巢湖市银环航标有限公司

巢湖市银环航标有限公司与巢湖市石头记茶苑世纪新都店、蒋道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0181民初428号
原告:巢湖市银环航标有限公司,住所地巢湖市长江西路15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817865143440。
法定代表人:徐玉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延福,安徽福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巢湖市石头记茶苑世纪新都店,住所地巢湖市小区,组织机构代码69574233-3。
负责人:蒋道伙。
被告:蒋道伙,男,1959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巢湖市。
被告:蒋春木,男,1963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巢湖市。
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竹,安徽正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朝金,男,1963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巢湖市。
原告巢湖市银环航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环航标公司)诉被告巢湖市石头记茶苑世纪新都店(以下简称石头记茶苑)、蒋道伙、蒋春木、徐朝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环航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延福,被告石头记茶苑、蒋道伙、蒋春木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朝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银环航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被告二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并偿付该款利息(从2016年12月24日起按照月利率1%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判令被告三、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蒋春木以经营急需为由,要求原告借款100万元给其哥哥即蒋道伙及蒋道伙经营的石头记茶苑。2014年11月21日,被告蒋道伙及石头记茶苑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徐玉军(巢湖市银环锚链有限公司)100万元,并约定利息按期汇入徐玉军指定账户。被告蒋春木、徐朝金于当日为上述借款出具承诺同意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同年11月23日,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通过其财务负责人的账号向蒋春木的账户汇款100万元。之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无果,成讼。
被告石头记茶苑、蒋道伙、蒋春木对被告石头记茶苑、蒋道伙在原告处借款100万元,并给付利息的事实无异议,认可被告蒋春木对被告石头记茶苑、蒋道伙的借款提供担保是事实,对原告的诉请主张无异议,但被告方不是故意拖欠不还,是因做生意遇到挫折导致不能还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11月21日,被告石头记茶苑、蒋道伙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徐玉军(巢湖市银环锚链有限公司)人民币100万元,此借款与合肥市工投发行债券同期。本茶苑负责按期偿还本息,其中利息按期汇入徐玉军指定账户……”同日,被告蒋春木、徐朝金出具承诺书,同意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4年11月23日,原告公司财务负责人鲁***向蒋春木账户汇款100万元。嗣后,被告石头记茶苑、蒋道伙给付部分利息,对于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未予偿还,致原告起诉来院。
另查明,徐玉军分别系原告银环航标公司及巢湖市银环锚链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本院认为,被告石头记茶苑、蒋道伙、蒋春木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石头记茶苑、蒋道伙偿还借款100万元及自2016年12月24日起按照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被告蒋春木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银环航标公司诉讼主体问题,借据中载明系借到徐玉军(巢湖市银环锚链有限公司)借款,但履行出借义务的是原告银环航标公司,故案涉借贷关系发生于原告银环航标公司与被告石头记茶苑、蒋道伙之间,原告银环航标公司系适格的诉讼主体。对于被告徐朝金的保证责任问题,案件受理后,本院依法向被告徐朝金送达了应诉材料,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应由其自行承担法律后果,根据原告所举担保人承诺书,被告徐朝金在担保人签名确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应当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巢湖市石头记茶苑世纪新都店、被告蒋道伙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清偿原告巢湖市银环航标有限公司借款100万元及利息(按照月利率1%,自2016年12月2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蒋春木、被告徐朝金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90元,减半收取694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945元,由被告巢湖市石头记茶苑世纪新都店、被告蒋道伙、被告蒋春木、被告徐朝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成玉婷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娟
附件:引用的法律条文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