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4民终35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金网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西部园区新创路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76539569X0。
法定代表人:黎怀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炯然,男,工作人员。
上诉人(原审被告):汝州市华瑞广播电视网络传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汝州市风穴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82728644060N。
法定代表人:魏富申,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荣堂,河南嘉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金网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网通公司)、汝州市华瑞广播电视网络传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瑞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2019)豫0482民初53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网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炯然,上诉人华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荣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网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为:1.判令华瑞公司向金网通公司支付货款70万元,支付金网通公司违约金暂计217,530元(暂计自2018年1月13日起至2019年7月10日,总计542天,计算基数按货款总金额2175300计算,利息按同期贷款利率年化4.75%计算,实计至所有应付款项付清之日);2.判令华瑞公司支付金网通公司因本案在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缴纳的保全费5,000元,及为办理保全产生的保险费3,000元。判令华瑞公司支付金网通公司因本案在一审法院缴纳的保全费5,000元,及为办理保全产生的保险费3,000元,小计16,000元;3.判定华瑞公司承担金网通公司因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合理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往返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暂计为2,271元,具体以实际发生的为准;4.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等全部诉讼费用均由华瑞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撤销改判或发回重审。一、我司与华瑞公司之间签订的多份《电视机顶盒销售合同》第5条违约责任条款均约定华瑞公司拒绝付款的,应当按照货款总金额的10%作为违约金向金网通公司偿付,一审法院按照欠款金额的10%计算违约金,属于对合同约定事实认定不清。我司与华瑞公司于2014年11月4日至2017年1月9日先后签订了11份《电视机顶盒销售合同》(以下简称销售合同),违约责任条款均在第5条第1款,甲方(华瑞公司)不按合同规定接收货物或拒付货款的,甲方须向乙方(我司)偿付货款总额的10%作为违约金。华瑞公司于2017年8月9日与我司的对账后,确认欠款总额为2,175,300元,后陆续支付了4笔付款,4笔付款均为货款到期后,其付款时间较签订的多份合同的约定存在拖欠付款的情况,经过我司多次催收,华瑞公司才付款。对账函对应的最后一份合同于2017年1月9日签订,按照合同的约定,该合同的付款最晚一笔应该在2018年1月29日前付清,但华瑞公司截止2019年2月3日最后一笔付款后,仍欠70万货款未支付,我司经过多次催收,华瑞公司均以自己账上没有钱、财政未拨款为由拒绝付款。一审认定“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支付违约金的条件是被告拒绝付款,原告起诉前被告的付款行为应属于自动履行合同”,因此只按欠款金额70万元来计算违约金,属于对合同约定的事实认定不清楚。合同条款签订的目的是为了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我司及时交货,华瑞公司及时履行付款义务,这既是法定义务也是约定义务。拒绝付款本身就包含了拖欠货款的行为,华瑞公司不仅拖欠货款,还以资金紧张等各种理由拒绝支付货款,构成了对合同约定的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法院按照70万确定违约金计算基数,侵犯了我司的信赖利益,违反了当事人之间的合同约定,导致我司因此遭受损失。二、一审仅判决华瑞公司支付我司实现债权费用3,000元,明显低于我司的实际损失,属认定事实不清,且遗漏了我司的诉讼请求。我司在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提起对本案的保全,支付了保全费5,000元,为该保全提供担保花费了3,000元。后华瑞公司提出管辖异议,经该院审理认为该案归一审法院管辖,建议我司撤诉后重新起诉,我司撤诉后,保全费和担保花费己无法退回。我司向一审法院起诉后,又向一审法院支付了保全费5,000元,并为该保全提供担保花费了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我司按照两个法院的要求分别提供了财产担保,但因担保金额较高,我司以自己的财产提供的担保存在一定的困难,因此委托担保人出具保函的形式提供担保,并为此花费了总计6,000元,具有必要性和合理性,可参考最高法的公报案例(2017)最高法民终437号判决。一审法院认定我司在成都高新法院起诉被提管辖权异议后没有要求将案件移送到一审法院,而是撤诉后重新起诉的方式应自行承担保全费没有法律依据。我司被提管辖权异议后,我司有要求移交管辖,但成都高新法院建议撤诉后重新起诉的效率更高,并不应被认定为对保全费用追索权利的放弃,且我司先后缴纳了两笔保全费,两笔担保费,但一审法院仅支持了3,000元。故我司为此支付的两次保全费和诉讼保全担保费属于我司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合理必要费用,属于我司的损失,应由华瑞公司承担,承担金额为16,000元。三、一审法院认为差旅费等支出合同中没有约定就不予支持,没有法律依据。因一审法院较远,我司为实现债权从成都往返汝州需要增加相应的经济成本,且差旅费用较高,为此产生了往返车费及住宿费等总计2,271元。该费用的产生,系华瑞公司的违约行为造成,属于我司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合理必要费用,属我司的损失,应当由华瑞公司负担。四、一审法院认为华瑞公司在反诉时没有提交返还给我司的机顶盒占每份合同的具体比例,其反诉请求不予合并审理,华瑞公司可另行起诉。一审法院该部分认定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过程中,华瑞公司提交了反诉状,一审法院收取了反诉诉讼费。经2019年8月8日第一次庭审审理后,因华瑞公司提交的反诉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休庭责令华瑞公司于2019年9月17日第二次庭审之前提供相关证据。第二次庭审时,华瑞公司提交了部分证据,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反诉请求,所以,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而不是一审法院认定的没有提交证据不予合并审理。
华瑞公司辩称,一、金网通公司请求将本案发回重审,我司认为一审法院从事实和证据以及办案程序上均存在违法之处,我司同意将本案发回重审;二、对于70万元的货款,金网通公司请求判令我司向金网通公司支付70万元货款我司没有异议,我司对该70万元没有提出上诉,根据我司目前的经营状况我司要求分期分批偿还,一审判决在30日内偿还我司认为明显没有考虑到我司的实际经营情况,请求二审法院根据情况调解或判决延长时间予以偿还;三、对于金网通公司要求支付10%的违约金的上诉请求我司认为不应支持,从2017年8月9日的对账确认函第三项及时回款约定可以看出双方对付款的时间没有约定,而根据双方多次签订的销售合同第5违约责任中甲方不按合同规定接收货物或拒付货款时,甲方需向乙方偿付货款总额的10%作为违约金。对于接收货物,双方没有异议,一审法院也认定双方对合同约定的机顶盒均交付没有异议,说明不存在拒收货物的情形。对于所欠的70万元货款,根本不应认定为拒付货款,因为双方多次签订的合同总价款为9,395,950元,已经支付8,695,950元,下欠70万元,对于该70万元不存在我司拒付的情形,因此不应按照上述约定由我司支付10%的违约金。金网通公司要求对账单上确认的数额2,175,300元作为基数,承担10%的违约金更是不能成立的;四、根据案涉合同第7条争议解决中约定的协商不成,应向有管辖权的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解决,意味着双方对管辖权有明确的约定,金网通公司故意在2019年6月5日向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院提起诉讼是滥用诉权,对此我司提出管辖权异议,金网通公司眼见其滥用行为不能成立,所以故意不缴纳诉讼费用,被该院以(2019)川0191民初8306号民事裁定,按金网通公司撤回起诉处理,所以不存在金网通公司所谓的提出管辖权异议后案件移交的问题,因此对于其在该院滥用诉权所产生的诉讼费用,保全费和保函费均应其承担。一审中的3,000元我司只看到一份发票,还是在四川法院的费用,该费用的出具单位是保险代理公司,不是真正意义上的保险公司,所以该费用仍应由金网通公司自行承担;五、对于差旅费用,因为在多份销售合同中均没有约定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违约方承担,所以一审判决不予支持是正确的。
华瑞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项,改判驳回金网通公司要求支付逾期违约金70,000元及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3,000元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金网通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部分不清,证据不足。(一)一审判决支付违约金70,000元没有事实根据。对于我司拖欠金网通公司70万元货款,没有异议,应予支付,但鉴于我司目前的实际经营状况,特上诉请求分期分批偿还;但是一审判决支付70,000元违约金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因为根据多份销售合同第5条违约责任1)甲方不按合同规定接收货物或拒付货款时,甲方须向乙方偿付货款总额的10%作为违约金的约定,可以看出支付违约金是附条件的,即“不按合同规定接收货物或拒付货款,才支付合同约定的货款总额的10%作为违约金,本案不存在不按规定接受货物的事实,因为在一审中已经认定“原、被告对合同约定的机顶盒均交付没有争议……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的支付违约金的条件是被告拒付货款……”至于我司拖欠70万元货款未付,明显不应认定为“拒付货款”,因为“拒付”与“拖欠”明显不同,拒付货款是指购货单位经过验单或验货,发现托收的款项、发货日期、到货地点,以及商品的品种、质量、价格、数量等与合同规定不符,或款项已付,或计算错误等情况,而对款项表示拒绝支付货款。本案已经支付了数百万元款项,只剩下区区70万元,属于未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付请该付的货款、又没有另外补充协议的行为,均属拖欠货款。一审法院把“拖欠货款”认定为“拒付货款”,明显不符合事实,以此适用上述约定判决我司支付70万元的违约金7万元,显属事实认定错误,应予改判不支持金网通公司的该项请求;(二)一审判决我司支付金网通公司实现债权费用3,000元,同样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诉讼保全提供担保是申请人法定义务,该义务是针对申请保全人的,并没有规定可以转嫁到被保全人身上,更何况该担保函已随着成都高新区法院按金网通公司自动撤诉处理,而失去了法律效力;特别是收费的单位并不具有从事诉讼保函业务的资格,收费更是没有法律依据,我司不应承担,应改判不支持金网通公司该项诉求。二、一审判决第五项驳回我司的反诉请求,显属适用法律错误,可能会因重复起诉而影响我司权利的实现,应予撤销。尽管一审判决赋予了我司对反诉另案起诉的权利,我司也愿意另行起诉,但是一审法院却又在判决主文第五项驳回了我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我司不上诉,之后我司再起诉,必然会因为存在重复起诉、违反民事诉讼法及其相关规定而被裁定驳回起诉,到时我司更无法主张权利,必将对我司产生重大影响,所以我司也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五项,真正使我司另案起诉的权利得以能够实现。
金网通公司辩称:一、关于双方诉争7万元的违约金,详见我司上诉状第1条,对方所说的依据没有付款不是因为拒付货款,我司不予认可,华瑞公司不付款的行为是存在的。二、实现债权的费用,详见我方上诉状第2条,该部分费用是因为华瑞公司存在违约付款的行为,导致我司起诉所产生的损失,是我司支付的合理费用,应当由华瑞公司负担。三、一审判决第五项详见我方上诉状第4条,一审判决理由错误,判决内容是正确的,应当合并审理,只是因为华瑞公司反诉的证据不足。
金网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华瑞公司支付货款70万元;2.判令华瑞公司支付违约金217,530元(货款总金额的10%);3.判令华瑞公司赔偿金网通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139,778元(暂计自2018年1月13日起至2019年5月15日,总计487天,计算基数按货款总金额2,175,300元计算,利息按同期带款利率年化4.75%计算,实计至所有应付款项付清之日);4.本案全部诉讼费由华瑞公司负担。金网通公司增加诉讼请求:1.判令华瑞公司支付金网通公司因本案在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缴纳的保全费5,000元,及为办理保全产生的保险费3,000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定华瑞公司承担金网通公司因维权而支付的合理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往返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具体以实际发生的为准;截止开庭时1,209元,庭审质证差旅费613元;3.判令华瑞公司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15,570元(暂计自2019年5月16日起至2019年7月10日,总计55天,计算基数按贷款总金额2,175,300元计算,利息按同期贷款利率年化4.75%计算,实计至所有应付款项付清之日);4.判令华瑞公司承担本案的保全费用。增加诉讼请求费用共计25,034元,以上数额截止到2019年7月10日。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1月华瑞公司为发展有线电视业务、招标汝州市有线电视数字机顶盒采购项目,邀请了金网通公司参与投标。
华瑞公司制定的《汝州市有线电视数字机顶盒采购项目邀请竞争性谈判文件》第三部分采购项目要求对相关标准详细做了规定。关于质量和验收部分,该文件第3.10.2验收(1)规定,设备运抵安装现场后,须由采购人、中标供应商共同开箱验收,验收过程中如经双方确认发现设备有遗漏、缺陷、破损、陈旧等现象,采购人有权要求中标供应商补发、免费更换和赔偿损失;(2)如产品安装后根据检验发现故障,或功能、性能指标达不到本文件及合同中所规定的要求时,中标供应商应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免费予以更换并补偿采购人损失;(3)每订货批量开箱检验发现损坏率如高于3‰,该批订货取消,由此带来的全部损失,由中标供应商承担。该合同6.规定每批订货批量机顶盒在质保期内因机顶盒自身故障引起返修,返修率高于2%采购人有权按该批订货量合同金额的5%向中标供应商索赔;返修率高于3%采购人有权按该批订货量合同金额的10%向中标供应商索赔;返修率高于4%采购人有权按该批订货量合同金额的40%向中标供应商索赔,并有权取消中标供应商供货资格。
在该部分结尾用加重字体标注,注以上条款,投标人应逐条承诺,承诺条件必须优于或等于招标文件要求,投标人若没有作出相应承诺,则视为全部默认上述内容。
从2014年10月16日起到2017年1月9日,双方签订了多份的《机顶盒销售合同》。除合同约定交货数量不同外,合同的其他条款相同。合同主要内容为,根据汝州市有线电视数字机顶盒采购项目招标结果,就下列采购事宜,由甲乙双方协商,本着自愿及诚实信用原则,一致同意订立本合同。合同第3条第2项付款方式约定,当批量订购货物到达甲方指定地点且经过甲方验收合格后60日内,甲方向乙方交付已到货设备40%的货款,货到验收合格6个月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到货金额的30%,剩余30%的尾款在货到12个月后3个工作日内付清。合同第5条违约责任,(1)甲方不按合同规定接收货物或拒付货款时,甲方须向乙方偿付货款总额的10%作为违约金。(2)乙方不按合同规定交货时,甲方有权拒收货物,乙方须向甲方偿付货款总额的20%作为违约金,并承担由此而引起甲方的一切损失。
双方对合同约定的机顶盒均交付没有争议。
2017年8月9日应金网通公司要求,双方对交往中,所有合同的剩余货款进行了对账。华瑞公司尚欠金网通公司货款2,175,300元。后华瑞公司分期支付了部分货款。截止起诉时华瑞公司仍欠金网通公司货款70万元。
按照华瑞公司的统计,华瑞公司共接收金网通公司提供的机顶盒52842台,其中因质量问题返修机顶盒4535台。但依照哪份合同具体返修数额及比例,华瑞公司没有提供相关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电视机顶盒销售合同》不违背双方的真实意思和有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现金网通公司起诉华瑞公司尚欠机顶盒款700,000元,华瑞公司认可,予以确认。依照双方签订合同的规定,华瑞公司应将货款付清的时间为每批机顶盒货到后的12个月后的3个工作日内。因双方签订多份供货合同,每份合同约定的供货日期不同,付款日期也不一样。双方2017年8月9日对账时,部分合同规定最后付款日期还没有到。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支付违约金的条件是华瑞公司拒付货款,金网通公司起诉前华瑞公司的付款行为应属自动履行合同,故金网通公司要求华瑞公司按对账时所欠货款支付违约金217,530元的请求缺乏依据,金网通公司起诉华瑞公司实际拖欠的货款为700,000元,华瑞公司实际违约的违约金计算应按起诉时实际欠款数额700,000元的10%,即70,000元给付。金网通公司要求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不予支持。金网通公司要求华瑞公司支付在四川诉讼支出的保全费,因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了管辖为一审法院,在华瑞公司提出管辖异议申请后,金网通公司也没有要求将案件移送到一审法院,而是选择了撤诉后到一审法院重新立案的方式,故该项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支出的保险费3,000元,因在一审法院申请保全仍为原保险公司承保,该项费用属于为实现债权的保全支持应由华瑞公司承担。金网通公司起诉要求的差旅费等支出合同中没有约定,不予支持。华瑞公司虽向一审法院递交了反诉请求,但因双方签订多份供货合同,其反诉损失的应根据返修的机顶盒在每份合同所占比例计算,现因没有提交返还给华瑞公司的机顶盒占每份合同的具体比例。其反诉请求不予合并审理,华瑞公司可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汝州市华瑞广播电视网络传输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金网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机顶盒款700,000元;二、被告汝州市华瑞广播电视网络传输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四川金网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逾期付款的违约金70,000元;三、被告汝州市华瑞广播电视网络传输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四川金网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实现债权费用3,000元;四、驳回原告四川金网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汝州市华瑞广播电视网络传输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59元,减半收取计7,379.5元,由原告四川金网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614.5元,被告汝州市华瑞广播电视网络传输有限公司负担5,765元。反诉费4,900元退还汝州市华瑞广播电视网络传输有限公司。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但本院经审理查明:一、2019年7月8日,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为金网通公司提供了保险金额为105.7308万元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二、金网通公司于2019年7月17日向一审法院预交的诉讼费5,000元,实际为财产保全的申请费。三、2019年7月17日,一审法院作出(2019)豫0482民初5351号民事裁定:冻结汝州市华瑞广播电视网络传输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限额1,057,308元或查封其他等额其他财产。四、金网通公司上诉主张的赔偿办理保全产生的保险费3,000元请求,实际是成都环鼎法律咨询有限公司开具的保险服务*其他财产保险服务费用。五、二审庭审时,经本院询问,金网通公司仍不清楚对账时华瑞公司拖欠了哪份合同货款,违约金应当如何计算。除此外,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判决作出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金网通公司起诉时华瑞公司尚欠金网通公司70万元货款的事实,金网通公司与华瑞公司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依照双方签订的多份合同中均约定,华瑞公司应在每批机顶盒货到后的12个月后的3个工作日内将货款付清。因每份合同约定的供货日期不同,付款日期也不一样,故违约金计算的起点不相同,二审时金网通公司仍不清楚其违约金计算的起点时间,依照上述司法解释规定,金网通公司应当承担该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金网通上诉请求应按对账时华瑞公司拖欠货款217,530元为基数开始计算违约金数额的请求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但金网通公司起诉时,双方均认可华瑞公司尚欠货款为700,000元至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一审法院按金网通公司起诉时华瑞公司实际欠款700,000元的10%判决给付70,000元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一审时,金网通公司依法向一审法院预交了5,000元诉讼费(实为财产保全申请费),一审法院也已依法作出了(2019)豫0482民初5351号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一审法院没有判决支持金网通公司财产保全申请费赔偿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金网通公司上诉主张华瑞公司赔偿为办理保全产生的保险费3,000元请求,已查明实际是成都环鼎法律咨询有限公司为金网通公司开具的保险服务*其他财产保险服务费用,而成都环鼎法律咨询有限公司不具有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资质,另已查明金网通公司申请财产保全时提供的责任保险的保险人是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故一审法院支持金网通公司该项赔偿起诉请求,于法无据,显然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至于金网通公司上诉主张的诉讼差旅费请求,因案涉合同中双方没有约定赔偿因诉讼产生的差旅费损失,故一审法院没有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另华瑞公司的反诉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二款规定,一审法院应当合并审理,故一审判决第五项结果正确,但说理部分错误,本院也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四川金网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汝州市华瑞广播电视网络传输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2019)豫0482民初5351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五项,即“一、被告汝州市华瑞广播电视网络传输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金网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机顶盒款700,000元;二、被告汝州市华瑞广播电视网络传输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四川金网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逾期付款的违约金70,000元;四、驳回原告四川金网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汝州市华瑞广播电视网络传输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二、撤销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2019)豫0482民初535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三、被告汝州市华瑞广播电视网络传输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四川金网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实现债权费用3,00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14,759元,减半收取计7,379.5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四川金网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8,925元,汝州市华瑞广播电视网络传输有限公司负担3,454.5元;一审反诉费4,900元,由汝州市华瑞广播电视网络传输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181.0元,四川金网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623元,汝州市华瑞广播电视网络传输有限公司负担1,55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小青
审判员 尚少辉
审判员 王光辉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 伟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二百三十二条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
第二百三十三条反诉的当事人应当限于本诉的当事人的范围。
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或者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
反诉应由其他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或者与本诉的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理由无关联的,裁定不予受理,告知另行起诉。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六条当事人应当向人民法院交纳的诉讼费用包括:
(一)案件受理费;
(二)申请费;
(三)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理算人员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
第十条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下列事项,应当交纳申请费:
(一)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仲裁机构依法作出的裁决和调解书,公证机构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二)申请保全措施;
(三)申请支付令;
(四)申请公示催告;
(五)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或者认定仲裁协议效力;
(六)申请破产;
(七)申请海事强制令、共同海损理算、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海事债权登记、船舶优先权催告;
(八)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裁定和国外仲裁机构裁决。
第二十条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上诉人预交。被告提起反诉,依照本办法规定需要交纳案件受理费的,由被告预交。追索劳动报酬的案件可以不预交案件受理费。
申请费由申请人预交。但是,本办法第十条第(一)项、第(六)项规定的申请费不由申请人预交,执行申请费执行后交纳,破产申请费清算后交纳。
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费用,待实际发生后交纳。
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
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