告富广公司承担本案的律师代理费100000元、保全费10000元、保全保险费35000元(暂估算,最终以发票数额为准);5、判令被告**2按照《借款合同担保书》的约定,对上述债务本息、违约金、律师代理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判令被告**2按照《借款合同担保书》的约定,依法为原告办理抵押财产的抵押登记,并在抵押财产的价值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本息、违约金、律师代理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7、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乌兰察布市投资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出示下列证据:
1、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借款合同、(2016)乌证内字第8905号公证书,拟证明被告富广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及借款合同经乌兰察布市公证处公证的事实;
3、(2016)乌证内字第8907号公证书、动产抵押登记书及《检验报告》、借款合同担保书、(2016)乌证内字第8906号公证书、**2向原告交付的抵押房屋所有权证原件,拟证明被告**2与原告签订的抵押合同未登记但抵押有效,抵押人应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富广公司以该公司的2000吨马铃薯全粉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
4、委托支付书、应付土豆款明细、收购马铃薯汇总表、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拟证明被告富广公司以委托支付的形式向原告借款,原告分别于2016年11月28日、2016年12月22日、2017年1月17日、2017年3月23日分四次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将被告所借资金直接支付给马铃薯种植户共计8799628.5元;
5、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拟证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偿还本金和利息,只是在过程中偿还了部分利息,总计250599.72元;
6、还款通知书回复函、还款计划,拟证明原告从借款期满后,多次向二被告主张权利,同时也证明本案的诉讼时效和保证期间均未过。被告**2于2018年5月4日至2019年8月3日被逮捕,我们一直要求被告富广公司偿还借款,所以保证期间没有过;
7、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专用发票、内蒙古自治区律师服务参考收费标准律师费计算器计算结果,拟证明原告为了实现债权共支出律师代理费100000元;
8、法院诉讼费、保全费专用发票,拟证明原告支出的诉讼费、保全费。
被告富广公司、**2共同辩称,对于借款本金数额及利息约定均予以认可;违约金计算方式不明确,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仅仅是逾期还款不存在其他违约责任,合同没有约定逾期还款承担违约责任;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律师费没有法律和合同依据,该三项费用是否实际发生,需要举证证明,且保全费最多5000元不是10000元;被告无义务办理抵押登记,借款合同已经明确约定不需要办理抵押登记,担保合同书也没有约定保证人**2有办理抵押登记的义务;本案被告**2是保证人承担的保证责任,但是已经超过了保证期间,保证人承担保证范围不包括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律师费;本案被告**2房屋抵押权因没有办理抵押登记因此抵押权不生效。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判令被告内蒙古富广食品有限公司承担违约金290万元;判令被告内蒙古富广食品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律师代理费100000元、保全费10000元、保全保险费35000元(暂估算,最终以发票数额为准);判令被告**2按照《借款合同担保书》的约定,对上述债务本息、违约金、律师代理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判令被告**2按照《借款合同担保书》的约定,依法为原告办理抵押财产的抵押登记,并在抵押财产的价值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本息、违约金、律师代理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案的诉讼费承担请合议庭依法裁判。
被告富广公司、**2向法庭出示了下列证据:
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2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8日被告富广公司作为借款人(甲方)与原告乌兰察布市投资公司贷款人(乙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借款金额与期限:合同双方协商一致,由乙方向甲方出借共计人民币1000万元整(大写:壹仟万元整)。本合同借款期限为壹年,自2016年11月18日至2017年11月17日止。第二条借款用途:甲方将借入的资金用于收购马铃薯,启动生产。第三条利率与利息:1、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本合同借款年利率为12%,即借款总额的12%,合计人民币120万元整(大写:壹佰贰拾万元整)。……第五条贷款的担保:本合同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由甲方自有的:2000吨马铃薯全粉(甲方3.2号、3.3号成品库存放)、呼和浩特市四套房屋房本(坐落在呼和浩特市××区,一楼门脸房一套,建筑面积204.22平方米:二楼西户一套,建筑面积140.22平方米;二楼东户一套,建筑面积109.22平方米;四楼西户一套,建筑面积140.22平方米;集宁区泰和路东侧杜尔伯特西大街北侧国税小区住宅小区2栋105一套,建筑面积268.48平方米和车库一处,建筑面积20.89平方米。经甲乙双方协商,共同决定只办理2000吨马铃薯全粉的抵押登记,由于该合同项下的房产抵押物为富广公司董事长个人资产,为此不办理抵押登记,具体担保事项由乙方与富广公司董事长就合同的担保事项签订担保合同并进行公证,如甲方没有按本合同约定归还借款,乙方有权处置抵押物。……第九条违约责任:1、甲方如未按合同规定的用途归还借款,甲方应当承担违约金(按借款资金每日3‰计算)以及因诉讼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2、甲方如不按合同规定的用途使用借款,乙方有权随时收回该借款,并要求甲方承担借款总额30%的违约责任。……”同日原告乌兰察布市投资公司与被告富广公司在察右前旗工商局办理了2000吨马铃薯全粉(3.2号、3.3号成品库存放)担保的抵押登记,登记编号:2016020。被告**2与原告乌兰察布市投资公司签订《借款合同担保书》,约定“一、保证人保证“借款人”全面履行“合同”。如“借款人”未能按“合同”约定偿付到期应付款项,包括本金、利息、费用、罚息、违约金,不论由何原因造成,对此全部和任何“到期应付款项”,本保证人承担连带偿付责任。二、本保证人为借款人向你公司借款进行担保,提供抵押物,即保证人名下房屋房本作为抵押物,其中有坐落于呼和浩特市××区脸房一套,建筑面积204.22平方米;二楼西户一套,建筑面积140.22平方米;二楼东户一套,建筑面积109.22平方米;四楼西户一套,建筑面积140.22平方米)、集宁区泰和路东侧杜尔伯特西大街北侧国税住宅小区三套(1栋105住宅一套,建筑面积134.24平方米;205住宅一套,建筑面积134.24平方米;2栋105车库一处,建筑面积20.89平方米),如“借款人”按合同约定未能归还到期债务,本保证人承诺以此抵押物承担连带偿付责任。”被告**2提供的房屋抵押未办理抵押登记。2016年11月23日原、被告在乌兰察布市公证处分别以(2016)乌证内字第8905号、(2016)乌证内字第8906号、(2016)乌证内字第8907号公证书对《借款合同》、《借款合同担保书》及被告富广公司提供的3.2号、3.3号储存库内的抵押物封存进行了公证。合同签订后被告富广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委托支付书由原告代其支付货款,从2016年11月28日至2017年3月23日期间原告乌兰察布市投资公司分四次为被告富广公司支付赵福珍、赵宏宇等人的收购土豆款共计8799628.50元,其中2016年11月24日支付赵福珍等十一人收购土豆款1836910.5元,2016年12月19日支付赵宏宇等七人的收购土豆款1961414.00元,2017年1月16日支付赵宏宇等六人的收购土豆款1514231.00元,2017年3月22日支付赵宏宇等七人的收购土豆款3487073.00元。2017年11月12日被告富广公司为原告乌兰察布市投资公司出具的《还款通知书回复函》承诺“上述四笔借款期限均为一年,借款年利率12%。我公司按照每笔借款到期时间本息一并结清。”借款期满后被告富广公司于2017年11月28日至2018年4月23日间按月偿还原告四笔借款的利息,共计250599.72元,剩余本息未结清。2019年5月7日原告向我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我院作出(2019)内0926财保14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告富广公司所有的并已抵押给原告的3.2号成品库中封存的780吨马铃薯全粉及3.3号成品库中封存的1220吨马铃薯全粉。2019年5月13日原告再次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我院作出(2019)内0926财保15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告**2所有的位于呼和浩特市××区东户的房屋(面积109.22平米)产权证号:呼房权新城区字第**、位于呼和浩特市××区西户房屋(面积140.22平米)产权证号:呼房:呼房权新城区字第**呼和浩特市××区西户房屋(面积140.22平米)产权证号:呼房权新城:呼房权新城区字第**特市××区大厅(面积204.22平米)产权证号:呼房权新城区字第:呼房权新城区字第**;×区车库(面积20.89平米)产权证号:×××、位于××区房屋(面积134.24平米)产权证号:×××、位于××区房屋(面积134.24平米)产权证号:×××。两次保全原告共支出保全费100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富广公司偿还原告本金8799628.5元;2、判令被告富广公司按年利率12%向原告支付利息(暂计算至2019年4月1日的利息为2064681.94元),直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富广公司承担违约金2900000元;4、判令被告富广公司承担本案的律师代理费100000元、保全费10000元;5、判令被告**2按照《借款合同担保书》的约定,对上述债务本息、违约金、律师代理费、保全费等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判令被告**2按照《借款合同担保书》的约定,依法为原告办理抵押财产的抵押登记,并在抵押财产的价值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本息、违约金、律师代理费、保全费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7、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本院认为,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到期应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2016年11月18日原告与被告富广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富广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本金,但在签订合同后被告富广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委托支付书由原告代其支付货款,从2016年11月28日至2017年3月23日期间原告乌兰察布市投资公司分四次为被告富广公司共支付赵福珍、赵宏宇等人的收购土豆款共计8799628.50元,在借款到期被告未按时偿还本金,被告富广公司于2017年11月28日至2018年4月23日间按年利率12%共支付原告利息250599.72元,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本金8799628.5元并按年利率12%支付暂计至2019年4月1日的利息2064681.9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违约金2900000元,因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甲方如未按合同规定的用途归还借款,甲方应当承担违约金(按借款资金每日3‰计算)以及因诉讼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原、被告双方对此约定条款理解不同,庭审中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2作为保证人签订《借款合同担保书》,承诺为借款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并在乌兰察布市公证处公证,《借款合同担保书》真实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故被告**2作为保证人对上述款额的给付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被告**2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主张由被告**2为其办理抵押财产的抵押登记,并在抵押财产的价值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本息、违约金、律师代理费、保全费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双方在签订借款合同中明确“由于该合同项下的房产抵押物为富广公司董事长个人资产,为此不办理抵押登记,……”的约定为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告本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已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因诉讼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由被告负担,现原告主张的律师费100000元且提供委托合同、内蒙古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及相应票据作为证据,故原告主张律师费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内蒙古富广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乌兰察布市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799628.50元及利息2064681.94元(暂计算至2019年4月1日),利随本清;
二、被告**2对上述借款的清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内蒙古富广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乌兰察布市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1000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256元,保全费10000元,合计115256元,由原告乌兰察布市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1893元,被告内蒙古富广食品有限公司负担933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董 伟
审判员 冯晓娟
审判员 温乐平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刘少华
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
《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
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