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峻特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股权转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28民终6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志强,新疆四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燕,新疆四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鸣,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新疆峻特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建国南路祥博华山郡1号楼3层302号。
法定代表人:赖伟,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第三人新疆峻特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峻特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22)新2801民初8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志强、杨燕,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鸣,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新疆峻特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故意回避,造成判决严重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库尔勒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新2801民初898号民事判决书,予以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未查明股权转让的基本事实,对上诉人提供的《共同合作开发房地产协议书》中关于前期投资8000万元包含注册资本1000万元的约定故意回避,造成基本事实认定不清,导致判决严重错误,一审判决应当依法予以撤销。理由是:1、本案艺华公司的注册资本金1000万元并非被上诉人***一人出资,而是由上诉人***、被上诉人***、第三人峻特公司共同出资。2013年9月18日,被上诉人***(甲方)、第三人峻特公司(乙方)、上诉人***(丙方)三方共同签订了《共同合作开发房地产协议书》,协议第三条约定甲、乙、丙三方前期投资资8000万元,用于“成都市新津县花源镇艺华·域都住宅小区”的开发建设(其中1000万元为艺华公司的注册资本金,7000万元为开发建设资金);甲方的股权比例占35%、乙方的股权比例占40%、丙方(被告***)的股权比例占25%。根据该协议的内容可以反映出艺华公司的注册资本金1,000万元已经是由上诉人***、被上诉人***、第三人峻特公司共同出资,8000万元的前期投资包含了1000万元的注册资本,被上诉人***要求支付股权转让款是在1000万元注册资本中,其实际并未出资或已经抽逃。2、艺华公司的初始注册资本1000万元并未实际到位,被上诉人***通过借支的方式完成《验资报告》后,分别于2013年7月25日抽逃注册资本200万元,2013年9月18日抽逃注册资本800万元,形成已实缴初始注册资本1000万元的权利外观假象,但实际上并未出资或已经抽逃。3、2014年3月25日的《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是由上诉人***、被上诉人***、第三人峻特公司为履行2013年9月18日《共同合作开发房地产协议书》而签订的,仅仅是为了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使用,不具有债权凭证的法律后果。4、2014年3月25日的《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的原件只有一份,保存在工商登记部门,被上诉人***不持有原件,如果说《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股权转让款200万元,被上诉人***不可能连原件都不要,这进一步说明了《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仅仅是为了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而制作的制式文件,不是应当支付对价的债权凭证。5、一审法院没有查清双方真实的股权转让事实,仅凭被上诉人提供的《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的复印件就判决上诉人支付股权转让款,认定事实明显错误,判决明显不公,完全偏袒被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二、一审判决未查明股权转让的基础事实的第二点是,对上诉人提供的《土地使用权分割会议纪要》中关于前期投资(包含艺华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的约定故意回避,造成基本事实认定不清,导致判决严重错误,一审判决应当依法予以撤销。理由是:1、2013年9月18日上诉人***、被上诉人张大3辉、第三人峻特公司签订《共同合作开发房地产协议书》约定前期投资8000万元,该8000万元包含了艺华公司的注册资本1000万元。2、2014年9月1日上诉人***、被上诉人***、第三人峻特公司因种种原因分歧散伙,对艺华公司股权、土地使用权、费用等进行分割,签订了《土地使用权分割会议纪要》,该纪要第二条约定:***的前期投资1650万元(其中1500万元为***妻子王燕转入艺华公司,150万元为***支付给艺华公司的购房款),现***同意将该投资(即相应的股权)全部转让给***。2、新疆峻特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前期投资7,708万元。3、***前期投资4,500万(其中含成都艺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从王燕处借款2,000万元)。4、该文件各方签订后,成都艺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前期投资构成为:新疆峻特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投资7,708万元,***投资6150万元。同时,***妻子王燕从个人账户转入成都艺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1,500万元的法律关系终止,成都艺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从王燕处借款2,000万元的借款合同法律关系终止,***向成都艺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150万元购房款的法律关系终止”。从以上约定可以看出三方对艺华公司包括股权在内的投资进行了清算,***的前期投资(包含艺华公司注册资本)1650万元中有1500万元是上诉人妻子王燕转入艺华公司的,该1500万元算到了***的前期投资中,***同意将1650万元的前期投资(即相应的股权)转让给***,对应的是王燕不再向***主张该1500万元的债权。而一审判决认定王燕转账的1500万元与股权转让之间没有法律关系需另行解决存在明显错误,在会议纪要中已经明确写明了王燕转账的1500万元的法律关系终止,法律关系已经终止了,让上诉人***及王燕怎么解决。因此,一审判决错误割裂了双方的法律关系,判决明显锴误,明显偏袒被上诉人。3、2015年1月2日的《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是由上诉人***、被上诉人***、第三人峻特公司为履行2014年9月1日的《土地使用权分割会议纪要》而签订的,仅仅也是为了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使用,同样不具有债权凭证的法律后果。4、2015年1月2日的《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的原件同样只有一份,保存在工商登记部门,被上诉人***不持有原件,如果说《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股权转让款350万元,被上诉人***不可能连原件都不要,这同样进一步说明了《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仅仅是为了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而制作的制式文件,并不是应当支付对价的债权凭证。两次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都是在履行三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和散伙协议,都证明了《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是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而使用,不是债权凭证。三、一审判决认定“两次股东会议召开时间与分割会议纪要的形成时间相互矛盾”及“会议纪要中仅是办理公司分立需要而签订”的认定明显错误。1、从时间顺序上看,2013年9月18日上诉人***、被上诉人***、第三人峻特公司签订《共同合作开发房地产协议书》,根据该协议书关于艺华公司股权的约定,三方于2014年3月25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和《股东会决议》;2014年9月1日三方散伙签订了《土地使用权分割会议纪要》,对艺华公司的股权再次进行约定,三方于2015年1月2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和《股东会决议》;时间上没有任何矛盾之处,符合正常的交易规则,一审法院认为时间上存在矛盾完全罔顾事实。2、《土地使用权分割会议纪要》第六条约定:“本法律文件经各方签署生效,对各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之后新疆峻特设计有限公司、***、***根据本文件签署协议书,且应当根据公司分立需要互相配合完成工商主管机关的手续。”根据以上约定,三方签署相关的协议书且根据公司分立需要互相配合完成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是并列的,既有签订协议书,也有公司分立需要办理手续,三方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和《股东会决议》明显是在履行该会议纪要,而不是一审法院片面认定的“公司分立需要而订立”。四、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应当依法予以撤销。1、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明显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6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院立案的时间是2022年2月18日,在《民法典》施行以后,应当适用《民法典》而非《合同法》,一审法院适用《合同法》明显错误。2、一审判决引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11号已经于2020年12月29日修订废止,法律引用存在错误。3、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一审判决由于引用法律错误,造成判决明显错误。本案的诉讼时效应当适用《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的规定,本案中第一次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和《股东会决议》的时间是2014年3月25日,如果要支付股权转让款应从2014年3月26日起开始计算诉讼时效,诉讼时效到2017年3月25日届满。第二次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和《股东会决议》的时间是2015年1月2日,如果要支付股权转让款也是应从2015年1月2日起开始计算诉讼时效,诉讼时效到2018年1月2日届满。本案人民法院立案的时间是2022年2月18日,在立案之前被上诉人***从没有向上诉人催要过,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即使被上诉人***一审向法院提交了《律师函》,日期是2021年9月11日(上诉人***从没有收到过),也明显超过了诉讼时效,因此,假如说要支付股权转让款,本案也明显过了诉讼时效。五、本案被上诉人***误以为上诉人***持有的《共同开发房地产协议书》《土地使用权分割会议纪要》可能因火灾(上诉人因在施工工程中发生重大火灾,该火灾在当地影响非常大,被上诉人***也知情)被烧毁,无法提供相关原件,故在7年后提起诉讼,明显属于虚假的恶意诉讼。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故意回避,造成判决严重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库尔勒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新2801民初898号民事判决书,予以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正确,适用法律正确,望二审人民法院在查明本案的事实基础上,依法维持原审判决。1、上诉人以2013年9月18日三方《共同合作开发房地产协议书》证明成都艺华公司的注册资本1000万元(2013年7月24日注册成立),实缴200万;2013年9月17日增资变更1000万元,已经是由上诉人***、被上诉人***、第三人竣特公司共同出资,完全不能成立。理由:2013年9月18日三方《共同合作开发房地产协议书》属废止协议。该协议签订后,2013年10月10日上诉人***又从新单独与成都艺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合作开发房地产协议书》,该协议明确约定:上诉人***做为自然人与成都艺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被上诉人***合作开发艺华·域都房地产开发项目,同时明确:本项目以甲方(成都艺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房地产开发主体进行开发。甲方(成都艺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为股东***个人出资设立的成都艺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乙方(***)自然人。这印证了答辩人人的观点--2013年成都艺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成立的股权架构与***无关。2、上诉人在没有任何证据支持的情况下,诉称:被上诉人***要求支付股权转让款是在1000万元,其实际是并未出资或已经抽逃,纯粹信口雌黄。理由:结合一审法院,原审原告提供的《成都艺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工商企业信用报告、工商信息、验资报告和四川省蓬溪县人民法院调取成都艺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目前有上诉人控制)银行交易明细单(华夏银行账号:×××)可以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证实:公司筹建时***出资200万,2013年10月11日验资后,***又向成都艺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华夏银行账号:×××)存入800万元。3、上诉人2014年3月25日、2015年1月2日的《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原件只有一份,保存在工商登记部门,被上诉人***不持有原件,该《股权转让》《股东会决议》仅仅是为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使用及一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提供的《股权转让》《股东会决议》的复印件做出的判决,纯属虛构。理由:一审中原告方向法院说明《股权转让》《股东会决议》因原告遗失,无法提供原件,只能提供工商管理部门加盖公章的备案复印材料。另,该协议明确一式四份,由甲乙双方各持有一份,公司存档一份,报登记机关一份。本协议经甲乙双方签字后生效。一审中原告向法院申请调查令号-第三人新疆竣特也证实了《股权转让》《股东会决议》的真实性。在此期间,答辩人在代理人的督促下,经过多方查找2014年3月25日《股权转让协议》(***持有的)最终失而复得,这也足以证明上诉人至始至终在说假话。4、上诉人以其提供《土地使用权分割会议纪要》答辩人做如下答辩,该会议纪要的内容是明确成都艺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分割事宜--艺华·域都项目土地分割事宜。从头到尾没有涉及成都艺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这与本案无关,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综上所述,望二审人民法院在查明本案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对维持原判,以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峻特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股权转让款550万元整;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自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次日至实际支付上述转让款之日的资金占用期间的损失。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7月24日,成都艺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成立,注册地址新津县花源镇正西后街39号,初始注册资本1000万元,经四川雅正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2013年9月17日出具的《验资报告》,该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实收资本1000万元,占已登记注册资本总额的100%。***认缴及实缴出资均为950万,薛运喜认缴及实缴出资均为50万元。2014年3月25日,***、薛运喜、***与峻特公司在艺华公司会议室召开股东会会议并形成决议,同意***将其持有艺华公司400万元的股权(占注册资本的40%)一次性、全部转让给峻特公司,同意***将其持有艺华公司200万元的股权(占注册资本的20%)一次性、全部转让给***,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同意薛运喜将其持有的50万元股权(占注册资本的5%)一次性、全部转让给***,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此次股权转让后,公司股东由***、峻特公司、***组成,所占股权比例分别为35%、40%、25%。同日,***与***签订《成都艺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经双方友好协商并经公司股东会研究同意,***自愿将其持有的艺华公司200万元的股权(占注册资本的20%)转让给***,***保证所转让股权真实、合法、有效,未做任何抵押或担保。***自愿购买***所转让的上述股权,并按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承担相应的责、权、利。2014年3月28日,艺华公司进行股权变更,增加了股东新疆峻特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及***,股东薛运喜退出,艺华公司实际股东为***、***与峻特公司。2015年1月2日,***、***与峻特公司在艺华公司会议室召开股东会会议并形成决议,同意***将其持有艺华公司350万元的股权(占注册资本的35%)转让给***,此次股权变更后,公司股东由峻特公司、***组成,其中***出资6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60%),峻特公司出资4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40%)。同日,***与***签订《成都艺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经双方友好协商并经公司股东会研究同意,***自愿将其持有的艺华公司350万元的股权(占注册资本的35%)转让给***,***保证所转让股权真实、合法、有效,未做任何抵押或担保。***自愿购买***所转让的上述股权,并按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承担相应的责、权、利。2015年1月12日,艺华公司进行股权变更,股东***退出,艺华公司实际股东为***与峻特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股权转让合同的内容和形式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股权转让已经实际履行,并办理了公司变更登记手续,应当认定股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主张股权转让款并非原告实际出资,经审查,2013年7月24日,成都艺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成立,初始注册资本1000万元,经四川雅正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2013年9月17日出具的《验资报告》,该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实收资本1000万元,***认缴及实缴出资均为950万,薛运喜认缴及实缴出资均为50万元,可以认定***完成了出资。至于***资金是否来源于***妻子王燕转账是与本案争议焦点不同的另一法律关系,当事人可另行解决。故对被告该主张不予采纳。被告主张原告依据2014年9月1日三方签署的《土地使用权分割会议纪要》将股权转让给被告***,是其履行该会议纪要,而双方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仅是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使用,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意见,经审查,两次股东会召开时间为2014年3月25日及2015年1月2日,分割协议形成时间2014年9月1日,被告主张两次股权变更系履行《土地使用权分割会议纪要》时间上相互矛盾,且该会议纪要并未明确约定***持有的艺华公司股权转让给***比例及对价,该会议纪要涉及工商变更登记是指峻特公司、***和***应当根据公司分立需要互相配合完成工商主管机关的手续办理,故被告提供的该证据无法证实该主张。股权转让是双务行为,受让方负有给付转让方股权转让对价的义务,转让方也负有将股权转让到受让方名下的义务。根据艺华公司股东会2014年3月25日及2015年1月2日股东会决议及***与***签订的两份《成都艺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在***依约将案涉股权转让到***名下后,***负有向***支付股权对价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股权转让款550万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的案涉请求权超过诉讼时效期的意见,如前所述,两次的股东会决议及《成都艺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并没有约定***给付***股权转让对价的具体时间,故可认定当事人并没有约定该义务的履行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11号)第六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与***事后没有对给付股权对价的时间达成合意。***曾于2021年向***邮寄律师函主张案涉股权转让款及资金占用损失,***当庭表示未收到相关邮件;现原告通过诉讼方式向被告主张权利,应认定***的案涉请求权未过诉讼时效期间。因案涉两份《成都艺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并未约定付款时间,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已于本诉讼前向被告主张支付股权对价,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第三人峻特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550万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111.09元,由被告***负担47184元;原告***负担16927.09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2013年7月24日《验资报告》一份、2013年9月17日《验资报告》一份、《记账凭证》2份、《银行转账电子回单》2份。证明:1、被上诉人***在完成《验资报告》第二天2013年7月25日通过借支的方式将成都艺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0万元注册资本金转入青羊区鸿远商务信息咨询服务部,其注册资本已经抽逃,证实其注册资本实际没有出资。2、被上诉人***在完成《验资报告》第二天2013年9月18日通过借支的方式将成都艺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800万元注册资本金转入新津县恒顺装饰经营部,其注册资本已经抽逃,证实其注册资本实际没有出资。3、成都艺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初始注册资本1000万元因被上诉人***的抽逃事实导致并未实际到位,只是形成了实缴注册资本1000万元的权利外观假象。4、被上诉人***在注册成都艺华房地产开发时其本人并没有实际出资,故其无权要求支付股权转让款。5、与上诉人提供的2013年9月18日的《共同开发房地产协议书》约定的注册资本1000万元由上诉人***被上诉人***、新疆峻特公司共同出资的事实,同样证实了被上诉人***没有实际出资的事实。被上诉人***质证意见:对验资报告,不是新的证据,一审是我们提供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关于记账凭证,真实性和关联性均由异议,记账凭证没有会计签字,银行专用回单二维码扫描全是乱码,没有认证信息,关联性不能证实上诉方的观点,200万并非张拿走的,它是走到了第三方账户,公司走账时不可能不发生业务往来,双方合作开发书也证明了这一点。800万元注册完汇到了艺华公司的账上。第二组证据:2013年9月28日的《三方共同合作开发房地产协议书》原件一份。证明:1、2013年9月18日,三方签订《三方共同合作开发房地产协议书》后,由于被上诉人***将公司的注册资本当天(即2013年9月18日)转给新津县恒顺装饰经营部,实际已经抽逃了注册资本,上诉人***与第三人新疆峻特公司发现后认为被上诉人***必须将转走抽逃的1000万元注册资本转回来,三方又签署了2013年9月28日的《三方共同合作开发房地产协议书》。2、2013年9月28日的《三方共同合作开发房地产协议书》约定:“甲(被上诉人***)、乙(第三人新疆峻特公司)、丙(上诉人***)三方前期共同出资9000万元(其中1000万元为成都艺华房地产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金,8000万元用于开发建设资金),被上诉人***出资2500万元占35%的股份,第三人新疆峻特公司出资4000万元占40%的股份,上诉人***出资2500万元占25%的股份”。这份2013年9月28日的《三方共同合作开发房地产协议书》与2013年9月18日的《共同合作开发房地产协议书》不同的地方是:9月18日的协议约定被上诉人***出资1500万元占35%的股份,由于被上诉人***将注册资本1000万元抽走,因此,9月28日的协议约定被上诉人***出资2500万元占35%的股份,目的就是让被上诉人***将抽走的注册资本转回。同样证实了被上诉人***2013年9月28日其1000万元实际没有实际出资的事实。结合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供的2014年9月1日的《土地使用权分割会议纪要》(即三方的退伙协议),可以证实被上诉人***没有将转走的注册资本1000万元转回,与该会议纪要三方算账:被上诉人***的前期投资1650万元(其中1500万元为上诉人***妻子王燕转入成都艺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150万元为被上诉人***的购房款),可以互相印证被上诉人***的注册资本1000万元没有实际出资的事实。被上诉人***质证意见:关于三方开发协议,已经被2013.10.10日协议书取代。我们有足够证据证明协议中间表述的言语是错误的,2013.10.10日我们单独同上诉人签订了协议,明确了上诉人与艺华公司的关系,以及股权债务与上诉人无关。8000万是三方入资,我们有证据证明当时三方都没有按照这个协议,该协议书也被后面的协议书取代,真实性关联性都不能认可。本院认证意见:因本案为股权转让纠纷,被上诉人***是否实际出资和本案纠纷无关联性,故对以上证据不予认定。
被上诉人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成都艺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银行交易明细单(华夏银行账号:×××)。证明:1.2013年10月11日***进账800万(验资后***汇入)。2、2013年10月11日通过向王燕借款进账1100万元作为艺华·域都项目出资。上诉人***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不认可,看不清楚,非常模糊的银行交易单,要证实的内容和其一审证实的内容相矛盾。800万是2013.9.17日验资,原始凭证上有,9.18日转走的,和他一审证据相互矛盾。王燕转入艺华公司的1100万元,一共是转了1500万,都算到了***的投资了,艺华公司的账目上都有。庭后,被上诉人***向本院提出申请,申请调取该份证据原件。调取原件后,上诉人***质证意见:真实性认可,和本案没有关联性。单凭银行转账凭证不能证实对方实际投资,需要结合其他证据证实其实际投资的金额。从2014.9.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第三人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分割会议纪要中,可以反映出***的投资情况,经过三方算账,***前期投资是1650万,这1650万其中1500万为***妻子王燕转入艺华公司的,算作了***的投资,还有150万为***支付给艺华公司的购房款,从会议纪要清晰反映出***实际出资情况。现在***单凭一笔转账记录证实其投资800万,我们认为与事实不符。从三方2次签订的共同开发房地产协议书,其中一份是2013.9.18日,另一个是2013.9.28日,都能反映出***是没有出资的。因此对其证实投资800万元上诉人不认可。如果要算投资,那么三方要把成都艺华公司的所有账目进行清算后,才能确定。本院认证意见:因本案为股权转让纠纷,被上诉人***是否实际出资和本案纠纷无关联性,故对以上证据不予认定。第二组证据:2014年3月25日的《股权转让协议》原件。1、本协议一式四份,由甲乙双方各持有一份,公司存档一份,报登记机关一份。本协议经甲乙双方签字后生效。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股权转让关系,且股权转让协议并非上诉诉称--仅工商部门备案一份,仅用于股权过户使用。注:一审中因向法院说明这份证据因原告遗失,无法提供原件,只能提供工商管理部门加盖公章的备案材料。上诉人***质证意见:对真实性认可,对股权转让事实认可,但是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实际就是变更股权变更登记的文件。本院认证意见:因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以及股权转让事实认可,故对被上诉人主张双方之间存在股权转让关系予以确认。第三组证据:2013年10月10日《合作开发房地产协议书》原件。证明:1、2013年10月10日***与成都艺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重新单独签订《共同合作开发房地产协议书》,明确了2013年9月18日的《三方共同合作开发房地产协议书》中关于成都艺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时的股权架构与***无关。2、明确了上诉人***做为自然人与成都艺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关系--合作开发关系。3、明确了上诉人***的权利、义务。4、明确了成都艺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股权架构与合作开发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上诉人***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签名的真实性认可,但是证明的问题不认可,实际上协议和我们的协议有点类似,实际上这个协议是***没钱,和2014.9.1日退伙协议很清楚,最后***就没有投资,这个协议就是我们给他投资,这个协议也没有履行,后期***就没钱投了,这个协议和9.18日的协议不矛盾,对关联性不认可。本院认证意见:因本案为股权转让纠纷,与双方当事人及成都艺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共同合作开发房地产协议书》无关联性,故对以上证据不予认定。
庭审中,上诉人表示对适用法律错误这一上诉理由不再进行主张。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和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成都艺华公司初始注册资本***是否实际出资。2、2014年3月25日及2015年1月2日的股东会决议和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3、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成都艺华公司初始注册资本***是否实际出资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确立了认缴资本制,股东是否足额履行出资义务不是股东资格取得的前提条件,股权的取得具有相对独立性。股东出资不实或者抽逃资金等瑕疵出资情形不影响股权的设立和享有。本案中,被上诉人***已依约将所持目标公司的股权变更登记在上诉人***名下,履行了股权转让的合同义务。上诉人***通过股权受让业已取得目标公司股东资格,即便被上诉人***的瑕疵出资并不会影响其股东权利的行使。
关于2014年3月25日及2015年1月2日的股东会决议和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问题。2014年3月25日及2015年1月2日的股权转让协议经双方签字并在工商登记机关登记备案。庭审中,上诉人***对双方股权转让的事实认可,但对其主张股东会决议和股权转让协议紧紧是为了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而使用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上诉人主张股东会决议和股权转让协议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案中,股权转让协议中并未约定给付股权对价的时间,事后双方当事人亦对对给付股权对价的时间没有达成合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11号)第六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本案未过诉讼时效期间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3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建忠
审判员  佘梦斐
审判员  赵艳萍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袁 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