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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梁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申329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常州梁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雅路18号54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溧阳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溧阳市竹篑镇***1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 市江宁区科学园兴民南路88号。 法定代表人:***。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常州梁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司)、江苏溧阳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江苏**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苏04民终47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其在2021年6月30日拿房时便发现房屋有严重的质量问题,没有达到交付的标准,楼房混凝土大面积空洞,大梁歪斜不正,大梁混凝土空洞,直到2021年10月30日***司才整修完毕。因此,***司、城建公司、**公司应赔偿**四个月的租金损失、逾期交房违约金等损失。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与***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司仅在商品房存在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质量问题,或存在导致无法正常居住使用的质量问题时,***司方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房屋的质量问题达到了合同约定的***司应承担逾期交房违约责任的情形,一、二审判决不支持***司承担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请求,并无不当。因***司对案涉房屋的维修过程事实上对**使用房屋造成了一定影响,一、二审法院酌情支持***司赔偿**租金收益损失、物业费损失8600元,系属合理的自由裁量,亦无不当。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赵 俊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陈 丽 二〇二四年二月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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