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申329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常州梁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雅路18号54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溧阳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溧阳市竹篑镇***1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
市江宁区科学园兴民南路88号。
法定代表人:***。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常州梁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司)、江苏溧阳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江苏**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苏04民终47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其在2021年6月30日拿房时便发现房屋有严重的质量问题,没有达到交付的标准,楼房混凝土大面积空洞,大梁歪斜不正,大梁混凝土空洞,直到2021年10月30日***司才整修完毕。因此,***司、城建公司、**公司应赔偿**四个月的租金损失、逾期交房违约金等损失。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与***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司仅在商品房存在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质量问题,或存在导致无法正常居住使用的质量问题时,***司方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房屋的质量问题达到了合同约定的***司应承担逾期交房违约责任的情形,一、二审判决不支持***司承担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请求,并无不当。因***司对案涉房屋的维修过程事实上对**使用房屋造成了一定影响,一、二审法院酌情支持***司赔偿**租金收益损失、物业费损失8600元,系属合理的自由裁量,亦无不当。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赵 俊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陈 丽
二〇二四年二月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