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1民辖终2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雨田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5894390744,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科学园兴民南路88号。
法定代表人:顾春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园,女,1986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睢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霜霜,江苏晋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睢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琦,上海段和段(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臧华康,上海段和段(南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江苏雨田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雨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20)苏0115民初1351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雨田公司上诉称,李建和江苏雨田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睢宁分公司(以下简称雨田睢宁分公司)有劳动合同关系,合同履行地也是在徐州市睢宁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1.本案中,所有证据显示用人单位是睢宁分公司同时合同履行地在睢宁县。因此应当由睢宁县人民法院管辖。2.原审认定雨田公司住所地为南京市江宁区,也是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显示,雨田公司己经在企业信息公示网站显著位置变更了企业通讯地址为位于南京市秦淮区,应当认定公示的住所地为南京市秦淮区,且上诉人提供了充分证据证明了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南京市秦淮区,因此不能仅仅以工商登记未办理变更登记为由以原始工商登记来确定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3.根据民法典第65条规定,法人的实际情况和登记的事项不一致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即使上诉人没有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但是被上诉人**提供的监理合同载明上诉人实际经营地为南京市秦淮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依法应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法人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依法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应当将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登记为住所,法人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本案中,用人单位即上诉人雨田公司登记的住所地为南京市江宁区科学园兴民南路88号,且该登记事项并未发生变化,故原审法院作为用人单位所在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雨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查 寅
二○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高紫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