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峻特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峻特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喀什分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3101民初4393号
原告:***,男,1990年3月0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新疆巴楚县人,水利设计师,现住新疆喀什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旭华,新疆叶尓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峻特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喀什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3100091945391B,住所:新疆喀什地区喀什市克孜都维路429号。
负责人:方海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洋,新疆新昀嘉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阿不都艾尼·阿不拉,新疆新昀嘉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峻特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9002580205677E,住所:新疆乌鲁木齐市天山区红山路26号时代广场小区1栋17层C-17G。
法定代表人:赖伟,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新疆峻特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喀什分公司(以下简称峻特分公司)、被告新疆峻特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旭华,被告新疆峻特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喀什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洋、阿不都艾尼·阿不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疆峻特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告与峻特分公司自2013年5月至2020年11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峻特分公司向原告支付工资报酬19804元;峻特分公司、峻特公司对上述工资报酬承担连带责任;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峻特分公司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95272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经喀什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仲裁后,作出喀市劳人仲字[2021]439号仲裁裁决书,原告认为该仲裁裁决书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原告自2013年5月由喀什中水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原喀什农三师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喀什第三师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被安排至峻特分公司处工作,峻特分公司在注册登记前的用工行为,应当视为峻特分公司受到峻特总公司的委托,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因此应当认定原告自2013年5月至2020年11月27日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二、由于两被告与喀什中水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三块牌子一套人马”,在法人人格上趋于混同,“你中有我,我中有你”,因此针对喀什中水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欠付原告的“9790入账债权”15%的工资收入19804元,峻特分公司与峻特公司应当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三、峻特分公司拖欠原告工资和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情况属实,原告因此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峻特分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95272元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上述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维护原告作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被告新疆峻特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喀什分公司辩称,一、分公司并不能决定原告的劳动报酬金额。原告属于公司水工室成员,劳动报酬由水工室成员之间自行根据每个人在某个项目中付出的工作量确定。而公司的义务就是在该项目款项到账后,扣除成本后按照一定比例将提成支付给科室。至于怎么分配、几个人分配,均是水工室项目团队中人员自行确定后,将金额报给财务部,财务室据此制作工资表,并代扣个税和社保后进行发放。其次,分公司并不能对原告的具体工作内容和工作时间进行安排;公司承接了甲方的设计项目后,交由相关科室负责。之后工作具体怎么开展、几个人开展,均是科室自行安排,科室只需要最后给公司提供设计成果并帮助甲方取得验收作为履行完该项目职责的标准。再次,分公司并不能对原告的工作进行考核或处理。分公司并不对每个设计人员的工作进行考核或奖惩。哪怕该设计人员并不出勤,也不会对其收入有任何影响。二、针对原告确认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分公司于2014年2月18日才登记注册成立,在此之前原告并非与分公司建立的劳动关系。三、原告要求支付19804元工资报酬的请求无事实法律依据。原告与被告就没有基本工资的约定,原告的设计报酬完全取决于在项目中付出的工作量和已收回的项目款项。原告需要举证证明分公司拖欠其劳动报酬。四、针对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原告于2020年11月24日主动向分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同月27日分公司为原告出具了《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双方属于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且由劳动者提出,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分公司并不存在拖欠原告劳动报酬的情况。原告与分公司的关系不同于传统的劳动关系,更像是一种挂靠,原告的工资的多少依据其工作量确定、工作内容和工作时间也由自己安排,也不接受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管理,不符合构成劳动关系的实质要件。恳请法院在查明事实后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新疆峻特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
1.《劳动合同书》一份;
2.《工作证明》一份。
原告提交该组证据拟证实:《劳动合同书》签订时间为2014年3月1日。《劳动合同》第一页载明现单位参加工作时间为“2013年5月1日”;第14条明确约定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不得克扣或无故拖欠。《工作证明》载明原告自2013年5月至2020年11月在峻特分公司处从事水利工程设计工作。
因此原告自2013年5月1日起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原、被告双方建立劳动关系期间应该是2013年5月至2020年11月27日止,年限共8年。
经质证,被告峻特分公司对劳动合同书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的问题不认可,通过该份合同可证明原告2014年3月1日入职的农三师设计院,而不是峻特分公司。对工作证明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的问题不认可,峻特分公司于2014年2月18日才取得主体资格,该内容明显与事实情况不相符。
第二组证据:
1.《参保人员历年缴费情况》;
2.《网上银行电子回单》;
3.原告离职前12个月个税App截图一份;
4.原告离职前12个月工资统计明细一张;
5.《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一份;
6.《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一份。
原告提交该组证据拟证实:1.原告自2013年5月至2020年11月27日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被告最迟应当自2013年6月起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
但被告未为原告缴纳2014年3月份之前的社保。2.被告拖欠原告工资。2020年4月份被告才向原告支付2020年2月份的工资,2020年9月份才支付2020年7月份的工资,2020年11月份才支付9月份、10月份的工资;且2020年11月25日原告向劳动监察大队投诉并提交离职申请后,被告才向原告发放的9月份、10月份工资,而且是以最低工资标准发放的,被告的做法违反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14条约定、违反《劳动合同法》第38条未及时足额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3.原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4408.58元,被告应当以该平均工资标准,按照原告的工作年限8年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
经质证,被告峻特分公司对《参保人员历年缴费情况》三性认可,分公司自双方建立劳动关系之日起一个月内就为原告购买了社会保险。对《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三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从银行交易明细可以看出原告的工资不固定,从1820到102286元之间不等,更加证明了原告的工资是根据其工作量和业绩由科室进行分配的实际情况;工资发方时间不固定,4月份还出现过发放两笔工资的情形,因此在疫情期间没有及时发放工资,不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的劳动报酬。对原告个税APP发放工资截图、原告离职前12个月工资统计明细三性及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该份证据是自己制作的表格,无证明效力。对《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三性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根据该份证据可以看出是原告自己主动提出离职,分公司也同意,并为原告出具了《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因此峻特分公司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
第三组证据:
《9790入账债权分配协议》。
原告提交该组证据拟证实:被告尚欠原告“9790入账债权”15%的工资报酬19804元(计算方法为:112225元/85%*15%=19804元)。
经质证,被告峻特分公司对该组证据的三性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其认为该份协议是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之后以平等主体身份达成的借支合意,原告应当按照《民法典》的规定主张协议中所涉及的款项。
第四组证据:
1.2015年2月10日《喀什日报》刊登的《公司更名公告》复印件一份;
2.2018年9月10日《新疆俊特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喀什分公司、图木舒克分公司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
3.《几个公司之间错综复杂的关系情况说明》打印件一份;
4、企业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单打印件一份。
原告提交该组证据拟证实:新疆峻特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峻特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喀什分公司是喀什中水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更名前(三师设计院)组建的,三主体之间采用“三块牌子一套人马”的管理模式,无论是工作场所、管理制度、人员调配、工作安排、业务开展、财务管理都是“你中有我,我中有你”。上述几个主体之间形成事实上的法人人格混同,原告实际上一直在为上述三主体工作,受其制度约束、接受其工作安排及管理),故峻特分公司、峻特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向原告支付所拖欠的工资报酬;且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年限应当自原告在三师设计院工作之日起(即2013年5月起)连续计算。
经质证,被告峻特分公司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分公司认为该组证据形式不合法。但是峻特公司的股东之一确实是农三师勘测设计研究院现在更名为喀什中水源工程有限公司,原告在2014年2月之前是在农三师勘测设计研究院工作。
被告峻特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
微信群聊记录截图打印件4页
被告峻特分公司提交该组证据拟证实:2020年10月24日至11月23日期间,由于疫情原因单位停工停产。
经质证,原告对该份证据的关联性认可,对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原告认为该组证据缺乏原始载体核实,且因疫情原因导致停工停产,后果不应当由原告来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日,原告与喀什第三师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书》中载明的合同期限为自2014年3月1日起至2017年3月1日止。2020年11月23日,被告峻特分公司为原告出具了《工作证明》,上载明:“兹有***,身份证号……,自2013年5月至2020年11月在新疆峻特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喀什分公司从事水利工程设计工作,情况属实,特此证明”。原告的工作方式为:峻特分公司承接相应业务后,交由该分公司下设的水工科室,水工科室对工作任务进行拆解分工,再分配原告。原告的工作由水工科室实际安排,劳动报酬由水工科室计算后,报分公司确认后发放。2020年度中,原告每个月发放工资时间不固定,其中4月、5月、6月各月(涉疫情月份除外)工资相同,其余各月工资收入均差伏较大。因原告认为被告峻特分公司在企业改制后,未平等对待企业员工,且拖欠劳动报酬,故于2020年11月24日向被告峻特分公司提交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要求与被告峻特分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峻特分公司协助办理工作交接,兑现欠付的劳动报酬及支付经济补偿金。2020年11月26日,被告峻特分公司向原告出具了《通知》,同意于2020年11月24日起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要求原告办理工作交接及离职手续。2020年11月27日,被告峻特分公司向原告出具了《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2021年1月12日,原告与喀什第三师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新疆峻特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喀什分公司、被告新疆峻特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2020年4月1日至12月30日“9790万元未入账债权”中46个到账项目分配协议》,确认除2020年12月28日会议纪要内容中的暂借15%产值外,离职前的工资已经结清。
因原告认为被告峻特分公司仍未支付欠付的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故向喀什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22年5月29日,喀什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喀市劳人仲字[2021]43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原告与被告峻特分公司在2014年2月18日至2020年11月2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驳回了原告的其他仲裁申请。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新疆峻特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喀什分公司于2014年2月18日成立。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诉求及当事人双方的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一、关于原告要求依法确认原告与峻特分公司自2013年5月至2020年11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
在本案中,虽被告峻特分公司为原告出具了《工作证明》,且该《工作证明》中载明:“兹有***,身份证号……,自2013年5月至2020年11月在新疆峻特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喀什分公司从事水利工程设计工作,情况属实,特此证明”。但被告峻特分公司于2014年2月18日成立,成立之前该公司尚不存在,原告无法与尚未设立的用人单位成立劳动关系,故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峻特分公司劳动关系自2014年2月18日起成立。因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后,2020年11月27日原告收到了被告峻特分公司向其出具的《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故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峻特分公司劳动关系自2020年11月27日起解除。
二、关于原告要求峻特分公司向原告支付工资报酬19804元,峻特分公司、峻特公司对该工资报酬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首先,关于原告所主张的19804元的性质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而原告所主张19804元,系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后基于协议形成,故该款是经双方结算确认,劳动者因业务项目所付出劳动形成的项目提成款,而非按月发放的工资。
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的规定,原告与喀什第三师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新疆峻特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喀什分公司、被告新疆峻特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1月12日签订的《2020年4月1日至12月30日“9790万元未入账债权”中46个到账项目分配协议》,该《协议中》被告峻特分公司在“甲方”落款处盖章予以确认,故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依法成立,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中的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协议》当属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合同约束力。根据双方《协议》约定,其中所确定的金额112225元,是扣除欠款后15%的金额,因此原告可得金额为112225÷85%(全部应分配额)×15%=19804元,故本院对原告所主张的19804元予以支持。
最后,因在本案中所涉及的争议系劳动争议,尽管被告新疆峻特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喀什分公司为分公司,但是其有营业执照和相对独立的营业资格及营业地点,具有一定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故原告诉请的19804元由被告新疆峻特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喀什分公司负担。
三、关于原告要求峻特分公司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95272元的诉讼请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同时该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和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均属于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故原告认为被告拖欠其工资,且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应当依法获得经济补偿。但在本案中,原告的工作实际是由用人单位下设的水工科室负责统筹,由水工科室根据分配的工作计算工作量后得出当月的劳动报酬,报分公司确认后发放。在业务项目较多时收入较高,反之则较低,因此原告劳动报酬的发放时间和发放金额均具有不稳定性及不确定性。虽然原告认为被告拖欠其劳动报酬,但在原告劳动报酬的发放时间和发放金额均无具体标准的情况下,结合现有证据无法看出用人单位在何年何月拖欠了原告多少劳动报酬。同时,原告所基于《2020年4月1日至12月30日“9790万元未入账债权”中46个到账项目分配协议》主张的款项,属于解除劳动关系后经双方结算确认,劳动者因业务项目所付出劳动的项目提成款,而非按月发放的工资,因此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所规定的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用人单位拖欠其劳动报酬的意见不予采纳;至于原告提出的用人单位因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意见,通过原告2020年11月25日向用人单位提交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可以看出,原告并非因未缴纳社会保险费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而原告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经协商已于2020年11月27日解除,且用人单位属于欠缴原告个别月份的社会保险费而非拒绝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新疆峻特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喀什分公司之间在2014年2月18日至2020年11月2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新疆峻特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喀什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支付欠款19804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新疆峻特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喀什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李梦尼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彭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