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华威焊业有限公司

淄博炬强经贸有限公司、郑州华威焊业有限公司票据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3民终13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淄博炬强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西过境路北域城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409304751XU。
法定代表人:王龙凯,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华威焊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航空港区四港联动大道西侧与炎黄大道交叉口北100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569817293H。
法定代表人:李国立,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宁,山东勤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淄博炬强经贸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华威焊业有限公司票据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2019)鲁0304民初5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淄博炬强经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龙凯、被上诉人郑州华威焊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淄博炬强经贸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主张其善意、合法持有案涉承兑汇票的证据不足,上诉人现有新证据证明我公司系案涉承兑汇票的最后合法持有人。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郑州华威焊业有限公司答辩称,1、基于承兑汇票的无因性,持票人与前手之间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且背书连续,即享有票据权利。本案中我方提供了与前手之间的买卖合同和增值税发票,且涉案汇票背书连续,因此我方享有票据权利。上诉人并未提交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合法取得票据。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一条的相关规定,本案一审判决已经确认我方为票据权利人,因此上诉人主张的除权判决已经被撤销,其不能以除权判决的效力来对抗我方的票据权利。因此我方认为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郑州华威焊业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对应于31400051/25888527号银行承兑汇票款30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自2017年5月1日至实际返还之日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3、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24日,青岛泰祥鑫矿业助剂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向山东澳泰药剂股份有限公司开具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票号为31400051/25888527,金额为30万元,到期日为2017年2月24日。票据背书记载,收款人山东澳泰药剂股份有限公司之后的背书依次是淄博永迪物资有限公司、淄博双凤山水水泥有限公司、淄博山水水泥有限公司、郑州机械研究所、郑州华威焊业有限公司。原告提供其与郑州机械研究所签订的磨辊/磨盘外协加工合同及收据,主张郑州机械研究所以涉案票据支付其立磨加工费。2017年2月27日,原告郑州华威焊业有限公司通过中国工商银行郑州花园路支行委托收款,付款行以法院止付为由拒绝付款。
2016年10月21日,被告持案外人李明强出具的书面证明,以遗失涉案承兑汇票为由,向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了公示催告申请并于2016年11月21日发出公告。因无人在公示催告期间内申报权利,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鲁0211民催42号民事判决,宣告涉案票据无效,被告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被告认可其于2017年4月底取得了承兑款项30万元。被告主张,因山东澳泰药剂股份有限公司欠李明强借款未还,故山东澳泰药剂股份有限公司以涉案承兑汇票偿还李明强的借款;又因李明强欠被告货款,故李明强以涉案承兑汇票清偿欠被告的债务;2016年10月上旬,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将涉案票据遗失,后申请银行挂失止付,并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被告未提供其曾合法持有票据且票据遗失的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因当事人从事票据行为或其他与票据有关的行为,给票据当事人造成损失而引起的纠纷,故案由应当变更为票据损害责任纠纷。
关于原告是否是善意持票人问题。根据法律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涉案票据原件由原告持有,且该汇票背书连续,故应认定原告是票据权利人。原告作为最后持票人,已经举证证实与其前手郑州机械研究所之间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取得票据,故原告取得票据善意、合法。原告有权依照票据法的规定实现自己的票据利益。
关于被告申请公示催告是否构成侵权。被告未在涉案票据上背书签章,其称享有该票据权利,应提供证明其具有票据合法权利的证据。但被告仅提供案外人书面证言不足以证实其曾以合法的方式取得涉案票据。故被告申请公示催告及除权判决,致使原告无法实现票据利益,属于侵权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除权判决属于非诉案件,其所作出的结论仅仅是程序上的推定,不具有实体上的既判力。该程序所提供的证据是未经质证的,只是依据被告单方的陈述来推定。被告对于其丢失票据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但被告除单方陈述以外未提供证据证实其确曾合法持有票据且丢失票据的事实,故对被告辩称系涉案票据权利人并享有票据权利的抗辩,该院不予采信。
被告依据除权判决行使了票据权利,给原告造成损失,应当返还原告票面记载的金额及自被告取得相应票据款后的利息损失。庭审中,原告明确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5月1日开始计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该主张未超出其有权主张的范畴,该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票号为31400051/25888527汇票款3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淄博炬强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郑州华威焊业有限公司票号为31400051/25888527汇票款30万元及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00元,由被告淄博炬强经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的争议焦点是:郑州华威焊业有限公司是否系案涉票据的最后合法持有人。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实际持票人只要证明其所持票据系有效票据,且背书连续,即完成了对自己享有票据权利的举证责任,无需对取得票据的原因和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
2、上诉人淄博炬强经贸有限公司在一、二审期间,均未提供证据证实被上诉人郑州华威焊业有限公司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即系通过欺诈、偷盗、胁迫等非法手段取得票据,或者系恶意或重大过失从无处分权人手中受让票据等情形。故应当认定被上诉人郑州华威焊业有限公司作为涉案票据的持票人为票据权利人,享有相关票据权利。
3、除权判决属于非讼事件,其所作出的结论仅仅是程序上的推定,不具有实体上的既判力。因此,人民法院在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实际持票人与公示催告申请人之间的权利归属纠纷时,除权判决不应成为影响裁判结果的因素。公示催告申请人不能仅凭除权判决主张实际持票人不享有票据权利,也不因此免除其应当承担的举证责任。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13日依法作出(2016)鲁0211民催42号民事判决书对本案实际享有票据权利人的认定并无影响。本判决作出后,上述判决视为撤销不再具有法律效力。
综上所述,淄博炬强经贸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00元,由上诉人淄博炬强经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 强
审 判 员  孟庆红
审 判 员  倪玲玲
法官助理  周树学
书 记 员  尹衍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