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丰民初字第1214号
原告福建省珠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丰泽区。
法定代表人谢飞忠,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王聪怀,福建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家恭,男,1978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德化县。
被告泉州市北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丰泽区。
法定代表人王宝玉,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福建省珠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峰公司)与被告张家恭、泉州市北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超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珠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聪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家恭、北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珠峰公司诉称,原告珠峰公司与被告张家恭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张家恭以经营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珠峰公司借款8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由原告珠峰公司收执。双方约定月利率2%,被告北峰公司自愿对被告张家恭的上述本息及有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家恭借款后仅偿还20万元,剩余60万元至今未支付。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张家恭立即偿还原告珠峰公司借款60万元,并按照每月2%计算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资金利息;2、被告北峰公司对被告张家恭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受理费、保全费、律师费1万元由被告张家恭承担。
被告张家恭、北峰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4日,被告张家恭向原告珠峰公司借款80万元,并于2014年12月1日及2014年12月17日由被告北峰公司各还款10万元。2015年1月15日,被告张家恭出具《借条》一份交由原告珠峰公司收执,《借条》对上述事实进行确认,并载明余款60万元,月利率2%,利息自2014年12月5日起算。因借款引起纠纷产生的费用,包括法院受理费、执行费、出借方的律师代理费等均由借款方承担。被告北峰公司在落款“担保人”处加盖公章。此后,被告张家恭、北峰公司未付款。原告珠峰公司经催讨无果后诉至本院,支出律师代理费1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珠峰公司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基本信息、《借条》、中国农业银行银企通平台电子回单、律师所函、授权委托书、律师代理费发票及庭审中原告珠峰公司陈述为证。被告张家恭、北峰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另,原告珠峰公司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北峰公司的银行账户。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作出财产保全裁定,裁定冻结被告北峰公司的银行存款61.20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张家恭向原告珠峰公司借款80万元,并约定利息、费用承担等事项,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张家恭未按《借条》约定偿还剩余借款60万元,已构成违约。原告珠峰公司据此要求被告张家恭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珠峰公司因提起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1万元,被告张家恭应依约承担。被告北峰公司自愿为被告张家恭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但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范围及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被告北峰公司应对被告张家恭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原告珠峰公司在保证期限内向被告北峰公司主张权利,应予支持。被告北峰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家恭追偿。被告张家恭、北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家恭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福建省珠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6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张家恭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福建省珠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1万元;
三、被告泉州市北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对被告张家恭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泉州市北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家恭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920元,减半收取4960元,保全费3580元,由被告张家恭、泉州市北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梁超毅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枫
附注所引用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