汝州市华瑞广播电视网络传输有限公司

万某与汝州市华瑞广播电视网络传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0482民初9552号
原告:万某,女,1948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汝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被告:汝州市华瑞广播电视网络传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汝州市风穴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魏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神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湛南东路北101号。
主要负责人:王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某,***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某某,***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万某与被告汝州市华瑞广播电视网络传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汝州市华瑞广播电视网络传输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二次手术费、鉴定费等共计7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28日8时许,在线汝州市庙下镇××大道东段附近,汝州市华润广播电视网络传输有限公司工作人员***驾驶豫D×××××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北向南倒车时,与由东向西行驶万某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致万某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原告住院期间花费41357元医疗费。本起事故经认定***承担全部责任。经查:豫D×××××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等。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
汝州市华瑞广播电视网络传输有限公司辩称,事故属实,责任认定无异议,豫D×××××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分别投保有交强险及限额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公司给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我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辩称,投保属实,且在保险期间内,依照交强险条款条例规定,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诉请部分进行依法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根据事故责任划分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户籍信息显示为农业家庭户口,相关赔偿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我公司是因保险合同参与本案,不是本案侵权人,依法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豫D×××××车辆所有人应向法庭提交事故车辆的相关证件及保单原件,证明其具有相应的资质资格及投保的真实性。若存在责任免除情形,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若车辆所有人已赔偿原告部分经济损失,在我公司赔偿数额中应予以扣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17年9月27日8时许,在线汝州市庙下镇××大道东段附近,汝州市华润广播电视网络传输有限公司工作人员***驾驶豫D×××××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北向南倒车时,与由东向西行驶万某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致万某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万某被送往汝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1.左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2.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住院天数为97天,共花费医疗费41357.76元,外购医药用品670元。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汝州市华润广播电视网络传输有限公司垫付20000元。经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3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豫D×××××号轻型普通货车实际车主是汝州市华瑞广播电视网络传输有限公司,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限额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该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万某的申请,经本院委托平顶山广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万某的伤残程度和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了评估鉴定,该所于2018年4月27日出具平广成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22号伤残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平广成司鉴所[2018]临咨字第6号咨询意见书,认定万某的伤残程度构成两处十级伤残,万某的误工期为350天,护理期为120天,营养期120天。万某因该次鉴定支付鉴定费及检查费1484元。
另查明,万某户籍性质为农业户口。2017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719元/年。2016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7051元/年。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长期医嘱、临时医嘱、医疗费票据、保险单、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行车证、驾驶证、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生命权、健康权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经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3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万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护理费(101.51元)、营养费(10元/天)、残疾赔偿金(12719.18元/年)计算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万某主张的二次手术费,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根据万某的住院地点及实际住院天数,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万某构成两处十级伤残,对于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万某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42027.76元;2.营养费1200元(120天×10元/天/人);3.住院伙食补助费4850元(97天×50元/天/人);4.护理费12181.2元(120天×101.51元/天);5.残疾赔偿金15263.02元(12719.18元/年×10年×12%);7.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8.鉴定及检查费1484元;10.交通费1000元,以上共计84005.98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万某各项损失共计64005.98元(已扣除汝州市华润广播电视网络传输有限公司垫付的20000元)。汝州市华润广播电视网络传输有限公司的垫付款可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主张。万某的其他诉求,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汝州市华瑞广播电视网络传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的其他答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万某各项损失共计64005.98元;
二、驳回原告万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计775元,由原告万某负担75元,被告汝州市华润广播电视网络传输有限公司负担3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负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0一八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