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清华数广电网络有限公司

浙江铱能照明有限公司与上海五零盛同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07民初17565号
原告:浙江铱能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湖市曹桥街道九龙路198号。
法定代表人:姜高,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莉,浙江天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霞霞,浙江天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五零盛同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武宁路423号6幢。
法定代表人:卢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苟军,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恒,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乐清华数广电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城东街道宁康东路408号。
法定代表人:王振光,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浙江铱能照明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五零盛同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7日立案受理。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龚婕独任审理。审理中,因案件需要,本院依法追加乐清华数广电网络有限公司(下称华数公司)作为本案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21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霞霞、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苟军和高恒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华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仍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铱能照明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货款54,592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6,377.60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审理中,原告明确被告已于2021年7月20日付清尾款54,592元,故放弃第1项诉讼请求;另原告自愿将违约金下调为16,377.60元(计算方式为欠款54,592元×30%)。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60瓦、120瓦、150瓦调光智慧路灯等照明材料,合同总价为109,184元;原告应在2020年5月31日前完成安装调试工作,被告应于合同签订生效到货后一周内根据发票支付至合同金额的50%,竣工验收通过后一个月内根据发票支付至实际发生金额的全部货款;因一方原因造成合同无法按时履行时,责任方应按每超过一天向另一方支付设备总价款1%的违约金。签约后,原告按约完成安装调试工作并全额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虽付清货款但存在迟延,应当支付违约金。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上海五零盛同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辩称,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理由:1.因系争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完成,故《采购合同》第八条规定的尾款支付条件尚未成就,被告出于双方良好合作关系,已经于2021年7月20日将尾款提前付清,并不存在违约行为。2.虽然被告已提前支付54,529元尾款,但不能因此推断2021年7月20日前案涉项目已经竣工验收。3.若法院最终认定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应当支付违约金,被告认为违约金过高应予下调。
第三人华数公司书面述称,依据其与被告签署的《乐清华数智慧路灯采购合同》第五条约定,第三人华数公司应于“合同签订后一周内,支付合同金额的10%预付款;到货后一周内,根据发票支付至合同金额的50%;竣工验收通过后,一个月内根据发票支付至(扣除质保金五千元,项目验收一年后退还)实际发生金额的全部货款”,现第三人华数公司已经按约向被告支付货款至合同金额的50%,且正在积极组织验收,但因该项目尚未竣工验收通过,故第三人华数公司支付剩余货款的条件尚未成就。
针对答辩,原告补充陈述称:1.被告的违约行为系迟延支付系争项目尾款54,529元;2.《采购合同》第八条系无效格式条款,被告应于原告开具尾款对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之日即2020年12月22日,或者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后1个月内根据发票付清尾款。
经审理查明,2020年5月20日,原告(供方)与被告(需方)签订《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照明材料,金额共计109,184元,主要内容有:“……三、交货地点和时间需方指定地点,供方5月31日前完成安装调试工作……五、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2、供方将所供货物运至交货地点,由项目监理和业主方项目经理当场进行验收通过后,方可进入安装调试……八、结算方式及期限合同签订生效到货后一周内,根据发票支付至合同金额的50%;竣工验收通过后,一个月内根据发票支付至实际发生金额的全部货款,供方提供13%增值税发票,以上付款均按甲方收到项目实际货款后再对乙方进行支付。九、违约责任因一方原因造成合同无法按时履行时,责任方应按每超过一天向另一方支付设备总价款的1%的违约金……”落款处,原、被告加盖合同专用章确认。
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指定的乐清市长东路智慧路灯项目供应系争货物,已于2020年5月31日前完成安装调试。
2020年7月22日、同年12月22日,原告各向被告开具金额为54,592元的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合计109,184元。
2020年11月25日,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4,592元;2021年7月20日,被告付清尾款54,592元。
另查明,2020年4月28日,被告(乙方、供货方)与第三人华数公司(甲方、采购方)签订《乐清华数智慧路灯采购合同》,约定第三人华数公司向被告定向采购系列照明设备,金额共计1,222,739元,主要内容有:“……第五条货款的支付合同签订后一周内,支付合同金额的10%预付款;到货后一周内,根据发票支付至合同金额的50%;竣工验收通过后,一个月内根据发票支付至(扣除质保金五千元,项目验收一年后退还。)实际发生金额的全部货款……第六条违约责任因一方原因造成合同无法按时履行时,责任方应按每超过一天向另一方支付设备总价款的1%的违约金……”。落款处,第三人华数公司在甲方处加盖合同专用章,被告在乙方处加盖公章确认。
签约后,依据被告提交的乐清华数智慧路灯项目设备送货清单,显示2020年6月5日第三人华数公司员工虞秀林签收确认。
第三人华数公司已向被告支付货款共计611,393元。具体为:2020年5月9日,第三人华数公司转账付款120,000元;2020年6月22日,第三人华数公司转账付款200,000元;2020年9月25日,第三人华数公司转账付款280,000元;2021年1月26日,第三人华数公司转账付款11,393元。
被告另于2020年6月12日和2020年12月22日向第三人华数公司开具金额为611,393元和520,96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2021年7月20日,被告向第三人华数公司发出《往来询证函》,载明:“……1、本公司与贵公司的往来款项列示如下:签订时间:2020/4/28合同名称:乐清华数智慧路灯采购合同(合同编号:WASUZJYQ-SW-CG-2020-0016)合同额:1,222,739已开票:1,132,359贵单位已付:611,393贵单位欠款:611,346……”。审理中,被告陈述投递记录显示该函件已于2021年7月22日被签收。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采购合同》、发票、付款凭证,被告提交的《乐清华数智慧路灯采购合同》、发票、付款凭证、《往来询证函》及快递凭证、《送货清单》等证据,以及谈话笔录、庭审笔录加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诉称《采购合同》第八条系无效格式条款,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商事理性主体,有权决定是否签约,与谁签约及签约内容,现原告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合同第八条系格式条款,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采购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违背公序良俗,本院对其效力予以认可。签约后,双方理应按约履行。因《采购合同》第八条明确约定尾款的支付条件包括“竣工验收通过后,一个月内根据发票支付至实际发生金额的全部货款”、“付款按甲方(被告)收到项目实际货款后再对乙方(原告)进行支付”,属于原告预先放弃在条件成就前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权利,该权利处分约定并无不当。现第三人华数公司已经书面确认系争项目尚未竣工验收通过,且其尚未向被告支付合同50%尾款,基于此,被告直至2021年7月20日向原告支付系争项目尾款,非属违约行为,自无需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对原告浙江铱能照明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210元,由原告浙江铱能照明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龚 婕
二〇二一年十月八日
法官助理  王昊艳
书 记 员  徐 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
二、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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