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兰察布市投资开发有限公司

乌兰察布市察哈尔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乌兰察布市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察哈尔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内0926民初163号
原告乌兰察布市察哈尔热力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900555456917M,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察哈尔园区商都街东、平梁路北、平地泉街西。
法定代表人于春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男,1969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淑平,女,1981年1月1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副总。
被告乌兰察布市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982779477047Q,住所地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工农南路新区水厂院内。
法定代表人刘晓俊,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凌,女,1981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系公司法务部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晓光,男,1994年6月1日出生,汉族,系公司资产经营部员工。
原告乌兰察布市察哈尔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察哈尔热力公司)诉被告乌兰察布市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乌兰察布市投资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察哈尔热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赵淑平,被告乌兰察布市投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凌、白晓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察哈尔热力公司诉称,2018年9月27日,原告、被告(资质详见证据一)、金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财政局四方签订了抵顶采暖入网费的协议书,被告受让了金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欠原告的入网费12652973.4元的债务(详见证据二)。2021年3月2日,原告与被告补签了中央商务广场3#、4#地下的供用热入网协议(详见证据三),被告应付入网配套费440647元。双方曾签订了关于新时代家园2016-2020年度、维邦B区2020-2021年度、高铁站东配楼2020-2022年度、博源银行楼1#、3#的2019-2022年度、中央商务广场4#地2019-2022年度、中央商务广场3#地、4#地地下2019-2022年度的供用热合同(详见证据四),被告应付维邦B区2020-2021年度采暖费26755元、新时代家园2016-2020年度采暖费9921元、高铁站东配楼2020-2022年度的采暖费630028元、博源银行楼1#、3#的2019-2022年度的采暖费1356238元、中央商务广场4#地2019-2022年度的采暖费2942227元、中央商务广场3#地A楼2019-2022年度的采暖费1282436元、中央商务广场3#地下、4#地地下2019-2022年度的采暖费571080元。另外,被告盖章并由其工作人员白晓光签字确认了欠付滨河A区、B区2020-2021年部分空置房采暖费64804元+193881元=258685元,签字确认了欠付滨河A区、B区2021-2022年部分空置房采暖费64788+193883元=258671元(详见证据五),空置房采暖费小计欠付517356元。综上,被告应付入网配套费13093620.4元、应付采暖费7179846元,合计20273466.40元。原告已为被告进行了热管道集中入网,被告均已经用热。后来,被告按照四方协议只支付了入网费6582500.40元(详见证据六),至今尚欠受让配套费债务6511120元;只支付了高铁站东配楼2020-2021年度采暖费191649元,至今尚欠采暖费6988197元。按照协议约定产生了相应的迟延付款违约金。被告已构成违约。
综上,被告至今欠付入网配套费6511120元及从2019年8月23日暂计算2022年1月13日的违约金为2062885.59元(651l120元×4.35%/12月/30天×874天×3倍=2062885.59元)、欠付采暖费6988197元及从2019年10月16日暂计算2022年1月13日的违约金692413.85元(6988197元×4.35%/12月/30天×820天×1倍=692413.85元),合计16254616.44元。原告经多次催要,并于2021年8月12日郑重对被告送达催费法律顾问函(详见证据七),限其于8月20日缴纳上述欠费,否则将停止供热,由此产生的一切不良后果及损失概由其全部承担,但被告收到催费法律顾问函后至今不予答复和解决。双方因此引发纠纷,现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乌兰察布市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所欠入网配套费6511120元及从2019年8月23日暂计算2022年1月13日的违约金为2062885.59元(6511120元×4.35%/12月/30天×874天×3倍=-2062885.59元)、欠付采暖费6988197元及从2019年10月16日暂计算2022年1月13日的违约金692413.85元(6988197元×4.35%/12月/30天×820天×1倍=692413.85元),合计16254616.44元。二、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诉讼费、保全保险费、保全费、办理案件实际支出费用等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察哈尔热力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出示下列证据:
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抵顶采暖入网协议》,拟证明被告受让了金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欠入网费12652973.4元的债务;
3.《供用热入网协议》,拟证明被告用热事实客观存在以及被告应付入网费款项的事实;
4.《供用热合同》4份及相应的采暖费审定表5张、欠费明细,拟证明被告应付采暖费款项的事实;
5.滨河A区、B区部分空置房采暖费确认单、维邦世基商业、新时代周转房等明细共6张,拟证明被告盖章并由其工作人员白晓光签字确认欠付滨河A区、B区、维邦世基商业、新时代周转房的事实;
6.缴纳采暖费财务往来账,拟证明被告缴纳一部分配套费6582500.4元及采暖费191649元的事实;
7.《催费法律顾问函》(2019年8月20日无人接收、2021年8月12日由被告公司员工白晓光签收),拟证明原告通知催要欠费的事实;
8.保全保险单、5000元的请款单,拟证明保全保险费支出10800.01元及保全费5000元,其中5000元正走流程未到法院账户中;
9.内蒙古自治区经营性服务收费公示清单、乌兰察布市市长办公会议纪要【2013】34号、集宁区察右前旗人民政府关于接入集中供热事项的通知、调整集宁区供热价格的通知,拟证明原告收取配套费和供热费的合法合规性。
被告乌兰察布市投资公司辩称,一、对于入网配套费。应以双方签订合同为准,违约金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关于欠付采暖费。其中博源银行楼1#、3#楼并非乌兰察布市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资产,该楼产权人为内蒙古嘉瑞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实际使用人为市政府招商引进的大数据企业,其中闲置房屋产生的供热费是由市大数据局申请市财政局直接向乌兰察布市察哈尔热力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与我公司无关。被答辩人诉请欠付的采暖费金额并不准确,应经双方核对后,以实际情况为准,违约金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关于原告提出的上述费用中,高铁站东配楼原告计算的是全额费用,需要按照空置房计算。还有超高费,根据2011年实施的《内蒙古供热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以及发改委2021年6月28日发布超高费收费意见,原告方不应收取超高费。博源银行楼和中央商务广场供热达不到18度,按照相关规定,达不到18度以上可以拒绝缴纳供热费。
被告乌兰察布市投资公司向法庭出示下列证据:
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内蒙古自治区供热条例》《内蒙古自治区发改委批复意见》,拟证明原告不应计算超高费;
3.《供热费支付明细》,拟证明被告于2022年1月24日向原告支付了供热费30万元;
4.2018年11月20日市财政局关于市大数据局《解决大数据服务外包企业空置职场取暖费用问题请示》,拟证明博源银行1#、3#的采暖费应由大数据局外包企业支付;
5.《委托支付协议》及银行回单,拟证明已于2022年1月29日向原告支付配套费219900元,其中现金100000元,以车辆抵顶119900元。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27日,原告察哈尔热力公司(甲方),金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乙方)、被告乌兰察布市投资公司(丙方)、乌兰察布市财政局(丁方)签订《抵顶建设工程采暖入网费的四方协议书》,达成如下协议“一、金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方)欠缴乌兰察布市察哈尔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甲方)采暖入网费,由乌兰察布市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丙方)、乌兰察布市察哈尔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乌兰察布市财政局(以下简称丁方)与金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四方协议,由乌兰察布市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直接支付给察哈尔热力公司。后续给付工作由乌兰察布市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负责。二、乙方应缴甲方采暖入网费。乙方建设的中央商务广场项目,总建筑面积为339075.34平方米,收费标准为80元每平方米。根据甲方、乙方双方核算,乙方共需缴纳采暖入网费:贰仟柒佰壹拾贰万陆仟零贰拾柒圆肆角(27126027.4元)。三、截至合同签订日,乙方已支付甲方采暖入网费共计:壹仟肆佰肆拾染万叁仟零伍拾肆(14473054元)。四、截至合同签订日,乙方共计欠甲方采暖入网费:壹仟贰佰陆拾伍万贰仟玖佰柒拾叁圆肆角(12652973.4元)。”2021年3月2日,原告察哈尔热力公司(甲方)与被告乌兰察布市投资公司(乙方)签订《集中供热入网协议》,约定“乙方申请采暖建筑物位于格根东街北侧,康宁南路西侧,该工程为中央商务广场3号地A楼地下和4号地地下,……2020年入网建筑面积7344.12平方米,……第四条,供热入网配套费:乙方按80元/平方米(非住宅用户)、60元/平方米(住宅用户)向甲方交纳集中供热入网配套费,共计440647元……,第五条,付款方式乙方按本协议第四条所计金额,签订协议之日一次性交纳入网配套费,乙方资金到位后甲方予以安排供热管网及换热站工程建设……,第八条,乙方的权利和义务……6.乙方是在认可且自愿无异议地执行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配套费收取标准并和甲方充分协商一致后的情况下签订本协议,保证按时足额支付配套费,否则自愿以应付未付的配套费为基数,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三倍支付给甲方迟延付款违约金”。配套费合计13093620.4元(12652973.4元+440647元),被告乌兰察布市投资公司陆续向原告察哈尔热力公司支付配套费6582500.4元,尚欠配套费6511120元(13093620.4元-6582500.4元)。
2017年11月14日,原告察哈尔热力公司与被告乌兰察布市投资公司签订《供用热合同书》(2017-027),约定“用热方名称(网名):中央商务广场4#地(市城投),……,采暖费金额为:贰佰玖拾贰万壹仟叁佰伍拾肆元,小写:2921354元”。2020年12月22日,原告察哈尔热力公司与被告乌兰察布市投资公司签订《供用热合同书》,约定“用热方名称(网名):高铁站东配楼,……,采暖费金额为:柒拾万零贰仟玖佰伍拾叁元,小写:702953元”。2021年3月2日,双方签订《供用热力合同书》,其中用热方名称(网名):3号地A楼地下和4号地地下,……,采暖费金额为:壹拾玖万零叁佰陆拾元,小写:190360元。2021年10月25日,原告察哈尔热力公司与被告乌兰察布市投资公司签订《供用热力合同书》,用热方名称(网名):中央商务广场3#地A座,……,采暖费金额为:陆拾玖万柒仟玖佰陆拾叁元,小写:697963元。”在供热过程中,被告乌兰察布市投资公司向原告察哈尔热力公司支付了2017—2018年度采暖费,自2019年度即2019年10月15日后未按合同约定逐年支付采暖费,其中尚欠原告方的博源银行楼1#、3#的2019-2022年度的采暖费1356238元、中央商务广场4#地2019-2022年度的采暖费2942227元、中央商务广场3#地A楼2019-2022年度的采暖费1282436元、中央商务广场3#地下、4#地下2019-2022年度的采暖费571080元、维邦B区2020-2021年度采暖费26755元、新时代家园2016-2020年度采暖费9921元、高铁站东配楼2020-2022年度的采暖费630028元、滨河A区、B区2020—2021年度和2021-2022年度部分空置房采暖费517356元。被告乌兰察布市投资公司对博源银行楼1#、3#的2019-2022年度的采暖费1356238元不认可,并称“博源银行楼1#、3#是由市大数据管理局通过政府购买服式的方式逐年向原告方支付取暖费并相关文件批办内容。”对上述其他用热方所欠供热费金额,予以认可。
原、被告双方关于《博源银行楼1#、3#的供热》自2019年度后未签订供用热力合同,亦未签订采暖审定表。原告方称“2017年9月27日,原、被告双方在《博源办公楼2#-1采暖费审定表》中分别加盖公章,记载采暖费合计799492元。10月11日,原、被告双方在《博源银行2#-3楼2017年-2018年采暖费审定表》中分别加盖公章,其2017年度双方加盖公章的审定表为依据,扣除已交的供热费后,主张2019年至2020年采暖费1356238元”。2022年1月24日,被告乌兰察布市投资公司向原告察哈尔热力公司支付采暖费300000元。2022年1月29日,原告察哈尔热力公司向被告乌兰察布市投资公司出具《委托支付协议》,被告乌兰察布市投资公司代其向第三人支付费用219900元,经双方核实,该费用系被告方向原告支付的配套费用。庭审中,原告方认可被告方已支付的上述两项费用的事实。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察哈尔热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中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乌兰察布市投资公司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集宁支行账号1500********中的存款1350万元。2022年2月28日,本院作出(2022)内0926民初163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上述账户中的存款1350万元,原告察哈尔热力公司支出保全费5000元。原告现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乌兰察布市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立即支付所欠入网配套费6511120元及从2019年8月23日暂计算至2022年1月13日的违约金为2062885.59元(6511120元×4.35%/12月/30天×874天×3倍=-2062885.59元)、欠付采暖费6988197元及从2019年10月16日暂计算2022年1月13日的违约金692413.85元(6988197元×4.35%/12月/30天×820天×1倍=692413.85元),合计16254616.44元。二、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诉讼费、保全保险费、保全费、办理案件实际支出费用等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原告察哈尔热力公司于2017年开始为被告乌兰察布市投资公司提供热力服务,被告亦应按照约定履行交纳相应供热费用的义务。2022年1月29日,原告察哈尔热力公司向被告乌兰察布市投资公司出具《委托支付协议》,被告乌兰察布市投资公司代其向第三人支付费用219900元,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确认该费用为配套费。故原告主张的配套费6511120元,本院予以支持6291220元(6511120元-219900元)。被告乌兰察布市投资公司通过《抵顶建设工程采暖入网费的四方协议书》约定向原告方支付配套费12652973.4元,该协议中既未约定履行期限亦未约定违约责任。2021年3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集中供热入网协议》,所涉的配套费440647元,虽约定“乙方是在认可且自愿无异议地执行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配套费收取标准并和甲方充分协商一致后的情况下签订本协议,保证按时足额支付配套费,否则自愿以应付未付的配套费为基数,按照同期同类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三倍支付给甲方迟延付款违约金”,但现原告方主张以尚欠配套费651112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同类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4.35%的三倍计算支付自2019年8月23日暂计算至2022年1月13日的违约金为2062885.59元,显然不符合法律的规定,结合双方对配套费的约定,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且本案系供用热力合同纠纷,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应以未付配套费629122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的市场报价利率(LPR)3.85%计算支付自2021年3月2日暂计算至2022年1月13日(起诉之日)为宜,故本院予以支持该违约金213281元【6291220元×(3.85%÷360天)×317天】。
被告乌兰察布市投资公司自2019年度即2019年10月15日后未按合同约定逐年向原告方支付采暖费,但2022年1月24日被告乌兰察布市投资公司向原告察哈尔热力公司支付采暖费300000元,原告方予以认可。同时对供热**博源银行楼1#、3#,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供用热力合同,庭审中原告方亦未提供相应供热年度的采暖审定表,该费用是否由被告方承担给付义务,原告方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告主张采暖费6988197元,本院予以支持5331959元[6988197元-1356238元(博源银行1#、3#)-300000元]。被告方未按约定缴纳供热费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四条“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支付电费。用电人逾期不支付电费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经催告用电人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电费和违约金的,供电人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中止供电。”第六百五十六条“供用水、供用气、供用热力合同,参照适用供用电合同的有关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应以尚欠的供暖费533195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同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的市场报价利率(LPR)3.85%计算,支付自2019年10月16日起至2022年1月13日(起诉之日)的违约金为467583.18元【5331959元×3.85%÷360天×820天】。原告察哈尔热力公司主张保险费10800.01元,因非本案必要支出费用且双方对此亦未有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乌兰察布市投资公司辩称原告方违规收取采暖超高,因原方供热事实发生在《内蒙古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房屋超高供热收费有关事宜的答复意见》之前,在该答复意见实施后,双方对采暖超高费用未达成补充协议,对于供热温度未达到18℃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对被告方的相关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五十四条、第六百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乌兰察布市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
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乌兰察布市察哈尔热力有限责任公司配套费6291220元及违约金213281元,供暖费5331959元及违约金467583.18元;
二、驳回原告乌兰察布市察哈尔热力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328元,减半收取5966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64664元,由原告乌兰察布市察哈尔热力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852元,被告乌兰察布市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28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晓娟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 震
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
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支付。
第六百五十四条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支付电费。用电人逾期不支付电费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经催告用电人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电费和违约金的,供电人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中止供电。
第六百五十六条供用水、供用气、供用热力合同,参照适用供用电合同的有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作出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