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华电联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凯里市水电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与深圳市华电联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2601民初2605号
原告:凯里市水电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地址: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凯里市凯开大道**机电大市场****门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601215925529G。
法定代表人:张洪武,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张国霞,女,侗族,1991年8月22日,住贵州省锦屏县。
被告:深圳市华电联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地,地址: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山门第二工业区**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305984004X。
法定代表人:石建羽,系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郑茜,女,汉族,1975年4月12日,住浙江省乐清市。
原告凯里市水电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水电物资公司”)诉被告深圳市华电联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电联合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20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凯里市水电物资有限责任公司的代理人张国霞、被告深圳市华电联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代理人郑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凯里市水电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凯里市水电物资有限责任公司电力物资货款人民币叁拾壹万玖仟叁佰伍拾捌元五角整(¥319358.5)及违约金壹拾伍万玖仟陆佰柒拾玖元整(欠款时段2018年2月10日至2020年3月16日共计25个月,319358.5元×2%/月×25月=159679元)欠款加上违约金人民币肆拾柒万玖仟零叁拾柒元整(¥479037)。2、由被告负担本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5日-2018年2月10日期间被告深圳市华电联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原告凯里市水电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处购买电力物资贷款共计人民币壹佰叁拾伍万玖仟叁佰伍拾捌元五角整(¥1359358.5),首次付款时间2017年11月6日,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第二次付款时间2017年12月18日,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第三次付款时间2018年2月13日,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250000),第四次付款时间2018年4月28日,人民币捌万元整(¥80000),第五次付款时间2018年10月24日,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第六次付款时间2019年2月1日,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经原告多次催要最后付款时间2020年1月21日,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后一直拖欠货款,然而时至今日,被告仍不予支付。综上,被告至今仍不向原告支付所欠电力物资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向凯里市人民法院提出诉讼,恳请法院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深圳市华电联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第一,我公司对2017年11月6日与原告签订的《电力物资购销合同》以及11月7日我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法定代表人授权书》均无异议,明确约定了授权李硕代表公司签订合同,送货单上签字确认数量以此作为最终结算依据等内容。第二,对原告自2017年11月6日-2020年1月21日收到我公司款项金额共计壹佰零肆万元整(¥1040000.00)和原告2017年12月8日-2018年4月13日期间开具给我公司的增值税发票金额共计陆拾万元整(¥600000.00)也均无异议。但是我公司对原告诉求我公司欠其货款叁拾壹万玖仟叁佰伍拾捌元伍角(¥319358.5)的事实不承认,予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首先,我公司在凯里市承建施工属跨省外经营企业,正因为出于财务结算管理的考虑,才与原告签署了合同,授予明确委托人,明确约定由李硕在原告处领取物料签字确认。是原告违反了合同规定,没有履行双方合同的约定,在短短的两三个月时间,多达百万元以上的货物交接过程和签单上没有根据合约去实施执行。在我公司并没有变更或增加授权人的情况下,最终提供给我公司财务作为结算的货物凭证上,签名的人五花八门,多达10个人,所以我公司财务并没有将原告提供的无效凭证作为最终入账来结算。其次,我公司向原告支付了款项金额壹佰零肆万元(¥1040000.00),是基于有与原告签订了购销合同,也是基于双方之前有过合作的信任。在此期间,我方财务人员曾多次和原告电话沟通,要求对方提供有效的凭证,但对方一直没有提供,也没有做出合理解释。经查实,支付给原告的货款与我公司实际领取物料有出入,以财务对有效凭证入账来计算,存在多付原告货款,对此我公司将保留起诉权。其实我公司付款壹佰零肆万元(¥1040000),对方却截止2018年4月才开具给我公司发票陆拾万元整(¥600000)的事实,表明原告及其财务心里是明白我公司支付给他们的款项是暂付款和预付款,并不是最终结算,对方也知道我们双方对货款的金额存在异议和不明确。综上所述,我公司不存在欠款事实,故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6日,凯里市水电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供方和深圳市华电联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需方签订了《电力物资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六、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需方指派专人(需方授权人)验收签认,结算数量以需方工地实际收到的数量为准,合同只报单价。供方要以需方指派的验收人员在供方提供的送货单上签字确认数量为实际收货数量,并以此作为最终结算依据。如出现外观质量及规格不符时,需方有权拒收。自收货签字日起在6日内需方对材料提出质量质疑,按合同要求和国家标准执行,特殊产品使用后2个月内。七、随机备品、配件工具数量及供应办法:备齐相关货物的检验报告、合格证明。八、结算方式及期限:货物为先拿货付款,货款以实际拿货为准,合同中没有体现的物资以发货单为准,需方需在每月月底结算,次月15日前全部结清……十、违约责任:未按期付款,需每日补交尾款千分之三的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11月5日开始向被告华电联合公司提供电力物资,2018年2月10日最后一次供货,销售单载明的货款共计1359358.5元,签收人分别是李硕、黄政、刘诗苑、甘形红、冯泽开等人。被告分别于2017年11月6日支付货款50000元,2017年12月18日支付货款300000元,2018年2月13日支付货款250000元,2018年4月28日支付货款80000元,2018年10月24日支付货款150000元,2019年2月1支付货款150000元,2020年1月21日支付货款60000元,共计支付货款1040000元。
本院认为,我国合同法所述的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被告就电力物资交易所签订的《电力物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对于争议焦点之一,销售单上非指定收货人收取货物的认定问题。被告认为只授权给李硕,在其并没有变更或增加授权人的情况下,签收人多达10多人,仅认可李硕、甘形红、刘诗苑签字的销售单,对其他人员签收的不予认可。首先,虽然除李硕外其他签收人不是双方约定的指定收货人,但被告也当庭表示甘形红、刘诗苑系其公司员工,李朝生、冯则开系其公司临时工,故也不排除其他签收人是被告公司职工的情形。其次,从付款情况上看,李硕、甘形红、刘诗苑签字的销售单为21张,共计467328.5元,但被告已支付货款为1040000元,且大部分付款时间均为供货完毕后支付,可见被告当时已实际收到货物,原告水电物资公司未按约定交由指定收货人签收的瑕疵不足以否定被告华电联合公司已实际收到原告提供的电力物资的事实,故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凯里市水电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华电联合公司所供货物总货款为1359358.5元。被告华电联合公司在原告履行供货义务后,未按承诺及时足额支付货款,其行为已违背了民事活动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19358.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问题,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起算条件为结算之后,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已进行结算,未达到违约金的起算条件,故对原告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华电联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凯里市水电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货款人民币319358.5元;
二、驳回原告凯里市水电物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若义务人未按照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为4243元,由原告凯里市水电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414元,由被告深圳市华电联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8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在上诉期内直接向上级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人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应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刘平华
二〇二〇年六月五日
法官助理张健婕
书记员周榕